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灵敏
内容摘要: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纠纷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和法律规则体系构建的基点。既有研究受“虚拟财产”中“财产”一词的误导,直接将虚拟财产定性为财产权的客体并将其置于“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之下的研究进路存在比较严重的物法思维倾向。“物债二分”体系并非财产权体系的全部,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也并非当然地属于物权或债权的客体。超越“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可以发现虚拟财产并非单一权利的客体,同一虚拟财产可能同时为多种权利之客体,虚拟财产权也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包含多种权利的权利束。虚拟财产作为多元权利的客体属性是由其信息本质所决定的,同一信息的不同内容可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利。《民法总则》第127條将虚拟财产定位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并未指明其属于何种权利的客体,这为虚拟财产作为多种权利客体的定位提供了解释论的基础。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虚拟财产权纠纷时应根据个案被侵害的法益判断被侵害的虚拟财产是作为何种权利之客体进而选择相应的裁判规范。
关键词: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物债二分 权利客体 《民法总则》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我国的网民数量已达7.31亿,位居世界第一。〔1 〕现实中,几乎每一个网民都或多或少地拥有一定数量的虚拟财产,因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类型上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因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涉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囿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秉持一种司法实用主义的态度,从维护个案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在现行法中寻找裁判依据。〔2 〕尽管法官此举既是无奈,也是必须,但理应受到肯定。
《民法总则》顺应时代特色和现实需求,在第127条明确将虚拟财产确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均无法知晓虚拟财产到底为何种民事权利之客体。考察《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有关虚拟财产的立法在条文的内容和具体位置上都曾多次变化,这说明立法者对于虚拟财产及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并未形成立法确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更是莫衷一是,远未形成广泛的共识。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相关法律问题适用法律规则的连接点,是构建虚拟财产规则体系的出发点,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属性的界定必须建立在对对象清晰的认识基础上,理论界有关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属性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与对虚拟财产内涵、外延的认识偏差不无关系。因此,要界定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必须对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有一个相对清晰的把握,并明确其与相关事物的区分。
为此,笔者的行文逻辑将按照如下步骤展开:首先,考察既有研究对虚拟财产概念的不同界定,努力归纳出虚拟财产的最大概念共识;其次,以该共识性概念为基础,检讨既有研究关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主要学说,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再次,结合《民法总则》第127条在“民事权利”章的体系位置,跳出既有研究因循“物债二分”的体系进路,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置于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去证成虚拟财产作为多种权利客体和虚拟财产权作为多元权利集合的权利束本质。
一、虚拟财产的共识性概念的形成及与相关事物的界分
有效的学术讨论必须建立在共识性概念基础之上,而共识性概念的形成又必须建立在对概念所界定对象的清晰认识基础之上。在目前的学术讨论中,尽管每一个论者都在使用虚拟财产这一术语,但对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形成一致认识。对于虚拟财产需要具备哪些特征,它在外延上包括哪些具体的种类,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无体物、数字化财产是什么关系等问题并未形成一致见解。因此,要展开有效的学术讨论,必须从既有研究关于虚拟财产的描述中挖掘出最大的概念共识,以此作为讨论的起点。
(一)虚拟财产共识性概念的形成
虚拟财产本身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其主要是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但从既有的研究来看,虚拟财产概念的描述性与非规范性并未构成研究者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的障碍,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对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了自己的定义。在诸多定义中,以下几位学者的定义颇具代表性。林旭霞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 〔3 〕王竹教授认为:“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性的数字记录,且不以网络虚拟财产为限”。〔4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服务行为”。〔5 〕从上述代表性的定义中不难发现,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概念本身尚未形成广泛共识。这些定义大多仍属于描述性的定义,因为无论是电磁记录、数据资源还是专属性的服务行为,仍旧未能直接揭示其法律属性,根据这些定义,要知道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们还必须进一步追问电磁记录、数据资源和专属性服务行为的法律属性。不过从这些彼此分歧的定义中,我们仍然能够抓住虚拟财产被不同学者所接受的一些共识性的特征,那就是虚拟财产的存在场域是网络环境或数字化环境,存在形式是电磁记录,是一种虚拟的财产性存在。但仅仅根据这些有限的共识性特征,我们仍旧难以形成一个包含最大共识的虚拟财产概念。
如果仅仅是在虚拟财产内涵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在虚拟财产外延的列举上并无太大差别,那么通过从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之中抽取其共性,从而获得一个包含最大共识的虚拟财产的概念在理论上仍然是可能的。遗憾的是,即便是在虚拟财产外延的列举上,理论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从相关文献的列举来看,被学界普遍承认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网络账号(如QQ号、微信号、邮箱账号以及游戏账号)、账号内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账号里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礼物等),但对于虚拟网络自身、计算机文件、信息空间、网站等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尚未形成共识。〔6 〕在虚拟财产的特征方面,不同的学者归纳的特征也存在差异。如林旭霞教授认为虚拟财产包括四个特征,分别是: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以数字化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享有;〔7 〕王竹认为虚拟财产有三个特征,分别是:本质是数据记录、具有财产性、不以连入互联网为限;〔8 〕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存在性、可支配性、有用性、稀缺性的特征。〔9 〕endprint
不难发现,面对大致相同的虚拟财产类型,不同的学者所归纳出来的特征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论者对虚拟财产特征的归纳受到了结果导向思维的影响:即论者所归纳的特征必定是服务于其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的。也就是说,大部分论者是预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了判断,然后再到虚拟财产之上寻找满足这一法律属性所需要的特征。典型的例子是,几乎所有主张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论者都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排他性的特征;几乎所有反对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客体而主张其属于债权客体的论者都会否认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的特征。这种在前见和结果导向思维支配下所归纳出的虚拟财产的特征必然会因论者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判斷而出现差异,自然也就无法成为形成共识性概念的基础。虚拟财产共识性概念的形成,必须首先抛弃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预先判断,因为归纳虚拟财产特征的目的本身就是要通过共识性特征来形成概念共识进而作为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判断的前提。如果预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了判断,然后再根据这一属性判断去归纳虚拟财产的特征,便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
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在不预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任何判断的前提下,将获得普遍承认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这一术语本身作为分析对象,从中归纳出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共同本质特征。然后将这些特征作为定义虚拟财产的基本要素进而形成一个包含最大共识的虚拟财产概念,再在此基础上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这一术语自身是由“虚拟”和“财产”两个词语构成,因此要正确理解虚拟财产必须结合典型的虚拟财产形态对这两个关键词进行分析。实际上,已有不少学者尝试着从语词含义的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解析。
就“虚拟”一词的含义而言,林旭霞教授认为,“‘虚拟概念,系指网络技术范式下的‘虚拟,是在网络空间中,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加以描述、存储和传输”。〔10 〕申晨认为,“‘虚拟的含义并不是指与一切现实、具体化的存在相对,而是被限定在‘存在于计算机数据系统这一层面的‘虚拟”。〔11 〕两位学者都正确地指出了“虚拟财产”术语中“虚拟”是指计算机网络层面的“虚拟”。不过仅仅指出“虚拟”和计算机网络的相关性还未能揭示“虚拟”的全部含义,“虚拟财产”术语中的“虚拟”必须通过与它相对的术语来获得理解。有学者曾指出“虚拟本身不是物理存在,而是通过软件实现的存在”。〔12 〕也就是说,和“虚拟”相对的是“真实”而非“客观”,“虚拟”的事物虽然不是物质世界的真实存在,但却并非主观存在,是一种以代码形式记录和存储的客观的存在。在互联网语境中,“虚拟”具有两大特征:其一是非物理存在性,即“虚拟”不是物质世界中的真实存在;其二是客观存在性,即“虚拟”的事物可以通过代码记录并存储于虚拟空间。根据这两个特征,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判断,即“虚拟财产”的存在不以现实世界中存在对应物为前提,它可以超越现实世界中物质的存在形态而任意构想,但不管虚拟财产本身如何超乎想象,它必须通过代码的形式记录下来并存储于虚拟的空间。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特征从根本上讲就是虚拟财产无法以同一性存在于真实的物质世界之中,它无法在保持同一性的前提下,通过变换空间和位移的形式从虚拟世界来到真实世界。
如果说作为修饰语的“虚拟”彰显的是虚拟财产的特征,那么作为被修饰语的“财产”似乎应该体现的是虚拟财产的本质。不过,与对“虚拟”含义大致相近的理解不同,学者在“财产”含义的理解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般认为,作为法律术语的“财产”具有三层含义:其一,作为权利的“财产”,如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这里“财产”即指财产权,而非具体的财产形态;其二,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如《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根据该条后面七项的列举可知,此处的“财产”除了第6项的为财产权利本身外,其余均指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其三,泛指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如李宜琛教授就将财产界定为“具有经济价值且依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13 〕这个意义上的财产包括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它在数值上可能是正,也可能是负,与具体的财产形态无关,而是一种对法律关系单纯的经济评价。在财产的这三层含义中,作为权利的财产和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经常被混用,而难以清晰地界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作为权利的财产和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两者相伴而生,不可分离,财产只能以财产权的形式表现出来”。〔14 〕
在对虚拟财产术语中“财产”含义的理解上,财产所具有的前述三种含义均有人使用。如梅夏英教授即认为虚拟财产术语中“财产”的含义应该按照前述第三层含义进行理解,因为虚拟财产是因为与经济价值相关而取得财产性,而且虚拟财产概念的使用在有关虚拟财产是否能够成为权利或权利客体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15 〕但更多的学者在理解虚拟财产术语中“财产”的含义时采用的都是财产作为权利或权利客体层面的含义。〔16 〕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描述性而非规范性概念,对其中“财产”规范含义的探寻也就未必合适。实际上,此处使用虚拟财产并非一个十分准确的用语,因为“财产”这一术语的使用本身即带有对其法律属性的预判:既是财产,那必定是财产权之客体,分歧仅在于虚拟财产是何种财产权的客体。实际上,正是这一并不十分精准的术语的选择导致了既有关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研究被“物债二分”的体系所束缚。
比虚拟财产更准确的用语应该是虚拟物品。因为虚拟物品本身并不与特定的权利客体直接联系,也就不会导致直观地将其与某一特定的权利类型相联系。但考虑到《民法总则》第127条已经将其作为一个实证法术语确定下来,对于这种因术语选择上可能引起的误会也只能通过解释上的努力予以消除。虚拟财产中的“财产”的含义应该通过其具体指向来获得确定,而虚拟财产的指向即那些被普遍认可为虚拟财产的事物。根据前文的分析,这些具体的事物主要是指网络账户和存在于账户之内的各种虚拟物品,它们本质上是用数据代码记录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现实或想象中物品的模拟物。如果仅从字面意思理解,虚拟财产术语中“财产”的含义应该指财产权客体的具体形态,但此处的“财产”更为准确的用语应该是“物品”,其含义也应该指权利客体的具体形态,而非仅仅指财产权客体的具体形态。endprint
根据前面结合具体虚拟财产形态对虚拟财产术语中“虚拟”和“财产”含义的理解,我们可以尝试对虚拟财产作如下定义:虚拟财产(物品)是指在网络环境中用数据代码形式记录并存储于虚拟空间的、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现实世界或现象中物品的模拟物,包括网络账号和网络账号中的虚拟物品两大类。这一概念是在不预设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前提下,结合被普遍认可的虚拟财产形态对虚拟财产中“虚拟”和“财产”含义的理解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矫正了既有研究在给虚拟财产概念下定义时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进行预先判断所犯的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因为它自身并不包含对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任何预判,进而可以成为在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上持不同观点的各派学者都共同接受的共识性定义。这个包含最大共识的虚拟财产概念为展开虚拟财产及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学术争鸣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逻辑起点,从而避免因缺乏概念共识导致的无效争论和自说自话。
(二)虚拟财产和相关概念的界分
根据这一定义,虚拟财产具有以下根本特征:其一,只能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其二,用数据代码记录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其三,是对现实世界或现象中物品的模拟。同时满足这三个特征的事务均可被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这些特征也使得虚拟财产能够与数据、信息、无体物、数字化财产等概念区分开来。
1.虚拟财产不同于数据和信息。从法律的角度观察,虚拟财产、数据、信息是一组密切联系但又互不相同的事物,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均体现在上述虚拟财产的第二个特征之中。其联系在于,在计算机系统中数据是记录和存储信息的工具,是信息的载体,而虚拟财产是经数据代码记录和存储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信息。离开信息,数据和虚拟财产都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正所谓“数据存在的意义是为了记录信息,当其不再承载或承载的信息无法被还原为有意义的内容时,单纯的数据将不再有使用价值,而只是计算机系统中的冗余。” 〔17 〕在虛拟的网络环境中,信息只能以作为计算机语言的代码进行记录和存储,而这些代码的表现形式就是数据。因此,数据是信息的载体,是信息在网络环境中的存在形式,在计算机系统中离开数据,信息本身无法被记录和保存。其区别在于,数据只是信息的载体,其自身并非信息,而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信息,但它与信息的区别在于它不仅需要以数据作为载体进行记录和存储,还需要以数字化的方式呈现出来。因此,又可以说虚拟财产是计算机系统中,以数据的形式记录、存储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信息。
2.虚拟财产不同于无体物。在民法史上,无体物曾一度被明确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人类的生产力水平尚不能够对作为无体物的自然力进行有效地支配,甚至在当时的科技条件下诸如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尚未被人类所发现、利用;另一方面,在那个时代,自然环境能够给人类提供的有体物资源十分丰富,各种自然力的使用不成规模,在人们的观念之中这些自然力并未取得与有体物等量齐观的地位,其稀缺性尚未体现。因此,无论是在对物的范围界定的极为宽泛的罗马法中,还是在同样用财产来表达物的概念的《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中,无体物均未被承认为物权的客体。到《德国民法典》时,立法者甚至规定民法所称的物仅为有体物,进而明确将无体物排除在物权的客体之外。〔18 〕伴随着科技进步带来的生产力的提升,人类所能够控制和支配的自然力越来越多,其发挥的经济效用也越来越明显。在此种情况下,人们对物的观念有了新的理解,无体物开始取得和有体物同等的地位,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观念开始得到学理的认可,〔19 〕并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纳。〔20 〕
有学者正是据此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观念的革新而不断扩张的概念,因此可以通过扩张无体物的范围将虚拟财产纳入到无体物的范畴之中进而确立起物权客体的地位。〔21 〕不过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和作为物权客体的无体物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首先,和虚拟财产一样,电力、光波、无线电频谱等虽然也不具有固定的形体,但它们却只能存储在真实的物理空间之中,而无法像虚拟财产一样存储于虚拟空间之中。和无体物占据的真实空间不同,虚拟财产存储并不占据真实的物理空间,占据真实空间的是存储数据代码的各种存储设备而非虚拟财产自身。其次,作为物权客体的无体物的存储无需转换为异质的媒介而是直接存储于物理空间之中,而虚拟财产必须转化为数据代码进行存储,数据代码和虚拟财产本身是异质的存在。再次,无体物是物质世界里真实的存在,不管其呈现的形态如何都必须以物质世界中此类物质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无体物的存在形态和其自身具有存在上的同一性和同时性。而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对现实世界或想像中物品的模拟,它的存在不以现实世界和想象中原型物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虚拟财产和无体物分属于信息(或媒介)和能量(或物质)的范畴,〔22 〕存在根本的差异。
3.虚拟财产不同于数字化财产。所谓数字化财产是指物质形态的财产的数字化存在形态,它只不过是物质形态的财产的另一种存在方式,而非物质形态财产之外的另外一种独立财产类型。数字化财产用电子化的方式来替代物质形态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此它仅具有功能上的替代性。从特征上看,数字化财产因为具有数字化的呈现方式和依靠网络实现其功能的特征,因而与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却存在本质的不同。最典型的数字化财产是电子货币。所谓电子货币是指货币形态的电子化存在,它能够替代物质形态的货币进行支付结算,〔23 〕与物质形态的货币是一种对应关系,物质形态货币的增加或减少,账户中的电子货币数量会发生等量的增减。虚拟财产则不一样,它与物质形态的财产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它本身并非物质形态财产的另外一种存在形态,而是一种独立于物质形态财产的虚拟的、客观的存在,其不以物质形态的财产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电子货币和它对应的货币的物质形态都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中,而虚拟财产却只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内。因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电子货币也有数字化的表现形式,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支付功能,但电子货币必须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此不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 〔24 〕endprint
二、“物债二分”体系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判断的
物法思维及其省思
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定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理论共识 〔25 〕并被《民法总则》第127条所明文确认,存在争议的仅在于虚拟财产属于何种权利之客体。受虚拟财产术语中“财产”一词的误导以及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物债二分”体系的影响,既有关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研究大多直接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客体置于“物债二分”的体系之下进行。这种研究进路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问题上出现了物权说和债权说的尖锐对立。不过通过对近几年相关文献的分析,笔者发现持债权说的学者越来越少,更多的时候债权说不过是在学者梳理有关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代表性观点时被提及或被物权说作为一个“假想的敌人”。〔26 〕也因此,可以说目前关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研究仍然是在“物债二分”的体系下展开,但存在着严重的物法思维倾向。从思维逻辑上看,持物权说的学者基本上秉持的是一种理论取向的体系思维的逻辑。他们试图将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进而将既有的物权规则适用于虚拟财产之上并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对既有的物权规则作一些变通或作出特别规定。面对“物债二分”体系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激烈争议,一些学者试图通过转化研究范式来化解或回避这一争议。这些研究范式的转换对于认清“物债二分”体系在解释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方面的不足具有启发意义,但遗憾的是这些新的研究范式并未能够从根本上挣脱“物债二分”体系的藩篱。
(一)“物债二分”体系下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判断的物法思维
持物权说的学者或者认为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属于物,因此在虚拟财产之上建立的权利自然属于物权;或者虽认为虚拟财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物”,但基于其与物的相似性可以借助物权的立法技术将其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确立起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27 〕无论是哪一种观点,它们在论证方式上都是相同的,即通过列举并论证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征来证明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客体的属性。通过列举并证明某一事物(A)具备另一事物(B)的所有重要特征是证明前者在性质上属于后者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但是这一论证能够成立需要两项前提条件:其一是对定义B的重要特征的完全列举;其二是论证A具有定义B所需的全部特征的证明过程不存在问题。不过在笔者看来,物权说在以上两点的论证中均恐难以成立。
根据持物权说的学者的归纳,虚拟财产的特征包括了独立性、排他性、虚拟性、稀缺性、有价值性、可交易性等。对比持其他学说学者所归纳的特征,可以发现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在虚拟性、有价值性、稀缺性、可交易性方面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仅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备了独立性和排他性的特征。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应该理解为交易观念上的独立性,即“‘物的独立性并非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是否有独立的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否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以及能否把交易部分标示出来”。〔28 〕而物权客体的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是相联系的,即某人支配某物即排除了他人支配之可能性。〔29 〕就虚拟财产而言,排他性指的是特定空间中的虚拟财产只能由一个用户所有,用户可以排除其他人拥有自己的财产。不过有学者从虚拟财产对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依赖和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本质所具有的可复制性出发对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和排他性进行了质疑。如有学者指出“虚拟财产是以电磁记录的形式保存在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之上,权利人在行使其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时必须得到运营商的配合”,〔30 〕因此其独立性难以保证。还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以数据代码作为载体的,“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可删除性和可传送性的特征,它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31 〕现实中,只要掌握了账号和密码,很多网络账户是可以实现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设备上进行登录和操作的。从这一点看,也并非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具有排他性的特征。
从既有持物权说的学者的观点来看,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客体的最主要目的是要将物权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则用于虚拟财产的理论分析和纠纷解决之上。前者主要体现在将物权法理论上关于物的分类适用于虚拟财产,后者主要体现为在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方式上适用物权的救济方式。但它并不能在虚拟财产之上构建起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完整物权体系。即便是在虚拟财产的分类和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方面,能否套用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以及是否可以适用物权的救济方式也颇值怀疑。
虚拟财产不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类型划分。有学者根据动产和不动产的物的类型划分将虚拟财产也划分为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32 〕物权法理论和实证法上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是为了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但是将动产和不动产的类型划分套用到虚拟财产的类型划分之上并不能发挥相同的功能。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适用上主要存在以下差别:其一,在物权变动方式上,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这一点在采取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均是如此,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而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其二,在诉讼法上,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纠纷的管轄权归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而动产纠纷的管辖却比较灵活。〔33 〕其三,在国际私法上,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是选择准据法的一个连接点,不动产物权纠纷一般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而动产物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34 〕其四,在国际公法上,主权国家领土变动引起国家财产的继承时,国家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同的原则。〔35 〕很显然,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适用于虚拟财产并非出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考虑,而仅仅是依据虚拟财产的存在形态与现实世界中的财产进行比较所做的一种类比,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价值。
虚拟财产权的救济难以全面适用物权的救济方式。在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方式方面,物权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侵权主要发生在网络用户和第三人之间,而债权的相对性原理限制了网络用户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不利于对虚拟财产权人的保护。只有承认虚拟财产为物并赋予虚拟财产权人具有对世性效力的物权才能够很好地保护虚拟财产权人的权利。〔36 〕但是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并非只有物权一种,物权的对世性固然能够确保虚拟财产权人获得对侵害虚拟财产的第三人的请求权,但根据虚拟财产自身的特征,虚拟财产权的救济却难以全面地适用物权的救济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确权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比较《民法总则》第179条的规定可知,以上救济方式中仅确权请求权和占有返还请求权为物权特有的救济方式。而确权请求权是指在对虚拟财产的归属和内容上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救济方式,就此而言它主要发生在用户和运营商之间。不过,此时确权的依据仍然是用户和运营商之间协议的约定和行业习惯,物权理论并不能提供直接判断虚拟财产归属的依据。第三人侵害用户的虚拟财产权都是通过无权限操作账户实现的,具体包括盗窃、破坏用户的虚拟财产,窥探、披露和删除用户的隐私信息,以及单纯地侵入他人网络账户三种情形。〔37 〕上述情形中,如果用户自身没有密码泄露的过失,对于用户的财产性损失和单纯的账户入侵,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数据和修改权限的方式实现救济,而数据的恢复和权限的修改均可直接向运营商主张,这也是运营商应该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所希望实现的效果,完全可以由运营商通过删除第三人账户中的数据而恢复用户的数据来实现。相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需要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而言,由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救济完全可以不受此限制。因此,物权的救济方式在虚拟财产的救济上并非无所不能,而是存在诸多限制。endprint
虚拟财产之上也不可能建立起完整的物权体系。从权利体系上看,物权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即便虚拟财产之上能够勉强地建立起所有权,但由于虚拟财产自身的特征,也难以在虚拟财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所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虚拟财产使用价值的发挥依赖于运营商服务的持续提供,而这种服务的提供是以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为基础的,因此第三人很难实际上获得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上也就不大可能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将担保物进行变现并就其现金价值优先受偿。虚拟财产虽具有交换价值,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随着游戏的换代升级,原有的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可能发生急剧的贬值甚至不再具有任何交换价值。而且,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与其使用价值一样,依赖于运营商的持续服务,一旦运营商停止服务,其交换价值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很难想象有债权人愿意接受以虚拟财产作为标的的担保。
在“物债二分”体系下,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客体的物进而得出虚拟财产权是物权是物权说的基本逻辑。这种逻辑可称之为物法思维逻辑。持物权说的学者必首先论证虚拟财产具备物的基本特征,然后将物法理论和物权法规则关于物的类型划分、物权的救济方式适用于虚拟财产进而将虚拟财产的民法调整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因此,物权说成立与否的关键即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物或者是否可以对物的定义进行变通使其涵盖虚拟财产。遗憾的是笔者发现,虚拟财产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本质的区别,强硬地将虚拟财产塞入物的范畴只能对物的概念作削足适履的改变。而且,即便如此,在将虚拟财产纳入到物的范畴之后,再将既有的物法规则适用于虚拟财产时又不得不设置种种例外或对虚拟财产的某些特性予以限制。这种对物和物法规则以及虚拟财产作双向改变的事实本身就意味着虚拟财产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异质的存在,其相似性无法达到使得法律对其作同等评价的程度。
(二)既有研究对“物债二分”研究路径的反思及其局限性
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研究置于“物债二分”体系之中并在物权和债权之间作非此即彼的选择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反思。如申晨认为既有关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争议在本质上都是权利研究范式的产物,但权利研究范式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存在着“客体”依赖、省略逻辑前提和难以描述复杂交互关系的缺陷。他主张在虚拟财产相关问题的研究上,从权利研究范式转向关系范式。具体而言,即通过对虚拟财产民事纠纷进行类型化处理,将其归纳为无权限的系统操纵、虚拟财产交易和虚拟财产继承三类纠纷,并通过每一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合同法、侵权法和继承法中选择裁判规则。〔38 〕许可也主张应该放弃预设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本质的本质论转向不对法律属性作预判的后果论,先对虚拟财产纠纷进行类型化处理,然后再用法经济学思维去检验物权模式和债权模式在每一类纠纷解决中的实际效果,进而为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的判断提供一个法效果上的依据。〔39 〕刘明主张将网络用户、运营商和第三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内外两个层面的界分,進而将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判断分别置于内部法律关系层面和外部法律关系层面进行考量。在其看来,虚拟财产权具有在内部法律关系层面的相对性债权属性和外部关系层面的绝对性财产权属性的“一权两制”的构造。〔40 〕王竹认为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可能因自身的特征而归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其中计算机文件、信息空间、网络集合物等属于物权的客体,相应的权利人对这些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虚拟社区中的虚拟财产、网络通讯系统中的虚拟财产无法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只能属于债权的客体。〔41 〕此外,新型权利说主张虚拟财产权“既不是现行法上的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更不属于知识产权,而是属于以虚拟财产为客体并依托于网络的一种全新的财产权”,〔42 〕是一种物权和债权融合的新型财产权 〔43 〕的观点也可以看作是对“物债二分”研究路径的反思。
在笔者看来,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看作是对在“物债二分”体系下定位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研究路径的反思,进一步展示了“物债二分”财产权体系在解决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方面存在的不足,对于开启新的研究范式具有启发意义。但是,前述观点自身仍然存在不少值得商榷之处,而且其中大部分观点仍旧未能从根本上摆脱“物债二分”体系的路径依赖,它只不过是被隐藏了起来或以其他形式继续存在。
从权利范式向关系范式的转变看似巧妙地回避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概念界定和法律属性判断的难题。因为在关系范式下,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则表述,将在关系框架而非权利框架下展开,规则之间特征的区分所依赖的也不再是“客体”而是“条件—后果”模式下“条件”这一要素。如此一来,无论是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的判断还是虚拟财产自身概念的界定都将变得多余,甚至连虚拟财产这一术语也变得没有必要。〔44 〕但在笔者看来,即便是在关系范式的框架下展开虚拟财产权的规则建构,有关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判断仍然是一个不能回避也没办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从权利范式转向关系范式,看似不再纠结于法律属性的判断,但事实上这一根本性问题在关系范式之中仍然存在。所不同的是,在权利范式中,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是虚拟财产权规则体系建构的原点,而在关系范式中,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被转移到了每一种纠纷类型体现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以申晨所举的三种法律关系为例,无论是合同关系、侵权法律关系还是继承法律关系,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断仍旧必须回答。如在无权限操纵系统纠纷案类型中,在第三人无权限操纵用户账号导致用户财产损失、人格利益损失和账号被非法入侵的侵权关系中,最终不管行为被归入何种侵权类型,但受害人要获得救济必须证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绝对权利或利益。因此,当论者将相关侵权归入财产侵权或人格侵权时,已经不自觉地预设了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权或人格权的客体。此外在虚拟财产交易和虚拟财产继承两种纠纷类型中,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然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就被预设了,其分析思路与前述侵权纠纷大致相同,笔者在此不再展开。endprint
从本质论转向效果论的研究范式只不过是一种论证方式的转换,即不是通过预设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然后去进行逻辑证成,而是将可能接纳虚拟财产权的权利规则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纠纷然后分别检视其法律效果,并最终通过法律效果的优劣来确定虚拟财产权的体系归属。理论上讲,这种论证方式的转换可能使得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判断摆脱“物债二分”的体系束缚。因为既不预设权利属性,那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便存在着多种可能而不限于物权和债权。毕竟,财产权体系的“物债二分”只是财产权体系主体,它并未涵盖财产权的全部。不过遗憾的是,论者一开始就将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限制在了物权和债权这两种财产权之中,自然也就无法摆脱“物债二分”的体系束缚。
将虚拟财产权纠纷所涉及的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进而将虚拟财产权属性的判断问题分别置于内外法律关系中进行判断,并最终得出虚拟财产权在内部关系层面具有债权属性,而在外部关系层面具有物权属性的观点也存在问题。论者一方面强调虚拟财产权是由内部关系层面的相对性债权和外部关系层面的绝对性财产权构成的权利束,〔45 〕另一方面又宣称其解释框架是“一权两制”,〔46 〕两者之间便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虚拟财产权既是相对性债权和绝对性财产权构成的权利束,那便是两种权利的集合而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所谓的“一权两制”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权利而非两种权利。因此,权利束的定位和“一权两制”的定位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事实上,虚拟财产在内部关系层面的相对性和外部关系层面的绝对性并未导致虚拟财产权自身变成了两种独立的权利,它只不过是同一种权利在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效力的表现而已。这种现象并非虚拟财产权所独有,身份权也存在着同样的现象。身份权在身份关系之外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在身份关系之内则具有相对权的性质。〔47 〕所谓的“一权两制”所要表达的也正是这个意思,即虚拟财产权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不同的效力。
根据虚拟财产的类型来分别判断其属于物权客体抑或债权客体的观点仍然是在“物债二分”体系下的延续。所不同的是,在其看来虚拟财产本身并不具有统一的法律属性,而是根据其类型的不同可能分别属于物权的客体或合同债权的客体。但同一个虚拟财产只能属于一项权利的客体,其上也只能存在一种权利形态。主张虚拟财产为新兴权利客体的观点因为拒绝将虚拟财产纳入任何既有权利的客体范畴,因而不仅超越了“物债二分”体系的束缚,同时也突破了既有的财产权体系。但遗憾的是,该说并未明确指出虚拟财产属于何种新型权利之客体,也未提出其法律规则建构或法律适用的具体设想。
三、超越“物债二分”的体系束缚:虚拟财产的多元权利客体属性
“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并非一个周延的财产权体系,它只是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骨架但并不能够涵盖全部的财产权,在物权和债权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类型。而且,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虚拟财产”并非一个精准的法律术语,“财产”在此只相当于“物品”,指的是信息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此,直接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判断置于“物债二分”的体系之下,不仅可能遮蔽了虚拟财产属于其他财产权利客体的可能,也遮蔽了虚拟财产之上可能存在的复杂权利结构。
(一)《民法总则》历次草案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定位
实际上,《民法总则》第127条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的体系位置也为虚拟财产作为多种权利客体的论断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对于《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虚拟财产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但具体属于何种权利之客体立法并未明示,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解读。
有学者从《民法总则》历次草案到《民法总则》文本变迁出发,得出了虚拟财产属于物权客体的结论。〔48 〕从历次草案的文本内容看,草案中最早出现“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是《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的第102条,该条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草案中的这种规定方式一直延续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应该说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和草案的一审稿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很明确,就是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对待。不过也应当注意,在条文的表述上,两者都采用了“法律规定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并不当然地属于物权客体,而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物权客体的虚拟财产才能取得物權客体的资格。可以说,此时立法者在虚拟财产成为物权客体时采取了一种“物权客体法定”的立法模式,即由立法者来决定哪些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另外,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但同时也明确了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是物之外的物权客体。这种规定到了草案一审稿的修改稿中发生了变化,一审稿的修改稿将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移入到该草案第102条中,形成了“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虚拟财产的条文的位置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但其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定位仍然没有发生变化。因为这一条文在立法表达上实际上是综合了《物权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内容,将《物权法》中这两条关于物权客体的列举置于一个条文之中并增加了网络虚拟财产。
不过草案的上述规定在二审稿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稿通过合并《物权法》第64条、第65条物权客体并增加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条文表述被放弃,同时立法者将原本置于知识产权客体中的数据从该条中移除并与网络虚拟财产一起单独设置了一个条文,即二审稿的第12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表述最终在三审稿中被保留下来并成为了《民法总则》的第127条。这意味着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放弃了之前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行规定的打算。虚拟财产在草案中的出现到最终成为正式文本中的实证法术语,无论是从虚拟财产术语所处的文本位置还是条文的内容来看,都表明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上立法者并未形成立法确信,至于二审稿之前的文本将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客体的做法也只能成为探寻立法意图转变的一种立法资料,而不能成为判断第127条中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解释依据。有关虚拟财产在《民法总则》中的法律属性还应结合相关理论和第127条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的体系位置进行解释。endprint
(二)《民法总则》第127条的体系定位与虚拟财产多元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
《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进行作为一章予以单独规定,这既是对立法传统的尊重,也是对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回应。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事权利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和创新,其中第127条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即为著例。〔49 〕从第五章条文的结构和内容来看,第109条到第112条是有关人身权利的规定,第113条到第125条是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第126条是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条款,第128条是对特殊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第129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第130条到第132条是关于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定。在结构上,第127条位于各类民事权利的列举之后,民事权利的保护、取得和行使规定之前,因此仅从其所处的文本位置并不能够推导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鉴于第109—125条已经对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列举,第126条又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对明示的法定权利以外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兜底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民法总则》有关权利类型的建构在第109条到第126条已经完成。位于第126条以后的条款即便规定了权利在解释上也只能将其放置在第126条之前的法定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一般条款之中,而不可能构成一项新的法定权利。《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权利的模式上融合了直接明示权利和通过规定权利客体的方式间接规定权利两种权利立法模式,其中第127条就属于以规定客体的方式间接规定权利的情形。因此,第127条规定的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也只能是第109条到第126条之间某类权利的客体。这也提示我们,在理论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可能是任何一种民事权利的客体。
(三)虚拟财产作为多元权利客体定位的理论证成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由数据代码记录并存储的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信息,数据代码只是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的载体,虚拟财产本身的属性并非根据数据来确定而是由数据所记录的信息内容来确定。在相同的数据形式下,显示的信息内容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性质判断。〔50 〕也就是说,同一数据代码所记录的信息可能包含多种不同性质的内容,这些内容可能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利。当信息的不同内容被同一数据代码记录并以数字化的方式呈现为虚拟财产时,虚拟财产在客观上也就成为了不同信息内容的载体,也因此才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事实上并非具体权利的客体类型,而是权利客体的存在形式。此时同一个虚拟财产之上便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例如,一个由用户精心设计独特造型并记载了用户隐私的虚拟日记本,就可能同时成为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客体。行为人通过篡改代码导致该虚拟日记本损毁可能构成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人通过获取代码将日记内容公之于众则可能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当虚拟财产被侵害时,法官需要根据个案中被侵害的法益来判断被侵害的虚拟财产属于何种权利之客体进而选择相应的裁判规范。
客体的存在就是为了界定权利的,〔51 〕每一个权利客体都必然对应着一种权利;但是不同的权利却可能在客体之上发生重叠,严格来讲这并非客体的重合,作为权利对象的客体之载体(或曰标的)的重合。在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关系上尽管理论上存在着同一说、分层说、混同分别说和分别说等多种学说,〔52 〕但更多的时候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仍旧被视为同一个概念。有学者认为,导致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难以区分的原因在法学对权利客体的界定上照搬了哲学上客体的概念。但哲学上的客体和民事权利客体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哲学上的客体反应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权利客体反应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哲学上的客体相当于权利对象,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表现为物、行为、信息等,而权利的客体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法律保护的各类利益。〔53 〕
笔者以为这种区分虽不乏深刻,但也存在过分夸大哲学上客体和权利客体的差异而忽略两者的联系的嫌疑。实际上,哲学上的客体和法学上权利的客体确实反应的是不同的关系,但是这两种关系并非存在于同一领域之中的两种不同关系,因此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问题。事实上,哲学上客体所反应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投影在法律世界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哲学上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律上只能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而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的客体只不过是哲学上客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投影罢了,并不存在指向上的区别。而且,将权利的客体界定为抽象的利益,实际上就使得客体丧失了作为权利界定工具的功能定位。〔54 〕通过客体界定权利,不仅能够在一般层面界定此种权利和彼种权利,还能够在具体的个案中界定同类型权利的此权利和彼权利,而一旦将抽象的利益界定为权利的客体,这样的功能将大打折扣。权利客体能够界定权利,就必然不是抽象的,而必须是具体和特定的,这也是为什么在描述权利客体特征时一般都将特定性作为权利客体的一个特征。正因为权利的客体是具体而特定的,所以权利客体和权利的对象才变得难以区分。事实上,权利具有层次性,而权利的层次性又决定了界定权利客体的层次性,在不同的层次上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之间的关系也就存在差异。整体上讲,权利的客体和权利的对象可以从权利的发生层面和权利的实现层面得到区分,但就位于第一层次的权利而言,在发生层面作为权利设定基礎的客体和在行使层面作为权利行使对象的标的在客观上是重合的,这种区分便没有了法律上的实益。〔55 〕
而所谓的第一层次的权利,是指那些只处于消极的法律关系中,仅仅通过权利人自由意志的行使即可以实现的权利。〔56 〕在既有关于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多种观点中,除债权说以外,其他关于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诸学说本质上都可以被归入第一层次的权利。而债权说的主要理由在于,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用户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不过是合同中运营商对用户负担的给付。〔57 〕不过正如其批评者指出的那样,债权说最大的弱点在于它将产生虚拟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虚拟财产混为一谈,而且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的规定,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客观存在。〔58 〕虚拟财产虽然是非真实的虚拟存在,但它却非主观而是客观的存在,它是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行为支配的对象而非行为本身。因此,虚拟财产权作为第一层次的权利的判断是成立的,也因此有关虚拟财产权客体和对象的区分没有实际意义。
在主张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学者看来“没有任何两个客体完全相同的权利,但可以有两个对象相同的权利”。〔59 〕这一论断对于作为第一层次的权利而言便意味着存在多个权利共享一个客体是可能的。虚拟财产作为多元权利客体的定位是由其本质的信息属性所决定的。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由数据代码记录、存储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信息,其法律属性取决于信息的内容,而用一数据代码记录的信息可能包含了不同的内容,这些不同的内容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利。至于个案中,虚拟财产权遭受侵害需要根据何种权利进行救济,就必须看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是通过侵害虚拟财产作为多元权利客体的哪一个或哪几个权利的客体所导致的。虚拟财产的多元权利客体属性,也就意味着虚拟财产权不再是一个单一的权利,而是存在于虚拟财产之上权利结构的总称。它并不具有单一权利的品性,而是由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构成的权利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