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四)

2017-11-07 14:38张笑俏黄耀
中国房地产·市场版 2017年9期
关键词:出资人重整债务人

张笑俏+黄耀

一、研究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的意义

(一)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冲突对办理DZH破产重整案件的影响

笔者在办理DZH破产重整案件中,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出现严重冲突。由于涉及到经济利益,该问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导致破产重整在起步阶段、债务人大会表决阶段、破产重整方案实施阶段,都发生股东和债权人这两个权利群体严重对峙的局面,对峙直接危及破产重整能否顺利进行,或能否顺利进行到底。因此,研究股东的权益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二)纠正债权人提出的股东在破产重整中没有权利的误区,确立重整程序中股东享有一定权益的正确思维

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由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整的一种破产制度,重整制度是对企业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及生产经营上的重新整顿,而企业的重新整顿过程,就是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企业的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不同,在破产清算时,债权人的利益尚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更无从谈起股东的权益保护,而在重整程序中,因其具有重生的可能,除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外,作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的利益也需平衡,他们对重整方案是否通过、通过后债务人如何继续经营等方面享有切身利益。因此,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也享有部分权利。

作为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企业,其经营状况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表决权、分配权、转让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存在保障了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是否仍享有以上的全部权利呢?笔者认为,在股权收购式的重整中,股东可能在企业重整成功后持续地获取利益,因此其对重整成功这个结果享有特定利益,既然存有利益,就不能排除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参与的权利。当然,在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应做出适当让步,其权利势必要被限制,所以其权利與正常存续状态下公司的权利应有所不同。

(三)保护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对推进DZH破产重整案件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重整程序进行

古往今来,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重整程序中,只有利益关系的主体才会积极促成整个重整程序的成功。在企业发起时期,股东投入资金、实物或者技术等资本,对企业享有预期利润,所以才会积极参与企业事物管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企业已经面临破产清算的可能,如果重整失败,股东将一无所有,但如果重整成功,企业起死回生,就有可能重新给股东带来利润或者其他利益。因此,在重整阶段,股东对企业也仍然是有利可图的。所以在重整程序中保护股东权益,有助于激发其内在动力,提高股东的积极性,促成整个重整程序的成功。相反,如果在重整程序中不注重保护股东权利,股东有可能会因此破罐破摔,甚至阻挠重整计划的实施,而这将对各方利益造成损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2.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走上重整之路的企业,均是有拯救希望的企业,这部分企业大部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股东众多,尤其是中小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如果中小股东因利益问题产生矛盾,而该矛盾既不予以解决、后续也不提供保障的话,股东极有可能会以偏激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样就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性造成影响。目前DZH破产重整案件中的股东,已经在DZH公司经营场地提出股东的权利主张,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在后续的过程中,承办DZH破产重整案件法院、管理人的态度,债权人对股东权益的态度,都直接影响股东群体的下一步的行动方向,如股东的合理诉求最终得不到有效解决,股东必将将走向街头,成为不稳定因素。

二、破产重整中股东的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股东的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权、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权、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等是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受到限制的权利,除去以上法律规定的几项权利受到限制外,我国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也被赋予一部分权利。但是此部分权利在重整程序的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行使这些权利的主体是谁?怎么行使权利?后续如何监督?这些问题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答案,但却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笔者从股东的申请重整权、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重整监督权等权利行使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

(一)申请重整权的现状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股东可以直接跳过股东大会提起重整申请,其为重整的申请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同时又规定了两个硬性条件:(1)提出申请的时间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且有一个前提条件,债权人需对债务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申请人需为占10%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从这两个条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提出重整要求的条件较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苛刻,客观上限制了股东提起重整程序的可能。债务人系基于对本身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本位思想决定了破产中债权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但股东作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其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具有一定的了解,但其提出重整申请权利却被限制。

(二)股东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现状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二为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

首先,出资人的代表如何确定。目前多数公司中都是大股东为决策主体,此种情况在上市公司中尤为明显,所以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列席名额上,大股东才具有发言权,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体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出资人代表中至少应保留中小股东的名额。另外,出资人代表列席债权人大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讨论也并非是强制性要求,但笔者认为,让股东参与讨论是为保护股东广义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完全可以将出资人列席债权人大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讨论作为一个硬性要求。endprint

其次,股东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中的表决对象问题。法律规定股东有条件地享有表决权,而且其表决的事项仅针对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其他事项无表决权,但是债权人是对整个重整方案表决,法院也是通过整个重整计划,因此即使是在出资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通过,而这对股东而言表决就没有任何意义。

最后,表决的具体规则处于模糊的状态。众所周知,债权人的表决标准是双重标准,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才能认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出资人组在表决时是否应遵循同样的标准呢?出资人组在表决时是否也可参考债权人的表决方式区分出中小股东设立专门的小额出资人呢?这些问题破产法中都没有规定,导致破产重整案件中该部分内容操作法律依据不足。

笔者在办理DZH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就在破产法只有原则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从有效性、可操作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出发,积极采取措施,采用书面表决方式,让股东代表参与对重整计划的讨论和表决,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保护,使股东能够配合破产重整项目向前推进。

(三)其他问题分析

1.股东享有重整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权,但该种监督较为单一,只能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如果债务人确系存在欺诈行为时,股东是否享有救济途径,是否提起赔偿的权利没有规定。

2.股东享有查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查阅管理人所作监督报告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属于股东知情权,但是仅仅只有查阅监督报告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其他相关内容比如了解公司财务状况、重整进展情况、重整计划内容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信息的知情方式如何保障没有规定。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在重整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们的权益,促进重整程序的成功,笔者认为:

(一)建立全面的信息公开制度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股东与债权人是相互对立的。债权人认为是公司破产是股东的失职,因此对股东会产生抵触情绪;而股东则认为其与债权人一样,都是把钱投入到公司中,且其对公司的贡献比债权人要大,如果通过重整方案,债权人尚有部分债权可以受偿,而股东没有任何受偿金额,股东心理难免会失衡。因此有些股东就会提出诉求要求共同参与分配。出现以上的问题根本原因就是双方的信息沟通不对称,及时充分的掌握全面、充分和正确的信息是股东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保障。债权人与股东才能齐心协力共同促进重整程序的成功。故管理人应承担起信息公开的义务,采取如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对于重整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开。

(二)成立专门的股东会议

参考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债权人大会作为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机构,股东作为破产重整中的重要利益参与者,实务中也可以考虑设立股东会议作为所有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

设立股东会议不仅可以在内部保障股东的公平权利,也可以在外部保障股东的集体权利。因股东会议是在重整时期行使权利的机构,其内容、方式、目的等与公司正常经营时期的股东大会的职责应有所差别。股东会议应保障每个股东均有权参与,会议可以选择定时召开,也可以由占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召集召开,召开时,会议对涉及股东权益的具体事项进行讨论或表决,并以股东会议的名义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去。

(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股东可以享有权利的比例或者区间

前文所称述的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最终都要落实量化成资金的比例,该问题是股东权利和债权人争执的核心,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这一点。所以实务操作中管理人和办案的法院都非常为难,两个群体不能协商一致的的情况下,需要管理人提出解决方案,管理人的方案和法院的裁决需要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但由于该地带法律的空白,管理人所提出的解决方式实际上从合理性和可行性出发,如权利人一方提起权利主张,管理人提起的解决方案的合法性都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因此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在破产重整的情形下,股东可以享有权利的比例或者区间。

四、结语

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因其地位的特殊性应享有参与重整程序的权利,而我国《破产法》中对股东权利的保障却仍有欠缺,因此笔者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路,以希望从实体上保障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从程序上保障股东行使权利的渠道。期望股東的权益问题在今后的破产立法中能得到重视和解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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