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的转型:从日常思维到精密论证

2017-11-21 08:13封利强
社会观察 2017年3期
关键词:理据裁判结论

文/封利强

我国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的转型:从日常思维到精密论证

文/封利强

近年来,媒体曝光的一系列冤错案件把司法机关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遭遇了严峻的挑战。所以,在完善刑事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证据推理方法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证据推理的日常思维模式及其弊端

对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各种概括,比如“印证证明模式”“客观验证模式”等。笔者认为,从刑事证据推理科学化的角度,我们不妨将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称为“日常思维模式”。

(一)我国日常思维模式的运行机理

从运行机理来看,“日常思维模式”主要包含“发现”与“印证”这样两个环节。

1.发现:事实认定初步结论的形成

所谓“发现”是指裁判者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等问题形成一个初步结论。这一初步结论往往表现为“故事”的形式,并且具有尝试性,即可以在随后被修正或废止。在这一环节,有两个重要的心理机制发挥着作用,即直觉和顿悟。直觉是一种无需经过逻辑思维而直接获得结论的思维机制。它是个体的知识、经验、阅历、个性、情感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能够帮助裁判者明确思维方向,迅速捕捉关键信息,进而提出各种可能的事实假设。顿悟是在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把握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产生结论时的瞬间感悟。

2.印证:对初步认定结论的检验和修正

对于“发现”环节获得的初步结论,我国裁判者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印证”来进行检验和修正的。“印证”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孤证不能定案”;二是两个以上的证据在证明方向与内容上协调一致。

从当前来看,尽管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之外,还明确要求“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但是,在实践中,这些体系性、排他性的要求基本上都是通过“印证”来实现的。

(二)我国日常思维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日常思维模式是人类社会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不应当被贴上“非理性”的标签。不过,实践中屡屡发生的刑事错案却一再向我们警示着这一模式存在的风险。笔者认为,日常思维模式主要存在自发性、粗放性和跳跃性等三个方面的弊端。

1.自发性。裁判者在“发现”环节获得初步结论的过程极容易受到个性、偏好、阅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而“印证”却难以真正发挥对这一初步结论的检验与修正作用。这是因为,裁判者一旦在“发现”环节形成了某种初步结论,便容易出现“信念固着”效应,即裁判者此前形成的某种确信很难被轻易改变。这就使得裁判者在“印证”环节更倾向于选择性地接受那些支持其确信的证据,而本能地排斥相反的证据。

2.粗放性。粗放性在“发现”环节主要表现为,对直觉的产生和顿悟的形成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难以保证裁判者对所有可能成立的事实版本展开全面的搜寻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加以甄别,从而容易出现“一叶障目”的现象。并且,这一风险往往难以在“印证”环节得到防范和化解。这是由“印证”内涵的模糊性所决定的,即对于是否构成印证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这就很容易使裁判者在缺乏足够深入分析的情况下,片面地接受控方对其指控事实展开的并不严谨的论证,从而导致错判。

3.跳跃性。基于直觉和顿悟等心理机制来获得初步结论往往难以被直接还原为逻辑推理,其主要原因在于直觉和顿悟的跳跃性所导致的证据与结论之间的“逻辑中断”。“印证”在逻辑推理方面的功能缺失决定了它难以修复“发现”环节的跳跃性所导致的“逻辑中断”。其原因在于,印证≠证明,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锁链”。

综上所述,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属于日常思维模式。虽然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客观真实,强调证明体系的完整性、结论的唯一性或排他性,要求证据与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但由于缺乏严格的逻辑分析和论证,所有这些要求都只能沦为空洞的口号。因此,探索更为科学的刑事证据推理模式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精密论证:刑事证据推理科学化的基本路径

长期以来,国内外理论界都将证据推理看作纯粹的经验和常识问题。不过,近几十年来,来自法学、逻辑学、心理学、哲学、数学、人工智能等不同学科领域的西方学者开始对诉讼证据推理的科学化展开探索。尽管学者们采取的研究视角各不相同,但其中很多研究都致力于实现证据推理的精密化。

(一)法学界的尝试:以威格莫尔分析法为代表

所谓“威格莫尔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是指由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首创,并由其追随者们发扬光大的一种证据推理方法。威格莫尔分析法本质上就是为诉讼中的“最终待证事实”提供论证的一种逻辑方法。其主要贡献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图表方法(chart method)和概化命题(generalization)。与日常思维模式下的证据推理相比,图表方法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优点:一是全面性,即确保对案件证明信息的全面考虑,避免遗漏任何支持或反对主张的信息;二是可视化,即呈现整个推理过程,并对每一个推理环节展开细致的检验;三是结构化,即呈现主张(PA)、否定(OD)、辩解(OE)、抗辩(OR)、补强(PC)等几种不同性质的证明行为以及证据性事实、中间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和最终待证事实等不同层次的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图表能够全面、直观和精细地展示证据推理的复杂过程。对概化命题的揭示显然有助于克服日常思维模式的缺陷,将人们在推理过程中不自觉地加以运用的大前提呈现出来。

除了绘制成本高、图表中的编号和符号不够直观等显而易见的缺点以外,威格莫尔分析法还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在图表制作前缺乏对事实版本的搜寻和选择。其原因在于,基于陪审团审判的制度背景,威格莫尔开创的图表方法并非提供给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使用,而是供控辩双方的律师为准备庭审使用的。二是在图表完成后缺乏对证据分量的评估。证据总体分量评估这一步骤的缺失必然导致证据推理过程的不完整。

(二)论证理论界的探索:以图尔敏模型为例

所谓“图尔敏模型”(Toulmin's model),是指由英国哲学家图尔敏在1958年出版的《论证的用途》一书中提出并得到论证理论界广泛接受的论证模型。图尔敏模型在解决证据推理问题上的主要贡献在于对单个推论内部结构的解析。图尔敏模型将传统形式逻辑以“小前提;大前提;因此,结论”为基本表达式的推论形式,转变为由资料、理据、主张、限定、反驳和支撑等六种要素以一定结构组合而成的推论形式,以便更好地满足日常实践中论证的需要。这种旨在对推论的微观结构展开精细化分析的论证理论对于刑事证据推理的科学化颇具启发意义。

尽管目前图尔敏模型已经得到了来自不同学科领域的广泛认可,但这一理论同样存在自身的某些不足。首先,图尔敏模型着眼于推论的微观结构,没有对多个推论共同构成的论证的宏观结构加以考察。其次,图尔敏在将“理据”与“资料”作出严格的区分之后,不再把“资料”的可靠性纳入考虑,而只关注“理据”对论证强度的影响,这是片面的。从刑事证据推理的角度来看,证据的可靠性是裁判者首先要予以关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证据推理的精密论证模式之构建

我们可以借鉴威格莫尔分析法的逻辑框架来构建我国刑事证据推理的精密论证模式。不过,针对这一方法存在的局限性,我们应当增加“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和“证据总体分量的评估”两个步骤,从而构建刑事证据推理的“三步法”。同时,鉴于图尔敏模型有助于对单个推论微观结构的分析,并且它与威格莫尔分析法具有某种程度的同构性,我们可以在“证据推理模型的建构”中吸收其可取之处。

(一)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

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是精密论证的起始阶段。裁判者应当对经过全面搜寻所获得的事实版本加以比较,选择最为似真的版本作为目标版本,并围绕目标版本展开精密论证。

对事实版本的搜寻是指裁判者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和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努力揭示一切可能成立的事实版本的活动。搜寻的全面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版本选择的质量。裁判者搜寻事实版本的心理过程从逻辑学角度来解读就是溯因推理。由于事实版本至少包含了故事、情节和细节等多个层次,溯因推理同样要在这些不同层次上展开。

对事实版本的选择是指裁判者在尽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事实版本的基础上,谨慎地加以比较和鉴别,选择出最为似真的事实版本的活动。这一心理过程从逻辑学角度来解读就是“最佳解释推论”。由于事实版本至少包含了故事、情节和细节等多个层次,除了对事实版本进行整体比较之外,裁判者还可以进行局部比较,并在此过程中对拟选故事的情节和细节等加以修正和优化。

裁判者所确立的目标版本不过是一个在当前条件下被认为最佳的事实假设,需要通过建构证据推理模型来予以检验和修正。威格莫尔通常用“最终待证事实”来描述位于塔状图顶端的那个需要论证的命题。为此,我们需要将目标事实版本转化为逻辑命题。从目标版本到逻辑命题的转化是一个“要件化”的过程。

(二)证据推理模型的建构

证据推理模型的建构是精密论证中承上启下的核心阶段。目标事实版本的确立为精密论证提供了目标指向,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要对这一假设开展严格的逻辑分析,即在证据与最终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起推论网络。笔者将整个证据推理模型区分为宏观结构和微观结构。其中,宏观结构的建构可以借鉴威格莫尔分析法,而微观结构的建构可以吸收图尔敏模型的合理因素。

从宏观的视角来看,刑事证据推理是一个“塔式结构”,由一系列推论组成。这些推论大多是纵向的,存在于不同层次的命题之间。其中,处于最高层次的命题是经由目标版本转化而来的最终待证事实命题,下面各个层次的命题则是逐层寻找支撑点的结果,最终的落脚点是证据。在笔者看来,为最终待证事实逐层寻找支撑点的过程主要包括三个环节。(1)将最终待证事实分解为要件事实。(2)为要件事实寻找证据性事实的支持。(3)从证据中“提取”出证据性事实。要想理清整个塔式结构的脉络,除了搞清楚不同层次命题之间的关系以外,还需要对推论之间的组合关系进行考察。在参考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将整个塔式结构中所包含的推论组合关系归纳为六种“论证结构”,即合取结构、链式结构、聚合结构、闭合结构、分散结构和对抗结构。

虽然微观结构旨在对所有推论的前提和理据及其组合关系展开分析,但实际上,在微观结构中审查的重点是证据和理据这两个要素。笔者认为,图尔敏模型可以被应用于对证据和理据展开的精细化考察。

(三)证据总体分量的评估

证据总体分量的评估是精密论证的最后一个阶段。虽然威格莫尔分析法没有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但这一步骤是不可或缺的。裁判者应当以证据推理模型为路径,“自下而上”地对证据、理据及其推论过程进行逐层评估,从而准确地判断最终待证事实的确定性程度。具体而言,包括三个环节:对单个推论强度的评估、对推论组合强度的计算以及对证据总体分量的检验。

在微观结构中,单个推论的强度取决于小前提的可靠性和理据的支持度。对于基础推论来说,单个推论强度的计算方法可以用公式表述为:证据的可靠性×理据的支持度=基础推论的强度。而对于叠加推论来说,单个推论强度的计算是以基础推论的强度计算为基础的,可以用公式表述为:基础推论的强度×叠加理据的支持度=叠加推论的强度。在刑事证据推理实践中,裁判者应当借助于质证和辩论程序来展开对证据可靠性和理据支持度的审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分别提出辅助证据、弹劾证据及其相应的理据,也可以围绕理据的支持度问题自行提出或者委托专家辅助人提出关于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适用意见,最终由裁判者对其概率等级作出评估。

由于作为整个推理模型的“塔式结构”往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因而裁判者应当对上文提出的几种不同的推论组合的强度分别予以评价,然后加以合并。对“合取结构”的分量评估应当适用“木桶法则”,即合取结构中最终结论的似真度与似真度最低的次级推论的似真度相一致。链式结构实际上是以前一个推论的结论作为小前提再展开一个新的推论,所以,其分量评估只需要依据之前对基础推论强度评估所得到的似真度,与叠加理据的支持度进行合并计算。在聚合结构中,最终结论的似真度理论上应当高于每一个单个推论的似真度。“闭合结构”在宏观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以两个以上的小前提组成的复合命题为小前提的推论,同样需要一个对应的理据,而最终结论的似真度便取决于这一复合命题的可靠性以及理据的支持度。对抗结构意味着不同的推论之间存在着否定、辩解和抗辩等关系,需要进行推论强度的比较和权衡,最终作出取舍。

在对证据分量进行总体评估之后,还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对评估的结果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这一检验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展开。从内部可靠性的角度来看,裁判者应当对最终待证事实的似真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评估,而开展这一评估的前提是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界定。从外部强度的角度来看,裁判者可以综合运用溯因推理法、印证法以及情理检验法等方法从相反的方向去发现和揭示对案情的其他解释余地以及在推理过程中存在的不合乎逻辑或情理之处。

结语:构建刑事证据推理的中国模式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推理的研究上起步较早,但陪审团审判这一制度背景构成了精密论证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推广和应用的“瓶颈”。在路径依赖规律的作用下,相关研究的着眼点不在于改进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而在于为控辩双方律师准备庭审服务。这一“先天不足”极大地降低了其实践价值,反过来也制约了证据推理理论自身的发展。相比之下,我国的职业法官审判制度为实现裁判者证据推理的科学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当然,精密论证模式所呈现的只是一种应然的逻辑进路,其在现实的刑事裁判中能否实现还取决于诸多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因此,提升裁判者在证据推理方面的业务技能和素质势在必行。同时,我们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合议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裁判说理制度,为刑事证据推理的科学化提供制度保障。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摘自《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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