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法律边界界定研究

2017-10-31 18:32历建明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7年21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互联网

历建明

[提要] 随着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多,一些互联网企业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尚存不足。本文从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特点加以分析,并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解释,对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定提出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界定

基金项目: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边界界定研究”(项目编号:sz151004)最终成果;河北省社科联民生调研项目:“互联网企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1501404)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8月25日

互联网以其便捷、快速的特征,正以极快的速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一些互联网企业也发展为国民经济中的明星企业。互联网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生活带来了挑战,各种违反商业道德、损害消费者利益、侵害其他企业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常见的有:有的安全软件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对其他软件进行评价比分然后诱导用户进行卸载,有的企业利用自己优势地位进行流量劫持,还有的企业违反行业协议抓取其他企业的数据,更有企业开发软件外挂谋利等。越来越多样化、常态化、频繁发生的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遵守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妨碍了互联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互联网+”时代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一)域名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时代,域名如同企业的名片,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正因如此,网络域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网络域名侵权现象通常表现有二:一是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即将他人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作为域名强注,而后再以高价卖给商标、商号、企业所有人,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二是盗用、冒充他人域名,或是将与他人极为相似的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牟利。无论何种形式的侵权,均妨碍了诚信原则并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我们都应该严厉打击、依法打击。但是,我国现有的《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两部法律中对域名的保护条款却相对有限,其实并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其法律效率也可见一斑。这也算是我们在法律上的一个缺陷,但是这个缺陷也实际上是对违法者的一种纵容,违背了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所以,我们应当呼吁将这些侵权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内,以给予网络域名侵权行为必要的惩罚,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与网页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页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为吸引更多的浏览者,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抄袭他人网页。网页抄袭指为达到商业目的复制他人的网页设计或者他人的网站内容、采集其他网站的数据的行为。复制他人网页设计会导致消费产生认知上的混淆,采集他人网站数据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网页抄袭行为和软件盗版没有什么区别,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也扰乱了网络秩序,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同时,复制他人网页设计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针对这些侵权行为,我们应当依法如理的做出公正的评判,但是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着漏洞或缺陷。

(三)软件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软件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有:一是“客户端”干扰,即一些互联网企业为了达到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利用其客户端故意拦截、破坏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常见的干扰方式包括:在软件中加入拦截其他网站商业广告的功能;处于垄断地位的软件故意与其他同类软件不兼容;诱导或迫使用户禁用或删除其他商业软件或服务的行为。二是“恶意插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强制捆绑软件安装及安装后无法卸载的行为。三是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牟利行为。四是恶意广告弹窗行为。由于这些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技术性强,对相关司法鉴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尤其是目前司法制度未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对此类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已迫在眉睫。

(四)与超链接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链接在互联网时代给我们提供了诸多便利。超链接可以在同一文档中的不同部分乃至两个不同的文档之间建立联系,甚至可以将不同服务器上的资料链接起来,从而使访问者在不变站点(网址)的情况下就可以访问不同地址的网络文件或是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这种便利又产生了许多纠纷,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利用隐蔽的字符串导引用户点击其网页信息,从而达到其网页位居搜索前列的目的;二是一些互联网企业在不登录也不加任何注释情况下,通过文字、图片等连接他人网站信息,或是运用透视框鏈接他人网站信息。所有这些隐蔽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互联网用户,同时也使得资源原始提供网站的点击量减少,给经济生活中的合法企业带来了相当程度上的干扰和侵权。

(五)与网络广告有关的不正当竞争。众所诸知,目前网络广告已远远逾越传统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成为一种新兴的广告形式,而且大有“铺天盖地”之势。目前网络广告主要形式有:在论坛上发布广告、利用电子邮件发布广告、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以网上调研名义发布广告、利用网上交易发布产品信息等。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广告显然有成本低廉、制作简洁、传播范围大、速度快等诸多特点。在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其实这种广告形式更易滋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上述几项主要的表现形式外,还存在有网上不正当销售以及有损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观网络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网络为媒介,在网络中继续蔓延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类则是依赖网络技术并最终以网络技术为实施手段的异变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网络是虚拟的,但互联网不仅仅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在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有其自身的特点,表现在:一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技术性强,行为隐蔽,界定困难;二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巨大;三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成本低廉。endprint

二、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解释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发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可划分两大方面:一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应受到相关法律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违反公平、合理、诚实的市场信用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我们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还存在法律尚未加以规范调整,但有悖于人民公信的商业道德标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在法律法律难以周全的情况下常以人们的公信力作为评判的依据。其实,除了上述的两种情况外,不正当竞争还涉及到垄断行为。所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结果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竞争对手、消费者、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破坏了竞争秩序。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与解释,高度概括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由网络衍生出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未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但我们仍然可以依据该法所定义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对新型不正当竞争做出推论及评价。

三、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界定

竞争是市场运行的灵魂,没有竞争的行业是没有发展前途的,没有竞争的市场不是正常的市场。通过市场竞争,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调解资本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进步。互联网健康发展,需要市场主体互相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开展平等、公平、正当竞争,而不是不公平的竞争。目前,我们针对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行为、不正当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均已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中,而新技术革命背景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急需立法的完善。

(一)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界定,至今尚有争论。一种认为,应当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标准来界定;另一种认为,应以该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来界定。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笔者认为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还应当将两个方面的观点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

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界定应当以登记注册为标准,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首先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合法的法人或经济组织。但对于新型互联网企业恐怕就不完全适用。从现已发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来看,许多互联网经营者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其确实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产生了严重后果,在对这类互联网经营者做出认定时,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弱化其是否具有工商注册的主体资格。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互联网企业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区别于一般企业,但只要这些企业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实施了以获利为目的的等价交换行为,都可以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主体,从而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违法性”界定。我们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考虑其主观违法性。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求实施者主观上要具有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同时侵害了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即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强调的“商业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显然,不正当竞争行为者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必是逾越了正常竞争领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这一重要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且,随着互联网技術的高度发展,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发生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之间,也极有可能存在于所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之间,其危害性不容小觑。因此,在实践中,经营者即使出现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去认定,但只要是违反该法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性”界定。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破坏性。这种破坏性不仅表现在其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带来的事实上的损害,也表现在其因特有的网络传播之广速而带来的潜在危害性。具体表现有:一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是互联网市场中的经营者为牟取高额利润所采取不正当手段,这通常必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二是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竞争的最终目的是争取消费者群体,因此经营者之间采取不正当手段相互竞争势必会造成对消费者权利的损害;三是因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间的联系较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宽泛,再加之网络传播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所以互联网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会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也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潜在的危害和风险。

综述所述,互联网的交互性、匿名性、多变性、虚拟性、技术性、信息即时传递等特点,决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有其自身特有的表现形式。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出的复杂性,使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认定、法律适用在某些情况下显得更为复杂。我们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不能简单的、机械的将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仔细分析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宗旨和原则,以此灵活运用规避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一些漏洞。与此同时,我们要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具体情况,明确规范界定互联网各个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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