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视角下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2017-11-27 08:59徐刚
东方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法律效力

徐刚

内容摘要: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均较大,信托登记的两重性为其提供了较好的法理解读依据。信托登记效力模式是其核心内容,其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涉及的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信托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规则也均与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密切相关。我国《信托法》第10条确立了我国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模式。出于维护法秩序的目的,对其进行教义学上的分析十分必要,而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科学的信托登记法律效力制度的思路则是长久之计。

关键词:信托登记 法律效力 登记生效 登记对抗 利益平衡

一、问题之提出

2016年12月,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在上海设立并开业。中国真正探索建立信托登记这一信托业基础制度的大幕就此拉开。中信登目前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信托产品登记,尚未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然而,监管层对此问题的思路是:先从信托产品登记入手,以此为切入点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可见,信托财产意义上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探索将成为中信登的远期目标。

所谓信托登记是指将财产权设立信托的事实以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而整个信托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上之效力者,依法律之规定,法律要件完成时之法律上变动也”,〔1 〕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就是信托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在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上充当何种要件,并由此决定信托行为的法律效果。〔2 〕

現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但在引入大陆法系后会产生一些与传统的民法教义相冲突而不易解决的复杂问题。〔3 〕信托登记便是一个典型。在大陆法系背景之下,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之一的登记转用于信托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举一例如下:

甲、乙签订契约,约定甲作为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不动产转让于乙设立信托,指定乙为受托人按照设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该不动产,并指定丙为受益人。对于该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转移及信托设立,存在三种情形:(1)办理了信托登记。(2)仅按一般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制度办理了物权转移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3)未办理任何登记。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信托是否成立并生效?信托契约是否生效?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于乙?哪一方享有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如委托人甲破产,其债权人可否通过行使撤销权而追及该不动产实现债权?如受托人违背所设定之信托目的处分该不动产,则该处分行为是否生效、受益人是否有权撤销该行为?受托人乙按照信托目的管理该不动产过程中,如造成第三人损失,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产生重要争议,其涉及的即是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对信托登记的内涵、信托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尚缺乏共识的研究现状下,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的研究多集中在介绍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优劣,且仅抽象地提出观点而不进行理论推导的研究状况较为普遍,研究的精细化有待加强。对此,笔者拟从信托法原理出发,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对于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法理展开探讨,以期为我国将来完整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二、信托登记两重性的法理解释

信托登记的两重性是其区别于普通物权登记的独特之处,也是讨论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的最佳切入点。

(一)信托设立中的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

信托的成立通常需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国外的信托登记规则往往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如日本要求物权登记及信托登记必须用同一申请书进行申请,而不能分开进行。〔4 〕更有学者主张,对于信托登记,不应将其分解为物权登记与狭义的信托登记,而应直接进行一次信托登记。〔5 〕在这种登记过程中,物权登记本身并不是信托登记,但它是完成信托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后者无法脱离前者而存在,两者有机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信托登记具有两重性。〔6 〕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程序应合二为一,这不仅是实务操作便利的考量,也是表现信托行为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的重要指标,与信托兼具债权与物权内容的复合构造遥相呼应。〔7 〕

如果将信托登记纳入到信托制度的体系内予以考察,则其公示的是信托财产所承载的信托法律关系。〔8 〕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信托登记的主要功能是表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转到受托人名下,形成具有特殊含义的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仅服从于信托目的。〔9 〕信托财产独立性可称为“信托制度的灵魂”。

英美信托法中奉行所谓“双重所有权”理论,即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与衡平法所有权;〔10 〕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后,对其进行适应既有物权制度的改造,例如,为了配合一物一权主义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这种分离虽表面上解决了问题,实际上仍与传统物权制度存在一定冲突。〔11 〕其中,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是其突出方面。这是因为,传统的物权公示制度仅能彰显物权发生的变动和名义归属,却无法彰显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物权公示不仅不能达到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目的,反而会让交易相对人对标的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产生误解,误以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与之交易。因此,这就需要在物权变动公示之外,将信托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进行公示,告知社会公众,信托财产虽名义上归属受托人,但并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是独立存在的财产,受信托目的约束。〔12 〕信托登记即为实现此目的。

(二)信托登记的两重性对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影响

信托登记的两重性使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略显复杂。涉及信托财产的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一方面须考虑与物权公示效力的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充分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征。〔13 〕例如,信托的两重性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即是其体现,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不能仅停留在物权公示效力上,而应同时考虑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造成的影响。作为表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工具,信托登记在平衡信托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关系方面具有特殊的处理。而信托利益相关主体的多元性及利益平衡的复杂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性,〔14 〕如何较好地进行利益平衡也是讨论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endprint

三、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

(一)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模式:登记对抗抑或登记生效

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是指信托登记在信托成立中充当何种要件、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目前各国有两种立法例,即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信托登记对信托的设立和生效不产生影响,但信托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经过信托登记之后,信托财产上的法律关系就取得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交易第三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状况的查询而知晓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明确受托人名下的该财产为信托财产而非其自有财产。此种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在信托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得到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认可。〔15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这一模式。〔16 〕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是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对于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关系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7 〕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则对内部来说,信托人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受益人无权获得信托利益,委托人得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取回信托财产;对外部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交易当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18 〕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最为典型的是我国。

不同的法律规则承载着不同的价值判断。〔19 〕比较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其法律效果有显著区别,反映了不同立法模式背后的价值判断选择,具体言之:

第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不同。信托登记两种效力模式反映了两种监管思维。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只要信托财产不与第三人发生关联,则信托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只有当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关联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受益人利益,国家公权力才介入,对信托财产是否办理登记作出对抗或不对抗第三人的判断,这种模式下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度较高,国家公权力介入较晚,干预也较少。相反,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只要不符合法定登记要件,就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效力,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较低,国家公权力在信托设立时即介入,对信托关系是否设立进行判断,干预较深入。〔20 〕

第二,对信托特性和价值的实现程度不同。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是其固有价值取向,在现代金融制度中更是承担着金融创新的功能。金融创新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撑才能实现。〔21 〕为了实现信托的价值与功能,需要信托法为当事人提供较其他法律制度更大的弹性空间。具体到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设立,对社会与第三人利益无涉,从实现信托的价值出发,不必强求信托必须登记才生效。因此,登记对抗主义较符合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创新需要。〔22 〕

第三,对内外部主体利益的平衡程度不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法定登记财产未进行信托登记的,信托不生效,那么即使围绕信托财产已经完成了转让和管理处分,甚至信托目的已经实现,委托人仍可以未办理信托登记为由主张信托不产生效力,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也缺乏法律依据。就外部关系而言,由于信托未生效,第三人与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由此可见,因未進行信托登记而导致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外部关系,均不能按信托法律规则处理,而只能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法规则处理。〔23 〕总之,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下,信托相关各方的利益无法形成较好的平衡。

而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信托当事人之间依据信托文件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了关联,则信托登记作为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只要交易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是善意的,就应得到保护这体现交易安全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24 〕因为受益人的安全仅是静的安全,当其与第三人的安全(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相冲突时,就只能让位于第三人。〔25 〕这种信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通过信托登记来实现。

总之,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在维护信托当事人意思自由、实现信托制度目的与价值以及平衡信托内外部法律关系方面具有比较优势。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设立信托过程中,存在几类紧密相关的法律行为。信托登记对这些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是其附带的法律效力。

1.信托登记与信托契约的效力

美国学者Langbein认为,以契约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即是契约,信托关系即是信托契约关系,信托的生效即是信托契约的生效。〔26 〕大陆法系信托法学者也有认可这一观点的。〔27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设立的对抗要件或生效要件,对信托契约是否会产生影响呢?近年来大陆法系对信托的研究已充分表明,信托行为是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独立的法律行为,〔28 〕通过契约设立信托只是设立信托方式的一种,信托契约的生效与信托行为的生效应分开考虑。〔29 〕具体来说,信托契约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遵循独立的契约生效规则。大陆法系往往认为其为兼具债权契约性质与物权契约性质的复合型契约,〔30 〕其债权性质体现在信托契约约定了信托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的请求权关系;其物权性质则体现在信托契约约定了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直接处分信托财产权属的意思表示。〔31 〕而信托行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除了包含信托契约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外,还包含着信托财产权属变更这一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登记仅对信托行为本身产生影响,而对于信托契约并不发生作用。通过信托设立的“要物性”,可充分说明这一点。endprint

通过契约设立信托的信托行为是要物行为,该信托行为以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为生效要件,但信托契约本身是诺成契约。原因在于,诺成契约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无特殊规定原则上契约均为诺成性质。此外,信托契约的要物契约说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32 〕比较法上,日本旧信托法采要物契约说,但新信托法改采诺成契约说,修正理由是为避免受托人因不确定之委托人行为,事先准备过巨后或期待过久,而蒙受不必要之损失。〔33 〕信托契约为诺成契约俨然已成大陆法系的通说。〔34 〕因此,信托登记及与之相应的物权登记,对信托契约并不构成影响。

信托契约不以信托登记为成立或生效要件,这一结论在两种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均成立。基于此,笔者第一部分所举案例的三种情形中,甲、乙所达成之信托契约均应生效。然而,信托契约的效力结果在两种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对于法定登记的财产而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信托契约的生效一般仅带来信托当事人继续履行信托契约的请求权,信托是否设立,取决于是否办理信托登记。而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契约生效且设立信托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信托即可生效,而不以信托登记为生效要件。

2.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的效力

以契约设立信托的信托行为是一种要物行为,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这种转移应适用何种规则在各国信托立法上一般并不直接规定。大陆法系学说多认为信托法性质为私法,信托法未规定的应遵循民法相关规则,而对信托法的解释适用也应遵循私法的解释适用原则。〔35 〕因此,信托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时应办理与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并遵循与后者相同的规则。〔36 〕在这一前提下,对法定登记财产设立信托时,其物权转移依据原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其物权变动效力模式奉行物权形式主义。〔37 〕信托契约生效后,须办理物权登记才能实现不动产物权移转于受托人,此时信托已经生效。如欲使不动产设立信托的事实对抗第三人,则需进一步进行信托登记。相应地,在日本,其物权变动模式奉行意思主义。〔38 〕信托契约生效后,不动产所有权即移转于受托人,此时信托已经生效。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欲使不动产设立信托的事实对抗第三人,则需进一步进行信托登记。可见,上述两种情形下,信托登记的效力并不对信托设立中的物权变动产生影响。

以上是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作的分析,在我国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是否也如此?我国在物权变动效力模式上奉行所谓“债权形式主义”,〔39 〕在信托契约生效后,必须办理登记,不动产物权才移转于受托人,此时信托尚未生效。如欲使信托生效,则需进一步进行信托登记。但无论是否进行信托登记,均不影响已完成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由上可见,信托设立过程中的物权变动并不受信托登记的影响,其遵循固有的物权变动规则,其效力模式与信托登记效力模式相互独立和并存。但基于信托登记两重性,信托登记往往建立在物权登记的基础上,因此在完成信托登记时往往也办理了物权登记,从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关联。

3.信托登记与信托行为的效力

信托登记对信托行为的效力影响是信托登记效力模式的问题,前文已述。此处讨论的是信托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信托登记完成后对信托行为效力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首先必须说明,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是通过意思表示设立信托的行为。〔40 〕而信托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信托契约、信托遗嘱、信托宣言等。〔41 〕其中以契约设立信托最为典型,笔者着重予以分析。

以契约形式设立信托,通说认为信托行为是一种要物行为。〔42 〕其实,信托的成立须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为条件,这是信托在英国产生时即存在的传统,〔43 〕并为英美信托法一直奉行。〔44 〕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也延续了这一点。〔45 〕

信托行为作为要物行为,会导致物权变动,同时也产生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应负管理处分的债权效果。那么信托行为的性质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呢?对此,学理上一直有“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的争论。单一行为说依據英美信托法的原理,认为信托行为仅是单一法律行为,上述两重法律效果仅是由一个行为产生的双重权利义务关系而已。〔46 〕复合行为说则依据大陆法系民法原理,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认为信托行为是以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以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由两种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47 〕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更符合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且能兼顾信托原理。依据物权行为理论,信托行为中的处分行为,有适用无因性理论的可能性。该物权行为的效力,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共同瑕疵外,不因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直接受影响,当事人仅得行使回复原状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48 〕

上述信托行为的性质界定,与信托登记的关系及实务意义在于,对于已经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如债权部分有瑕疵,物权部分并不因之无效。这种方式不利于信托之委托人或受益人,但对于与信托受托人交易的第三人较有保障,同时也能保护信赖信托登记的第三人。〔49 〕

四、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

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要落实在对信托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后果上,而围绕它形成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也是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实务体现。

(一)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平衡对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大陆法系现代信托制度的根本性特征,是信托制度价值的重要体现。然而,信托制度在近现代发挥作用的主战场逐渐转向商事信托领域,它在传统社会中脱法设计的功能越来越向资产管理等功能转化。〔50 〕因此,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信托法制的重要任务和法律原则。

信托财产独立性侧重于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外部第三人的追索,更加注重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商事信托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侧重于保护信托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两者有一致的方面,也难免会发生冲突。发生价值碰撞冲突时,需在信托内部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以下简称“信托关系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信托登记即是此种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信托登记具有表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功能。以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效力模式为例,法定登记财产如办理信托登记,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了解信托财产的状况从而避免与信托受托人发生超越其权限的交易。如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受托人超越权限,仍与受托人发生交易,则受益人可行使撤销权。此处对于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衡量结果,就是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受益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也体现在保护外部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在上述案情中,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约定的受托人对信托的处分权限与实际信托登记的不一致,只要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受托人进行交易,该交易即受保护,并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撤销权的影响,〔51 〕即对进行善意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保护。endprint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内部关系之利益平衡

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信托的三方关系较一般的双方法律关系复杂,但信托法律制度已对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较完善的分配和安排,一般并无进行个别平衡之必要。但是,在不同的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呈现出不同的效果。〔52 〕

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即使未办理信托登记,不影响信托生效,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破产隔离等功能仍能发挥,只是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已,而信托内部关系按照信托法律规则处理。而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法定登记财产如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即自始不生效,受托人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法获取信托利益,委托人可以随时以信托未生效为由取回信托财产。此时,信托内部法律关系必须依赖其他法律规则,如无权处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物权返还请求权等处理,但这些规则对于信托的三方法律关系显得捉襟见肘,各方利益难以得到较好平衡。

(三)信托登记与信托外部关系之利益平衡

信托外部法律关系即外部第三人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更为复杂,并且在不同的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法律效果也截然不同。

在我国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对外部关系而言,如未进行信托登记,则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单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同样如此。

而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利益平衡机制则更为灵活。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上奉行一物一权主义,区分物权与债权。而英美信托制度奉行“双重所有论”理论,并不概念化区分物权与债权。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英美信托法制时,按照自身的法律传统对其进行改造,〔53 〕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来构造信托财产权,使受托人权利趋向物权,而使受益人权利趋向债权。由此追求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固有民法传统相协调的效果。〔54 〕但如果完全按物权—债权模式来构造信托法律关系,则势必会丧失信托制度的特有功能与制度优势,因此需要对于物权化的受托人权利作相对化处理,淡化其绝对权的色彩,尤其是赋予受益人与委托人强度较大的撤销权,使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能受到限制;而对受益人受益权则作绝对化处理,以物权性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例如赋予其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等。〔55 〕此外,大陆法系债权法的一些规则也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例如作为债权人的委托人的撤销权或代位权等。信托外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围绕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得以集中体现。下文对于较为典型的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分析讨论。

1.信托登记与委托人“占有瑕疵承继”问题

英美信托法上所谓委托人“占有瑕疵承继”规则,是指委托人就其设定信托的财产并无财产权时(即委托人的占有有瑕疵),受托人及受益人原则上均不因信托行为取得权利。〔56 〕这一规则也被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引进。笔者认为信托登记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会产生如下影响:

第一,信托中的“占有瑕疵承繼”规则的产生是为了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背景下,如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委托人可将瑕疵“占有”的财产转移于“善意”受托人设立信托,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如此一来,委托人就其“瑕疵占有”能继续享有利益,民法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规定适用于信托法时,却产生了保护瑕疵占有人的不当后果。〔57 〕为了堵塞这一漏洞,防范民法和信托法并列运行产生的不公,日本、韩国等信托法均以特别规范排除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继受了“瑕疵占有承继”规则。〔58 〕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无论是否办理信托登记,均有该规则适用的余地;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而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生效而无该规则适用余地,此时受托人应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信托财产,这不利于实现“瑕疵占有承继”规则的立法意图。

第二,如上文所述,信托为自益信托,且委托人主观为恶意,上述善意取得规则的排除是合理的。但如为正常的他益信托且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笔者认为上述规则具有商榷余地。大陆法系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受让方只要信赖登记的公示就应当受保障,与所谓“占有”是否具有瑕疵关系不大。不动产权利外观与动产的公示手段——占有不同,承继占有之瑕疵不应适用于不动产。〔59 〕否则,将对大陆法系的不动产登记理论体系和制度实践冲击过大,而且英美法所奉行的瑕疵占有规则有其制度背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在他益信托中,应认可受托人基于对信托财产登记状态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的效力。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无论是否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均可成立并生效;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而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生效,受托人应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这显然与信托当事各方意图不符。

2.信托登记与信托委托人债权人的撤销权

大陆法系信托法上对委托人债权人的保护的重要手段撤销权制度,即为了防止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撤销委托人所设立之信托的权利。〔60 〕各国立法一般均规定该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债权、委托人的主观意图等。在笔者第一部分所举案例中,在情形一,如委托人甲为了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与知情的受托人乙设立信托,并办理了信托登记,此时各国立法一般均认可甲的债权人有撤销权,其利益应被保护,信托登记所赋予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法对抗信托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此为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典型情形。然而,后果并不总是如此清晰,结合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信托委托人债权人的撤销权在以下两种情形中,行使条件及行使效果应予探讨:

第一,上述案例中,如受托人乙为善意,且办理了信托登记,信托受益人丙对此不知情,如根据大陆法系信托法一般规定,委托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而不受受托人是否善意的影响。对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则突破了大陆法系民法上对债权人撤销权条件的通行规则,即有偿行为中,受让人应为“恶意”,而无偿行为中则不以此为要件。〔61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为无偿行为,受托人并未支出对价。而无偿行为中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与否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因此,信托法上对于委托人撤销权的规则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一般规则的精神一致。此时,虽信托登记赋予信托关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包括对抗并未进行“交易”的委托人债权人,后者利益仍应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如严格贯彻撤销权的效力,则信托行为无效,受益人所获得利益应予返还。这对受益人利益影响较大,且对善意受益人也较为不公。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信托委托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在信托撤销之前取得的信托利益,这是信托法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作出的调整。endprint

第二,在上述案例中,如未办理信托登记,且委托人甲的债权人尚不满足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则其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采取其他措施追及至信托财产实现债权?这其实是信托登记对委托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构成影响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因为信托登记等公示方式而获得独立性,如应登记的财产未进行信托登记,并不产生独立性,从而无法阻断委托人债权人的追及。因此上述问题可转化为:未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是否仍具有独立性?对此,多数学者认为未进行信托登记不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其仍具备对抗效力。〔62 〕笔者也赞同,上述情况下信托已设立,即使未进行信托登记,信托财产仍具有独立性,而独立性即赋予信托财产闭锁效应,〔63 〕阻断委托人债权人的追及。只要委托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不具备,其自然不可追及信托财产而行使债权,无论是否办理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下,信托登记仅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对抗第三人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显然与此处所述的案情并不相关。

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生效,自不产生信托财产闭锁效应问题,也无法依信托法上撤销权规则处理,需按照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处理,而这对于善意受益人在撤销之前取得的利益处理等信托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处理缺乏细化规则。

3.信托登记与信托受托人责任承担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如造成第三人损失,则受托人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一直是信托法上争论较大的问题。首先,受托人如存在信托管理过错,则应以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一般均无异议。〔64 〕此处主要讨论的情况是受托人不存在过错或管理不当。对此,英美法国家的处理原则是:以信托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承担有限责任为补充。〔65 〕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的处理原则相反:以信托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承担无限责任为补充。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不同处理原则均有其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各具有合理性。但具体到笔者讨论的主题,针对法定登记的信托财产,如已进行信托登记,则推定交易第三人已知或应知其交易对手方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其交易的财产为信托财产,此时应由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而受托人不应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因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的管理信托行为,其利益不因正常的管理行为而受损,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损失由信托财产进行补偿也符合其预期。反之,如信托财产未办理信托登记且交易的第三人善意不知情,从第三人的视角看,无法分辨交易对手究竟是以信托受托人身份,还是以个人身份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对于未办理信托登记也存在一定的可归责性,因此受托人应承担一定的个人责任。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本身并无过错,处理结果不应过分不利于其利益,综合衡量以上因素,应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或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后可取得对信托财产的追偿权。当然,如果交易第三人并非“善意”,即虽然未进行信托登记,但第三人明知受托人是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进行交易,则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受托人免责。〔66 〕

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已办理信托登记,应由信托财产承担责任;如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生效,应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而由于受托人并未取得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是否能就其承担责任对委托人追偿则存有疑义。这种情况下,利益平衡的结果与各方的预期均不符。

4.信托登记与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

信托受益人撤销权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为保护信托财产及受益人,赋予信托受益人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应使不知信托存在的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因此,受益人的撤销权与作为信托公示手段的信托登记紧密相关。围绕笔者讨论的主题是:信托登记对抗效力模式下,法定登记财产如已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所产生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已经产生,第三人可从登记簿中了解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况,此时如第三人仍选择与违背信托目的的受托人进行交易,应推定其为恶意,受益人撤销权将及于该第三人。〔67 〕相反,如未办理信托登记,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悉交易财产的信托财产性质,则应推定第三人并不知晓交易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情况下交易安全的价值应优先受到保护。〔68 〕该情况中,如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目的,则无交易安全保护之必要,仍应赋予受益人撤销权。〔69 〕这也与上文所述未进行信托登记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观点相呼应。

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生效,信托受益人无从享有撤销权,自无法根据不同情形在信托当事人间进行利益平衡。

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体现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上,这实际上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笔者认为在信托内外部法律關系中两种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之下平衡的效果存在较大不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缺乏对各方利益的适当平衡,其结果也不符合信托本旨与公平原则。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各方的利益安排和处理更为合理而富有弹性,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利益平衡机制。

五、《信托法》第10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展望

(一)《信托法》第10条的教义学解释

我国《信托法》第10条确立了信托登记的登记生效主义效力模式。除此条规定外,并无其他配套规则,信托登记的体系化制度规范并未真正建立。

事实上,我国《信托法(草案)》(2000年4月稿)曾采行登记对抗主义。〔70 〕但后来正式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又改采登记生效主义,其目的在于督促委托人和受托人及时办理信托登记,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对受托人履行职责也有监督和促进作用。〔71 〕此外,这种信托登记效力模式还有我国法律传统上的深层次原因。即我国民法上一般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为求统一,信托登记也采取登记生效主义。〔72 〕然而,这种出于法律协调的考虑显然过于简单化。如前文所述,信托的设立不等同于物权转移,信托登记也不仅仅是物权公示。endprint

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均应立足于制定法。〔73 〕对一项制定法规则,我们应首先通过解释等方法确定其具体内涵及其法律效果,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规则本身的合理性,进而指出改进的方向。基于上述思路,笔者对《信托法》第10条作出如下的教义学解释:

首先,本条首次提出了“信托登记”这一概念,但未进行详细界定,尤其未界定其与物权登记的关系。根据本文所述信托登记的两重性,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应与物权登记区分,是在物权登记的基础上进一步加重公示,表征信托关系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登记,可与物权登记在同一程序中进行。〔74 〕

其次,本條确立了我国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模式。对于法定登记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如未经信托登记,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那么,信托契约是否生效?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信托法的语境下,信托登记应是信托契约的生效条件,不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契约也不生效力。还有学者将信托等同于信托契约,则信托登记必然也是信托契约的生效要件。笔者主张对《信托法》第10条中的“该信托不生效力”中的信托采限缩解释,将其含义仅限于信托行为,而不包含信托契约。如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行为不生效、信托关系未有效设立,但不影响信托契约生效。

再次,如尚未办理信托登记,受托人已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处分,应如何处理?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生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无管理处分权限,受益人也无权利收取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由于信托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受托人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此时的法律关系必须依赖其他民法规则,如无权处分、物权返还请求权等进行处理。

最后,本条未规定信托登记义务的主体,以及不履行登记义务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从比较法上的考察,各国通常规定信托登记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申请。〔75 〕这符合登记的管理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的《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的登记义务人应为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由此,无论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有可能不配合进行信托登记从而导致信托不生效。对于负有登记义务之主体违反登记义务而造成信托未能有效设立的,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契约不生效,受损害方无法依据信托契约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只能求助于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如上文所述,未进行信托登记并不影响信托契约的生效。登记义务人怠于登记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受损害方承担。依据信托契约享有登记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依该契约行使登记请求权,如果一方违反契约,他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我国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制度构建的建议

以上是从法教义学角度就《信托法》第10条的信托登记法律效力进行的解释论分析。然而,我国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既不合理又不完善的现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识。构建清晰科学的信托登记法律效力规范是我国未来信托法制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拟对此提出方向性建议:

第一,在信托登记效力模式方面,我国应改登记要件主义为登记对抗主义,即通过立法规定,信托登记并非设立信托的生效要件,未履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为不得对抗第三人。〔76 〕不同的法律规则下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效果也不相同。〔77 〕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传统的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并不矛盾。信托登记对抗主义能充分尊重信托主体的自由意志,减少国家公权力不必要的干预,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及实现信托的价值目标,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静态利益与动态利益。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是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当今国际立法趋势。〔78 〕因此,应对我国信托登记效力模式进行修正。

第二,对信托相关法律行为准确区分,并明确定位信托登记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具体来说,应区分信托契约与信托行为。前者应为诺成行为,后者应为要物行为。信托登记对前者效力并不影响,对后者效力会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即是信托登记效力模式的内容。至于信托行为中所蕴含的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向受托人的物权变动,应明确信托登记并不对不动产信托中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产生影响,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遵循我国固有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三,在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更加精细而动态化。对于其中较为复杂而立法上难以决断的问题,应由司法实践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解决。在此基础上,信托法学说应就典型案例总结和分析,归纳其裁判理由和类型,使今后的法律适用得到较为明确的指引,实现法律的确定性。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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