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的「人民調解」制度與台灣的「鄉鎮市調解制度」不同,台商如欲運用「人民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務必注意本文說明,必要時可再參閱大陸《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這樣才能正確運用。
一、台商民事糾紛可運用大陸的「人民調解」制度
在台灣有「調解委員會」可以處理民眾的民事糾紛或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而中國大陸也有類似的制度,即「人民調解制度」。
大陸於2010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人民調解法》,該法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中所稱的「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透過說服、疏導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2條)。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糾紛,可以運用人民調解解決糾紛,筆者願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
首先說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它是依法設立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7條),由委員3人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8條第2款)。目前是「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都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至於「企業事業單位」則根據需要而設立(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8條第1款);「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12條)。
三、人民調解的程序
其次大陸台商運用調解、應了解其程序,簡言之,應注意以下4點:
1.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4條)。
2.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如「當事人已明確拒絕時,則不得調解(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17條)」。
3.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21條第1款)。
4.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透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26條)。
四、人民調解達成協議的處理
再者,如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究竟要如何處理?可分以下兩種方式:
(一)書面:製作「調解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即(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2)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3)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28條前段、第19條)。
(二)口頭:當事人如認無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必要,可採用「口頭協議」,但「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該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28條後段、第30條)。
又依筆者看法,為了確保調解協議更具效力起見,應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一旦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後,如有「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參見大陸《人民調解法》第33條)。
五、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的「人民調解」制度與臺灣的「鄉鎮市調解制度」不同,台商如欲運用「人民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務必注意上述說明,必要時可再參閱大陸《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這樣才能正確運用。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