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小雨 刘健
摘 要 食品安全不仅影响到个人的健康状态,更影响到社会的长治久安。然而,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尚不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等亟待改进,各类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论文总结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提出构想和总结。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体系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涂小雨,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讲师;刘健,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23
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始见于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呈井喷式发展,至今已超过千种。“通过这些法律法规,我国已经构建起以《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为主导,各项单行法规为补充,《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监督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主要分为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以及刑法保护三个层次。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
1.食品安全的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为主。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普通的民事责任,在这个层面上,食品安全并不是一个特殊问题,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当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内容参照适用《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后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第二层次则是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的特殊责任,《食品安全法》则在通行民事规范的基础上特别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民事赔偿优先、食品安全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制度、食品認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证明的连带责任等多项针对食品安全的特殊规定。两个层次的结合,使得食品安全在民法上兼具保护的一般性和特殊性。
2.食品安全的行政法保护主要在于食品安全的监管。从法律上明确食品安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监管,减少了多头执法现象;上明确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地位,构建全方位立体监督主体模式;采用多样化监管方式,制定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制定生产经营者安全自查制度,建立消费者举报奖励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吹哨人制度等。
3.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为核心。《刑法修正案(八)》 将第143条中的“食品卫生”改为了“食品安全”,将单处罚金刑改为并处罚金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中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形的”等兜底条款,构建了更加严谨的体系,也缓解了此类犯罪取证困难的压力;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犯罪上,将原起点刑“拘役单处罚金”的规定改为了以有期徒刑为起点刑,加重了处罚力度,将“造成严重后果或疾患”的规定改为“有其他严重情形”,将此罪的犯罪构成上升为行为犯,取消单处罚金制改为并处罚金制,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新设立了“监管渎职犯罪”,填补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空缺,能够更好的实现对食品领域各环节的保护。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不足
1.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协调。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一千多种,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平行法之间的矛盾和重复,各部门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局面时有发生,监管职责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而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广度不够,立法缺乏系统性。经常出现同一问题处理标准不同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往往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使得执法者在执法的时候无法真正的做到‘有据可循。”
2.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不完善。首先是食品安全监管在某些领域存在缺失,网络食品安全追查、食品安全追溯制度、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结构性缺失,导致现实中相关制度难以落实;其次是监管执行缺乏系统性,虽然《食品安全法》对监管执行作出了规定,但是非常笼统,难以对具体行为进行指导,同时,监管多头化导致在执行监管时有时会有其他机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事故的处理和问责。
3.消费者权益欠缺保护。首先,消费者可寻求民法保护的范围十分狭窄,《食品安全法》所构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的重点主要集中在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部分,仅有五分之一的内容为民事责任,并且这当中还有不少条款不是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内容。其次,在经营者的归责上,我国所采取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必须要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这加大了消费者的举证难度,也使不法经营者更容易规避责任,不利于消费者维权。最后,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上极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原告资格不明确,仅仅是“消费者协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这样笼统、模糊、不全面的规定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诉讼受案范围不明确,亟待明确的规范加以引导;配套制度不完善,食品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不强。
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一是适用标准界定模糊,没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可以量化的规定,增加了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者的难度;二是难以界定违法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实际上减少了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三是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不合理,虽然惩罚性赔偿数额上有“损失3倍”和“最低1000”的规定,但消费者所获赔偿数额较低,对成规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起到增加其违法成本的作用,难以发挥这一制度的应有效用。
5.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不完善。首先,我国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故意犯罪,要求在实行犯罪行为时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然而实践中因为过失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狭窄的主观罪过立法阻碍了食品安全的治理与预防。其次,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是生产、销售行为,而对持有行为则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行为人的目的,如果具有销售目的,才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此,不能对单纯的持有行为进行治理,有违刑法的社会作用。最后,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没有限额,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endprint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对策
1.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立法,以《食品安全法》统合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專章规范民事责任,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基本原则、处理程序、实体权利和义务。引入保护消费原则与风险预防原则,以消费者的利益为中心,强调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倒置举证责任,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其行为不会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建立严格的归责原则,对经营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统一民事法律中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标准,实现相关法律的整体衔接,增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明确各监管机构,特别是国家监管机构的职权,避免权责混淆,既要防止多头执法局面的出现又要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完善监管执行规范,使监管执行能够依法进行,增强监管执行的程序性;加强社会主体的监管,扩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范围,发挥各社会主体以及消费者的监管力量,实现对食品领域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
3.完善食品公益诉讼制度。在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通过立法将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检察院、食品安全公益性组织规定为适格的原告,并规范其各自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程序。对立案条件“提供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中“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列举,出台司法解释,避免由于立案程序不明确而导致的拖延,提高司法救济的效率。完善配套措施,设立食品公益诉讼专门法庭,提高法官处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业务水平,赋予法院颁布禁止令、庭前执行等配套措施的权利,提高裁判效率。
4.建立合理的食品安全惩罚制度。扩大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之内,形成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制度。在赔偿数额上借鉴美国的浮动限制制度,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解决在实践中因为以固定价格倍数为赔偿数额导致赔偿数额低的困境。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在司法行政救济不及时时,保障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5.完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体系。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将这类过失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将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范围扩大到食品和农产品的所有环节。增加调整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生产导致食品事故犯罪,实现刑法保护体系的整体性。增加对单位犯的罚金数额,数额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中“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的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既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也可以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注释:
王立彬.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式与对策浅析.法制与社会.2013(33).16.
宋衍涛、卫旋.在食品安全管理中加强我国行政问责制建设.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8).68.
参考文献:
[1]于海纯.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构造研究.中国法学.2015(3).
[2]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法学家.2014(2).
[3]涂永前.食品安全的国际规制与法律保障.中国法学.2014(4).
[4]蒋雅静.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4.
[5]韩永红.美国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新发展对我国的启示——以美国《食品安全现代法》为视角.法学评论.2014(3).
[6]张立芳.中外食品安全管理标准比较与建议.经营与管理.2013(7).
[7]尹露.论公民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障.江南大学学报.2014(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