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共同犯罪人

2017-11-28 21:14余铁
青年时代 2017年29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余铁

摘 要:共同犯罪比单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不同的社会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理论学说为统治阶级服务,了解这些理论有助于加深共同犯罪的理解。本文梳理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共同犯罪学说,分别指出了不同学说理论的在判别犯罪行为上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分别对共同犯罪和共同犯罪人种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

(一)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1.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这种学说认为,共犯是指多个行为者的实施行为指向刑法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它是指在客观上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多人的共同努力达到他们所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共犯实现特定的、具体的罪刑上的共同,并为同一罪刑确定他们的共同实施行为。[1]要考察二人以上共同实行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依据,是数人犯一罪的关系。这种学说是以因果关系论中的原因说为基础的,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而不是别的因素或者条件,其余的为单纯条件。共犯是数人为了发生一个犯罪结果而共同协力,共同惹起犯罪结果的是共同正犯;仅仅成为结果的条件的,就是教唆犯或者是帮助犯。由于犯罪共同说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产生的刑法理论,它是在反对封建主义的罪刑擅断主义这一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因此它反映了資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严格地确定了共犯成立的条件。[2]陈兴良教授认为这一学说出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所实施的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之间;二是,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一个犯罪实施的范围内;三是,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场合。[3]这一学说虽然有着巨大的进步性,但由于它是用因果关系论并以原因说作为共犯理论的基础,因此,它不可能科学地对共犯的成立和共犯者的区分做出解释。比如,可能发生将藏匿犯人、窝藏赃物等事后帮助行为的连累犯认定为事后共犯或者否认片面共犯的存在的问题。[2]

2.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这种学说认为,共犯是多个行为者的着眼点是共同的实施行为,而不是共同特定的罪刑,它是指多个行为者通过共同的行为达到他们各自希望达到的目的,实现他们的犯罪。[1]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能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行为人的自然行为是否共同而论。[3]陈兴良教授认为从这一学说出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共同犯罪不一定只在所实施的行为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之间发生,如二人以上只要有共同行为,即使其中一人没有责任能力等事由,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不过一方负刑事责任,另一方不负刑事责任而已,即承认片面共犯的成立。二是,共同犯罪不一定只在一个犯罪实施范围内发生,只要有共同行为,即使是数个不同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三是,共同犯罪既然以共同行为为要件,犯罪后的藏匿犯人、窝藏赃物等事后帮助行为就不是共同犯罪,即不承认事后共犯。四是,共同犯罪不一定必须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因而一方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另一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或者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3]也就是说,按行为共同说这一学说,认定共犯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二人以上,二是有共同的行为。这一学说从犯罪是犯罪人恶性的表现出发,认为凡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以实现各自犯罪意图的犯罪人就是共同犯罪人,他们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人自然行为本身是否共同为依据,共犯中的“共同”关系,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而不是数人犯一罪可以成立共犯,即使各自实施不同的犯罪,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2]行为共同说是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转化时期出现的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反映了资产阶级加强刑事镇压的需要,这一学说放宽了共犯成立的条件。这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在于否认了事后共犯的存在,肯定了片面共犯的存在,它的不足之处是这一学说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区别正犯与共犯,而不考虑任何客观方面的因素,这就必然导致对正犯与共犯区别的随意性,从而也不可能对正犯与共犯作出科学的区分。[2]

(二)中国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刑法》对共同犯罪最为经典的表述,它科学反映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和范围。第2款还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上述两款规定可以得出:一是,主体须是两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是,主观要件,两个以上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每个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达成相互配合实施的犯罪,且知晓共同的行为导致危害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刑法》的这一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各人意识到不是单独实施,而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二是,各人明知相互配合而故意实施,且产生了危害结果;三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既表现为直接故意,也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而客观要件,有两个以上的人的行为,即各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犯罪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危害结果与每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各人可能实施实行行为和分工不同,均构成共同犯罪,但会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划分;各人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共同作为,也可以是共同不作为,还可以是两方面的结合。

共同犯罪与共同犯罪人

认定为共同犯罪,才能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认定共同犯罪是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基础,对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分类,是对共同犯罪的具体人化。

(一)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由于共同犯罪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因而《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对共同犯罪法律概念的法律认识,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项主、客观条件。endprint

1.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各人不论其分工、参与程度,在犯罪链条中,各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多人存在相同的犯罪故意和目的,但缺乏共同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没有相互联系的行为,是偶然同时或同地实施了相互独立的行为,相互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完整的犯罪链条,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并不是共同犯罪。例如,甲欲用枪射杀丙,而乙欲用枪伤害丙,甲、乙通过犯意联络事先达成一定的一致,即甲、乙同时用枪向丙开枪,当然甲是想杀丙,故瞄准丙的头部,而乙只是想伤害丙,故瞄准其小腿,甲、乙射击,甲一枪击中丙之大脑,导致其当场死亡,而乙也射中其小腿,很明显丙之死亡由甲击中丙之大脑引起的,乙则构成故意伤害(即遂),而不作为共同故意犯罪论处。

2.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各个嫌疑人在认识因素方面,不仅意识到自己是故意,并且意识到其他犯罪人也是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各个嫌疑人明知行为会有危害的结果产生,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各方均知晓其他方的故意相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将会或正在实施,各人具有对同一对象、相同性质、故意危害的一致犯意和犯意联系。例如,甲、乙均因丙欠债不还而对丙产生报复心理,甲携刀窜至丙家,照着丙的头部乱砍,丙惊慌逃走,路遇到乙,乙用木棍冲丙的腿部狠砸,这种情形下由于两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先并无联络,并不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犯罪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人

为明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不同的实际危害,需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目的在于对他们进行正确的处罚。我国《刑法》按照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他们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主犯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策划者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不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也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其他形式中。至于在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这要看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是说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到帮助主犯加重危害行为的作用。从犯在危害活动中,受命于主犯的指使,协助主犯完成危害结果,未起主要或者决定作用。例如,探听被害人的行动规律、察看犯罪地点和地形、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人提供隐藏地点、窝藏和销售赃物及湮没罪迹等。所以,从犯既存在于犯罪集团和团伙中,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

胁从犯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受胁迫作为单独的共犯加以处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分类上的意义,而只是使共犯的处罚变得更加复杂[4]。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胁从犯同从犯有着原则上的区别。区别在于胁从犯主观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危害行为,被主犯或从犯胁迫、诱骗,加入了较轻微的危害行为,危害作用更小;从犯属于完全自愿加入危害行为,主观恶意、危害作用、危害性都比胁从犯大和严重。

教唆犯

《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该规定明确为教唆犯作为共犯的一种特殊情况,与前面三种并列对待,其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刺激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为教唆犯。教唆犯的基本特征是不直接实施危害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已实施。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圖来实现危害行为。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犯中一般是处于主犯地位,当然有时候也可能属于从犯,但决不会成为胁从犯。

参考文献:

[1]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殷晓昕.共同犯罪人种类划分的再思考[D].济南:山东大学,20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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