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慧
(四川大学体育科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00)
自愿风险在户外运动伤害事故中的法律适用
吴慧
(四川大学体育科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00)
我国户外运动事故纠纷中频繁引用自愿风险原则,但同样援引该原则,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该文从法律视角梳理户外运动组织与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理清事故的法律争议和责任归属,提出促进户外运动健康发展的相关建议。
自愿风险 户外运动 事故 法律适用
近年来中国户外运动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但其成长环境并未成熟。户外事故发生率逐年增加,法制体系不完善、责任归咎不明确、救援保障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众多纠纷。如何判断事故责任,公平合理地解决事故纠纷,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户外运动发展的重要问题。
1.1 户外运动
国家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对户外运动的定义是:一组以自然环境为场地(非专用场地)的带有探险性质或体验探险的体育项目群[1]。户外运动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参与者的自我潜能,向自身挑战,向自然挑战,享受超越自我身心极限时所获的成就感。而户外运动的风险性也是客观存在的,有来自自然环境及天气不可预测的,也有人为尚未关注而忽略的,只要有人参与,风险就必然存在,但这些风险可通过事先的管理控制得以降低。
1.2 自愿风险的由来与发展
自愿风险也称风险自担、甘冒风险,源自罗马格言“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即如果一个人自愿从事一项危险性的工作,那么他就不能由这个危险而造成的自身伤害请求赔偿[2]。自愿风险最早适用于雇佣关系领域,使得雇主免除承担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风险。这一原则今天已被各国法律援引为被告合理的、重要的抗辩事由,它既存在于法官造法中亦存在于特别立法中[3]。对于自愿风险的定义众说纷纭,笔者较认同的是韩勇所提出的自愿风险是被告与原告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4]。随着我国户外运动的蓬勃发展,自愿风险作用于各种户外活动中,被组织者和参与者们作为保障自身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抗辩武器。
2.1 自愿风险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由于户外运动在我国兴起的相对较晚,国内学者们对户外运动的法学领域研究也都尚未完善,在户外事故发生后可依据的法律条文也是寥寥无几,而自愿风险原则是援引较多的。但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自愿风险,而是在《民法典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篇”第1851条有“自愿承担损害”原则:“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5]由于户外运动的特殊性,户外运动中参与者自愿承担风险,通过自愿风险原则保护了我国正处于发展时期的户外运动产业。目前,自愿风险原则已是高风险体育运动事故法律纠纷的重要法理依据。
2.2 自愿风险在户外运动伤害中的法律适用
当下户外运动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营利性俱乐部;一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AA”制自助组织。户外运动也符合自愿风险行为的特征,活动具有较多不确定的风险存在,参与者有可能受到伤害。户外运动参与者大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组织者需要事先公开签署免责协议。但免责协议是否有效,会根据不同案例的实际情况而异。
在“免责协议”适用性上,若是参与俱乐部组织的营利性户外活动,组织者对参与者有安全保障和风险告知义务,并且组织者和参与者间存在经济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在2006年的“思八达公司王俊猝死案”中,思八达公司收取了王俊一行人的活动费用,因而在活动中对活动参与者就有相应的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王俊猝死可以通过减少运动量来避免悲剧发生,法院判决思八达公司赔偿遇难者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应经济赔偿。
但对于非营利性户外活动来讲,参与者是户外爱好者,相互间无经济利益,不涉及财产合同关系,应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认定这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AA”制的非营利性活动成员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出行前已经明确告知风险存在,自愿签订免责协议,且免责条款是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无故意和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自愿风险原则[6]。免责协议有效的案件在我国户外事故判决中已有先例,当年几乎惊动整个国内户外圈的“南宁骆某7.9案件”法院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的免责协议无效的判决,判决了免责条款有效;在2007年3月的“北京灵山夏子”案件中,法院也是认为遇难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了解活动风险的情况下,遇到身体不适且未注意自身保暖继续参与活动,最终导致灾难发生,法院驳回的受害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发起人无过错。但“AA”制户外的组织者也在一定范围内有安全保障义务,若组织者或其他参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和重大过失,则免责条款无效,要为个人过失承担过错责任。
户外运动中存在众多危险,但并不是任何危险都适用自愿风险。户外运动伤害适用自愿风险时,必须考虑所受伤害是否是参加该活动所固有不可抗拒的危险,并且对不可抗拒风险在事先做出明确告知[7]。户外参与者自愿风险,是对于那些在活动中可预见的风险,而不是因其他参与者的轻率和过失而导致他人受伤害的风险。户外运动组织者在组织活动前应与参与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明确认知)签订明确的书面免责协议,且免责协议在活动中不得修改,对活动的风险问题和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以此来最大程度地规避自身责任。同时,活动参与者也应明确自身将面临的风险,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也应尽自己所能保障同行者的安全。此外,公平原则、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原则也会影响到户外运动风险的承担,能否免责需要综合考虑[8]。
自愿风险在户外运动伤害事故中有广泛的适用空间,但应符合下列要求:(1)参与者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明确认识;(2)参与者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损害后果,且其表示真实、合法、有效;(3)受害人所同意的损害结果,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4)免责协议内容明确清晰,在活动前自由透明公开签署。
(1)户外运动的法学研究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研究不同类型户外运动组织的风险承担,明确高风险活动中的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完善我国体育法制体系。
(2)完善户外运动的监督管理机构,从立法上对户外俱乐部进行资质限定;加强执法力度,严格整治户外运动市场的无序混乱状况。
(3)加强社会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缓解受害人的伤害,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运动的健康发展。
(4)提供科学、安全、环保的专业户外培训宣传,户外领队持证上岗,且为参与者提供更多专业的户外知识,提高户外技能,增强自保能力。
(5)安全户外从自我做起,参与者在活动前要做好充分准备,量力而行;组织机构必须合法合规,户外领队规范化、专业化,且对活动环境和参与者进行事先评估,最大限度降低活动风险。
[1]齐震.论我国户外运动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J].综合管理, 2009(20):190-191.
[2]陈思宇.论自甘冒险的认定——以户外探险领域的适用为例[D].内蒙古大学,2012.
[3]魏汝领,杨绛梅.自甘风险在户外运动侵权中的适用研究及案例分析[J].竞技体育,2011(30):26-27.
[4]韩勇.体育伤害自甘风险抗辩的若干问题研究[J].体育学刊, 2010,17(9):26-31.
[5]程蕉.户外运动风险管理的法学分析[J].体育文化导刊,2013 (1):16-20.
[6]韩飞,于善旭.“AA”制自助游户外运动事故法律争议探析[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3,28(2):171-175.
[7]田雨.论自甘风险在体育侵权案件中的司法适用[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43(11):46-50.
[8]姚辉.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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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2813(2017)01(a)-0170-02
10.16655/j.cnki.2095-2813.2017.01.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