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是否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7-11-03 23:42李树银高艳梅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7年8期
关键词:暂行条例关系人有权

李树银++高艳梅

随着社会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房地产纠纷不断发生,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的不动产查询业务呈几何倍数上涨,让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成为公众关注焦点。而实务中律师查询利用登记资料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业界对律师可否查询不动产信息一直争论不断,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本文从以下两点,对律师可否查询不动产信息进行了分析,仅供参考。

首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专业法律规章对不动产登记信息采取“依法公开查询制度”。《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査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上述规定明确了查询主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客体)的权利,并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其律师并未列入可以查询不动产的主体之中,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采取了有限制公开查询的模式,这是不动产查询制度不断完善进步的结果,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和利用。

其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虽然《律师法》授予了律师有条件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的义务。

最后,《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的函》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的差别,查询要符合特别规定适用的原则,即申请不动产信息查询就要依据不动产信息查询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律师如需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及有关材料(如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公证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与查询目的有利害关系的立案证明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符合相应权利不动产资料信息。针对取证特别困难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査。

陈品禄/责任编辑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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