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完善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但在这些规定出台后,其效果不尽如人意,需要进一步完善侦查体制,转变观念。
关键词 侦查阶段 律师权利 权利实现
作者简介:岳德山,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28
侦查阶段,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等各种法定侦查机关,在处理一些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介入到刑事案件中的时间,提前到了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更早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意义。侦查程序中,律师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博弈,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最直接的冲突与对抗,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实现的最直接体现。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全方位、多角度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非常积极的影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所能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却是极为有限的。究其原因,有我国在法制观念上的欠缺,也有我国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的不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主制度的不断健全,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如何实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是我们需要探究的问题。
一、我国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其权利落实的现状及分析
(一)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难以落实
相对于国家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而言,被指控的一方拥有辩护权,辩护权是一种权利而非国家机关的权力,普遍认为,辩护权在内容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辩护权是指被公诉机关指控的人,针对被指控的内容进行辩解和反驳,以期达到抵消、减轻指控的权利,其具体化为陈述、辩论、获得辩护人帮助等权利。这狭义的辩护权。而广义上的辩护权,除了包括狭义上的辩护权以外,即申诉权、上诉权和调查请求权等权利。可以这么说,广义上的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集合。而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指控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的第一时间,就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到案件中来,而且规定仅能是律师作为唯一的辩护人。从这一点上看,新的《刑事訴讼法》改变了以往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定位不明的状况,给了律师一个合法的身份,这是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
但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由于颁布时间距较短,并且思维惯性的存在,很难在短时间扭转人们的思维,致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难以真正实现。同时也因为部分案件的律师是被追诉人通过法律援助制度聘请的律师,而这部分援助律师通常是实习律师或初级律师,部分人水平较低,责任心不足,甚至有些人对于侦查阶段应付了事,很难维护自身在案件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因此,对于现阶段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虽然法律予以明确,但落实仍然困难重重。
(二)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存在会见难、阅卷难和取证难的问题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已经降低了20%多,其中很大部分原因是:即使律师介入,律师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详细,难以调查取证等,所起作用有限。由此可见,在案件侦查阶段,会见难、阅卷难和取证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律师的刑事辩护。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常见的问题做了调整。简化了律师和被追诉人见面的程序,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同时也回应了取证难的问题,并且还赋予了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这一举措为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对抗从形式的平等走向实质的平等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措施和法规彻底解决了会见难、阅卷难和取证难这三大问题,很遗憾,这三大难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
1.律师会见权存在障碍是普遍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简化了会见的程序,把原来的经办案机关批准变为了现在的凭有效证件会见,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申请得不到批准和会见需看办案机关脸色等会见难问题。
但是,实际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正在接受刑罚等情况不能作辩护人。对于这些情况,由谁来审查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是否具有资格呢?往往在实践中,由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看守所提出,要求持三证的律师在会见之前,必须到办案机关进行关于案件辩护资格所谓的“审查认证”,这为会见设置了一道难题。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践当中,看守所能提供的律师会见室有限,律师会见一个犯罪嫌疑人,往往要需要等很长时间,有时甚至当天都会见不上。
2.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阅卷。这一措施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案情提供了条件。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材料证据”,可见,技术侦查材料包含在律师可阅卷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实际中,如果该证据存在泄漏秘密隐患时,该证据是否还能由律师进行审阅呢?《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3.新《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辩护人调查取证能力方面作出了努力,较以前有所进步,但还不明确。律师在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轻罪的意见和材料的时候,由于材料是证据材料,这表明律师应该有取证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又没有调查取证权。这导致了辩护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却又必须去调查取证的尴尬境地。
(三)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对等
《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把追究犯罪作为其目的,同时也要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机关滥用刑罚权。由此可见,《形事诉讼法》让律师所代表的个人权利与侦查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机关权力,可以站在一个平等的舞台上相互对抗。但是在实践中,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地位却相差悬殊,甚至侦查机关对律师采取敌视的眼光,对其正当的行为百般阻拦甚至故意刁难。在现实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局面产生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知道,律师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也并不完全等同于犯罪嫌疑人的形象代言人。律师所做的一切,是根据证据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这么做不仅是维护了犯罪嫌疑人正当的合法权利,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但是,有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律师收了犯罪嫌疑人的钱为其进行辩护,就等同于犯罪嫌疑人,等同于其形象代言人,律师会不遵守职业道德,会不顾一切的为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寻找出路。受此所谓的“嫉恶如仇”思维的驱使,自然把律师视为敌人,对其百般刁难。endprint
二、关于如何使律师权利在侦查阶段得以保障的设想
(一)改善侦查程序,向诉讼化方向转变
所谓的诉讼化,即中立第三方居中裁判的机构,为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并发挥实质作用提供一个平台。目前,不得不承认,我国侦查程序仍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单方面的进行侦查活动,明显处于主动和主导的地位。要想落实律师权利,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得以保障,必须先由第三方来裁判双方的行为,以期达到平衡状态。一些国外的诉讼机制,往往由法院担任第三方的角色。但是,由于我国国情与他国不同,较为符合实际的做法是由检察机关作为侦查阶段的裁判者,构成了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和裁判者这样一个平衡的机制。但这只是权宜之计,要想根本改变行政式的侦查模式,必须建立由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审查机制。这样律师辩护才能有空间,遇到权力行使的障碍,才有救济途径,否则,律师的权利规定得再多,也都是纸面上的权利,难以成为现实的权利。
(二)明确权责,解决会见难、阅卷难和取证难
1.從前文分析可知,首先会见难的问题主要是由案件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看守所要求律师开具证明文件,这无形之中为会见设置了阻力。针对这一问题,建议可以明确看守所的责任,当有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有义务在当天向办案机关汇报,以审查该辩护律师的资格,而不应由律师自己去办理相关资格证明。这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而且规定时间后,可以防止看守所故意拖延时间。为了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利,应当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如没有证据侦查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获知违法阻止律师会见,应当规定这样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律师有阅卷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说明律师能查阅的内容和范围,如果像前文中说的技侦资料属于律师可以参阅的资料,但是涉及技侦秘密的资料或技侦人员隐私的资料,没有明确说明律师是否有权阅读和复制。对此,可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律师阅卷的范围和内容,对于资料中涉及个人隐私或机密并且与案情无关的内容,可以酌情予以隐去。
3.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并未说明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但是第40条却又说律师有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案发现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等证据的权利,故第36条没有否定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但是第40条又说明律师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因此应视为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建议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可以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权。这一权利的赋予有利于律师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这一举措有利于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标的实现,即实现程序上的公平和实体上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刑事诉讼效率价值。
(三)转变观念,加强约束
前文分析,之所以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对等,很大部分是由于自身代表国家机关的优越感和对律师的误解,这需要司法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并扭转对律师的看法,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断完善法治,依法治国,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举措,将法治、保护人权的理念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要以此为契机,在侦查机关大力宣传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惩罚犯罪必须依法,摒弃为了惩罚犯罪不择手段的错误观念。并可以适当出台法律法规对此现象加以约束和管理。使侦查机关的地位得以明确,否则,只是追求于程序上的公正和司法形式上的平等,依旧难以达到实体上的人权保障。而同时也要明确,辩护律师是介于入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对抗格局的独立于国家机关和当事人的社会力量。
三、结语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种权利,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与侦查机关进行平等对抗。犯罪嫌疑人本身势单力薄,难以对抗侦查机关,为此法律规定其可以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权利的增强,就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增强。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具有天然合理性,所以才能上升为法律的一种权利要求,是公民反抗压迫权利的延伸。能否在侦查阶段就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体系是否公正和能否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准。虽然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依然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坎坷,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其中侧重加强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举措和意愿,如同一缕充满希望的曙光照亮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前进道路,使其向更加公平、公正、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前进。这条法治之路也许十分漫长,但我相信,在正确的引导之下,我国终将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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