马凤鸣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6)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明晰
马凤鸣
(山西财经大学 山西 太原 030006)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本文阐释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方面基本概念模糊的现状,拟提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与完善的建议。
指定居所;固定住处;恐怖活动
1.1 “三类特定案件”的具体范围模糊。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三类特定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总共14个罪名,具体详细。
但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学者们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犯罪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或前提的犯罪。”①或者说“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具有恐怖属性的各类犯罪的行为,而不是仅指特定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②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此范围的争议显得尤为突出。是仅指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是也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且对于其中的“特别重大”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仅包括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个人)受贿罪,对(个人)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行贿罪。”③也有人认为对于“特别重大”的界定要综合整个案件来考虑,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性,还应考虑犯罪的金额。
1.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模糊。执行场所即“指定居所”。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不能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另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可以原则地界定除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以外的既能防止外部干扰,能够确保涉案者人身安全,又有利于侦查办案的特定场所。”④再者它在法条中的表述分别为“场所”(73条)、“居所”(73条)、“住处”(73条)、“处所”(75条),如此繁多的表述实在是难以找到统一的标准。
1.3 通知的内容与通知的对象模糊。根据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于通知的内容未予以明确,是通知原因、具体执行情况还是其他?根据《高检规则》第114条规定,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家属。根据最高法的《解释》126条的规定,是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却未言明通知的内容。可见在此方面法律规定的漏洞。
2.1 “三类特定案件”。针对恐怖活动犯罪,2011年10月29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反恐怖活动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已对恐怖活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应该以此为借鉴。
《决定》的第2条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根据此概念,“恐怖活动犯罪”不仅包含带“恐怖”字样的犯罪,还包括其他虽然没有“恐怖”字样,但却符合“恐怖活动”概念的犯罪,如放火犯罪等。⑤另外,根据《决定》第4条,“恐怖活动犯罪”必须由特定的机关在参照特定的标准的情况下方可认定。
2.2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此处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仅指贪污贿赂犯罪。原因是与前面的两种犯罪相比较而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其社会危害性相似,处罚力度相近。
而针对“特别重大”,笔者认为在认定此问题上不宜一概而论,既要考虑危害性、影响性,还要考虑其地域性。因为从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东西部地区贫富差距较大,所以要因地适宜来决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2.3 指定居所。笔者认为“固定住处”可以是子女无住处,居住在属于父母的房产中。也可以是对于自身没有固定住处,居住在租住房屋中的。但是生病住院与在校上学的不能认定为固定住处。原因是面对现在的实际情况,房价的不断攀升,购买房屋的现实可能性下降,再者,近些年外出务工人员的连年增加,租住房屋成为生存必须。所以将以上地方认定为固定住处是应现实之需。但是就医和上学之所明显的缺乏理论支持。
“指定居所”,笔者认为应该是一个固定但是又是专门的非办案场所。由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将宾馆、招待所等地方作为监视居住的场所,这样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的不法现象,也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故从长远计,笔者认为应该修建专门的执行场所,此场所既要具备生活、居住条件,又要有一系列的监控设备,便于对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但是严禁在此进行讯问或相关的办案活动,此场所应单纯的仅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目的是有效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制,同时也是降低司法成本的一种手段。
2.4 “通知内容”与“通知的对象”。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通知的机关,而且应该秉承“谁决定,谁通知”的原则。其次对于通知的内容,应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情况(如:时间、地点、期限、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等)、原因通知家属。当然,排除“有碍侦查”情形时。
注释:
① 姚占军,吴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J].人民检察,2012,(23):13.
② 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63.
③ 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62.
④ 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10.
⑤ 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若干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14,(1):113.
[1] 陈卫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 詹复亮.新刑诉法与职务犯罪侦查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 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马凤鸣(1991-),女,汉族,山西阳城人,学生,法学硕士,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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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12-016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