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

2017-11-30 09:45杨小兰周义芬陈琦敏郭欣娴
理论观察 2017年9期
关键词:生态恢复

杨小兰 周义芬 陈琦敏 郭欣娴

摘要: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既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与要求,又符合刑法的必要性原则,社会效果良好,有着现实意义及法律价值,但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相关处罚机制具有较大局限性,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还存在很大困难。故文章从对屏南县发生的一起失火案的研究入手,运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语义分析、规范分析等研究方法来分析和解决所存在的问题,通过合理设定生态恢复性司法中的法律责任与保障实现生态恢复性司法中的法律责任两方面为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与推行提供有力保障。

关键词:生态恢复;生态司法;责任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在我国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近几年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却在逐年增多。单纯的刑罚处罚难以实现惩罚环境犯罪的最终目的。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生态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本质上仍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的范畴。随着“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推进,生态建设受到广泛关注,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方法以难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面对日益增多的生态环境破坏与犯罪难题。我国开始试行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其对于解决环境环境犯罪能起到较好的作用,但其在实际实现上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章某失火破坏林地案为例,探讨我国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现问题。

2014年1月15日,代溪镇康里村村民章某在耕地边燃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有六百多亩,造成的经济损失近10万余元。根据章某的情况,屏南县检察院为其向上级争取了市司法救助金,专门用于该案失火迹地的苗木补种工作。同时,章某的家属也筹集相关的资金,交至村集体作为营林保证金。在屏南县检察院生态科检察官的主持下,章某与受损山主的代表签下补种林木协议,约定了补种的事宜,并取得了山主们的谅解和支持。法院基于失火迹地可以切实得到补种,采纳检察院的从轻量刑建议,面对被破坏的近六百亩林地。法院判令被告在2年内恢复林地功能。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且进行为期3年管护抚育:若不能按期恢复林地植被,被告人需赔偿13万余元生态修复费,用于本案受损林地的生态环境修复。此外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等合理费用1万余元。此后,屏南县检察院加强监督,确保司法救助金和营林保证金全数用于购买树苗等补种工作,并动员当事人亲友、村民一起植树。还邀请了该镇林业站技术人员到场为植树工作现场指导,提供技术支持。

二、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难題

该案是一起普通的失火案件,被告人章某由于过失将一片山林烧毁,由于其年事已高加之家庭贫困,检察院查明案情事实,通过“复绿补植”的方式解决该案。“复绿补植”是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实现的一种重要方式。随着环境犯罪的增加以及我国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在我国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接下来将透过该案分析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实现存在的问题。

(一)责任方式法律定性不明

综上可知,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有多种方式,如本案中采用的“复绿补植”,但这些方式不仅缺乏专门性且长效性的法律依据,法学界对其定性也仍存争议无法明确,使得案件的判决在理论上无适当的法律依据。定性是在对具体案件的事实与问题上加以区分的基础上进行识别,从而将个案归入应属于的范畴内进行相适应的定案处理。如“复绿补植”应为责任类型还是传统的民事责任执行方式?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为还是刑罚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只有明确其定性,才可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提升准确率,并有助于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专门化发展。

(二)责任设定缺乏法律依据

在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我国也缺乏明确的依据。第一,在我国,环境诉讼主体资格是由各级各地法院根据区域情况予以确定的,因标准不统一,使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受到影响。第二,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已有许多,但由于生态恢复性司法方面存在着空白,无法可依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只能通过临时出台文件予以解决。第三,现有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的刑罚主要是主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罚金,一些适合判处缓刑的罪犯则判处缓刑。除此之外无更多的恢复性刑法,如责令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收缴的罚金也是上缴国库,没有规定专款专项用于环境治理。这样的刑罚虽然惩罚了罪犯,但并没有起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刑法中无明确规定环境恢复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使环境恢复性司法在运行过程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也不一样。

(三)责任设定缺乏准确裁量标准

裁量标准的统一可有效规范定罪量刑行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基础性工作。在本案中,是由检察院与林业站邀请相关人士进行资产评估,从而计算出13余万的生态修复费,而部分发达地区则是从环境保护部推荐的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中选择其一进行评估。从整体看存在着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数量较少,地区分布不均,且各地区裁量标准不具有一致性,评估范围具有局限性,如土壤、大气、水源等的问题。这些种种使得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所受判决处罚结果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从而增加被告人因对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率。因此统一裁量标准是刻不容缓的理论完善工作之一。

(四)责任实现存在较大困难

生态恢复性司法中法律责任的实现需要多方面的因素相结合才能够实现,但是现行的制度在保障实现这一块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其一,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对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做到详实具体,使得其执行性大大降低。其二,生态恢复是一项极具技术性的工程.需要有关部门人员的配合才能够保障实现,尤其是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义务要落实到位,但是实际生活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环境司法却做得不够到位,使得生态恢复责任的实现加大了难度。其三,生态恢复是一项耗时耗力的项目,在实现的过程中必须有充足的资金保障实施,但在我国对于当前生态恢复性司法法律责任的保障制度是缺失的,这使得责任无法得到最终落实。种种的困难摆在眼前,生态恢复性司法法律责任的实现任重而道远。endprint

(五)责任实现事后监督不到位

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还存在事后监管的问题,以本案采用的“复绿补植”为例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完成“复绿补植”的标准不明确,会有恢复的林木要长成什么样才合格的问题。而且通常要求“补植”的数量单位都为亩或为具体的几株,但往往都是数量巨大。在验收时难以查明是否全部完成,这也是事后监督不够的原因之一。其次,林木与普通的植物不同,其生长期限长,通常需要3到5年的时间才可长好,若事后监管的工作都由法院来完成,那法院的工作量太过庞大,往往难以完成。虽然在福建的各个县市都会有相关部门如检察院、司法局、林业部门的协助,但每个县的协助部门也不同,且无文件明确规定这些部门的协助任务,使得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可能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这恰恰是因为没有完整的体制导致各个部门没能相互配合完成“补种”后的监督。

三、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路径

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更准确的来说是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生态修复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所应当负的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生态修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评价和后果。但我国盗伐、滥伐林木或失火烧毁林木的案件中,大部分毁坏林木类的案件都是以罪犯人狱而生态环境被破坏没有得到修复告终,这样并不能使已经被破坏环境得到改善。因此,探索创新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实现路径,才能实现“双赢”。

(一)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依据。

我国并没有专门性系统化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方面的立法。有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比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恢复环境的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及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福建省高院出台指导意见规范“复绿补植”责任方式。这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规定不具体.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窄等因素的制约,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㈣建议认真梳理我国有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相关规定。将现有的相关制度纳入基本法《刑法》中,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规定相关制度必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可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加以规定,可为生态恢复性司法提供更充分、统一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

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独立的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最重要的价值是通过法律责任手段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但不是每个案件都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便不适合,犯罪情节严重的应该给予应有的惩罚以起到教育作用。其应适用于的一类案件即为轻微环境刑事案件,该案罪犯通常是偶犯,法律意识不强,往往为生活所迫才盗伐、滥伐林木,主管恶性不大,可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类案件便是过失犯罪的案件,这类人主观恶性极弱,通常都是由于失误才犯下错误,所以更应给其机会,正如本案的被告人章某因过失烧毁林木,其年事以高可以说主管恶性几乎没有,便可让其通过补植获得减刑的机会。所以应在相关法律《刑法》、《环境法》中对适用对象、条件作出规定。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不仅需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协同一致。还需要环境公益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有别于私益救济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构建。如,生态恢复的可行性评估、恢復方案的制定与选择、生态恢复标准制度的构建,生态恢复过程的监管等。㈣

(三)优化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中的法律承担责任方式。

生态恢复法律责任大概可以分为经济责任和行为责任两种。经济责任是破坏环境的主体交纳用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如赔偿环境修复费:行为责任是指破坏环境的主体承担修复恢复生态的作为义务,如补种林木、复垦土地等。通常情况下应坚持行为责任优先。经济责任为辅。行为责任优先既免除了生态恢复成本核算等实践难题,又可以弥补当前环境违法成本低廉或过罚不当等缺陷,还避免单一地适用经济责任致使社会产生“花钱了事”的误读。在行为责任上主要是“复绿补植”制度,具体而言林木被砍伐之后不是简单的将树种上便可恢复生态环境,应成立专门的专家小组。对需要补植的地方进行考察,考察当地的土壤、气候等问题,进行精准的数据分析,出具该地适合补种的树木的种类、林木密度、林木规格等的意见书,将该意见书写人“补植令”,在此基础之上才可保证“复绿补植”制度取得更好的效果。同时也需要建立适当的事后评估机制。制定统一的评估机制有利于当地有关部门的验收,这不仅有利于该制度最大程度上发挥修复生态环境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有统一的评估机制,对于每个“复绿补植”的案件有统一的验收标准。不易产生不同的人不同的标准的问题。在经济责任责任上可建立专门的生态恢复责任基金,将被告人缴纳的罚金纳入该基金进行专款专用,用于治理生态环境。

(四)保障实现生态恢复性司法中的法律责任

首先,确保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面对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在审判工作中,确保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成为重中之重。一是在裁判文书尚未形成的判决阶段,要求办案人员提前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责任具体是否可以实现作出预判,对于被告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阐明,对于在执行阶段被告人具体应该如何操作进行详细的讲解。二是在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方面要做到详实充分,明确被告人应该从哪些方面来进行补救,对被告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指明具体的方向。三是将执行和裁判文书进行结合,实时跟踪被告人履行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的情况,必要的时候将其作为一项义务性规范予以规定。

其次,规范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义务。生态恢复是一项周期长、技术繁冗的工程,只有通过合乎规律的进行才能够取得有效的成果,而司法机关又缺乏经验。面对这样的困境,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将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相结合,通过建立起两者之间的联动机制来破解难题。但是对于这种做法又产生了一个新的困境。要求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协调联动进行生态恢复往往是通过地方性的相关文件进行规范,而这些文件的效力位阶过低,在具体的执行上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所以有必要通过从制度层面将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作为一项义务进行规定,从而使得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配合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进而更好的保障生态恢复性司法中法律责任的实现。

最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责任。生态恢复成本十分高昂,如果让单个个体进行赔偿,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加上个体对生态的破坏往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具有社会性,所以说在生态恢复的赔偿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生态恢复基金制度,通过多数人对责任的承担进行生态的恢复。所谓生态恢复基金制度是指由政府通过多种方式,比如征收环境税费等手段筹集资金,并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在生态环境遭受破环时,提取基金以保障生态的恢复。

(五)健全事后监督机制

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便是有关事后监管的问题,如“复绿补植”制度,若前期完成“补种”,但后期没有维护好将会“功亏一篑”。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必定需要几个部门的协作才可完成,通常为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林业部门等这几个部门共同完成事后监管。正如本案由检察院主管事后监管的问题,检察院协同林业站的人员进行监督负责,监管章某的看护林木情况。建议可在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林业部门中各调取具备一定专业素养的人员组成一支专门负责监管的队伍,对于这些人可给予适当的福利以提高工作积极性。这支队对又可分为几个小组,每个小组内都应有各部门的人,每个小组负责一个案子的监管,小组组长定时组织组员对“补植”的山林进行勘验、检查,采用上文提到的事后评估机制进行评估,一旦发现没有完成好应上报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重新对罪犯进行处理,若处于缓刑期则结束缓刑,执行刑罚。

总而言之,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实践中还属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通过案例性的分析,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总结不足,再通过与国内外相关制度的比较,明确具体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对这项制度进行操作。只有在不断的摸索中,我们才能制定起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更好的让当事人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责任。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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