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若男 王 岳
33岁的阿菊和丈夫阿洋结婚多年未孕,尝试通过试管婴儿术受孕。2016年2月,两人在浙江省舟山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取卵、取精。医院告知他们,将通过低温保存技术保存5个胚胎,并定于6月将胚胎解冻、移植。夫妇按医院要求签署了多份知情同意书。可就在2016年5月,阿洋出海时遇海难失联,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7月,阿菊想到保存在医院的胚胎,希望通过移植生下子女。
为此,舟山市妇幼保健院伦理道德委员会专门进行讨论,结果认为阿菊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首先,阿洋失踪,阿菊属单身妇女,根据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不能为单身妇女实施胚胎移植。其次,辅助生殖技术须经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实施,阿洋现在无法签署胚胎移植的知情同意书。再次,阿洋可能无法生还,若阿菊通过胚胎移植生育孩子,单亲环境下成长会对孩子带来影响,根据“保护后代原则”,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实施。
经多次沟通未果,阿菊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完成胚胎移植手术。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患者要求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要综合两方面审慎评判:一方面,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在道德、法律许可范围内尽量保障不孕夫妻生育权是基本的考量标准;另一方面,实施辅助生殖技术须符合安全、有效、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案情,法院认为,阿洋虽下落不明,但目前从法律上尚不能认定其死亡,阿菊系已婚妇女,而不是单身妇女。即使阿洋死亡,阿菊也别于单身妇女要求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孩子可能出生在单亲家庭,不能就断言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另外,阿洋在失联前对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包括实施胚胎移植术)生育子女已表达了明确意愿,医院不应拘泥于阿洋不能签署新的知情同意书这一形式问题。
经审理,法院对阿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定医院继续履行与阿菊间就“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施行胚胎移植。据了解,该判决已生效,医院将视阿菊的身体情况,择期为其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当前,医疗技术领域的革新引发了医学、法学、生命伦理学和社会学等学者的持续关注。就法学来看,一项新事物的产生必然使得人们重新审视现有法律制度能否将其纳入到法律调整对象之中,能否解决其所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冷冻胚胎案做出的判决便印证了这一点。
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当冷冻胚胎已经存在,夫妻关系又出现改变时,该如何处理呢?
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在夫妻双方都健在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冷冻胚胎应归双方共有。在处置胚胎时应遵循双方的合意,若有一方不同意将胚胎繁衍为胎儿,则不可强取。至于冷冻胚胎可否赠与,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关于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中规定“禁止实施胚胎赠送”,这是指技术人员不得实施胚胎赠送,并未禁止夫妇自己决定胚胎捐赠。但考虑到计划生育等相关政策,目前不孕夫妇捐赠胚胎还存在很多阻碍。
第二,夫妻离婚时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双方离婚时,对冷冻胚胎处置意见形成合意的,从其合意。如果双方都同意将其植入女方体内,本质上这是双方的自主决定权,从法理上是支持的,只是由于各种原因使得怀孕时间推后而已,这与自然生育无大的区别。离婚后植入冷冻胚胎发育成的婴儿,与离婚前怀孕所生子女一样,都是离婚双方的子女。
第三,夫妻一方死亡时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如果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置,死亡的一方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冷冻胚胎由生存一方自主决定处置方法。如果死亡一方生前表示过自主决定的意思,意见与活着一方一致的,从合意;意见不一致的,活着的一方不得处分。具体到舟山冷冻胚胎案,本案中原告丈夫在生前同意胚胎移植,而活着的原告也同意将胚胎移植到自己体内,并且这一行为不会损害到公序良俗,因此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夫妻双方死亡后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当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冷冻胚胎即可以作为一种特殊之物交由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意见一致,可以继续保存,可以抛弃、销毁,理论上也可以捐赠给他人、科学研究机构。如果继承人对其处置意见不一致,鉴于公益目的,可交由专业机构保存。
因此,我国十几年前所制定的条例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希望立法部门可以尽早完善相关法规,填补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