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全面推开后,大部制改革渐渐提上日程,在改革中,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的机构设置应当全盘考虑。综合各地实践经验,检委会办事机构与研究室、案件管理部门组合成立检察管理保障部是一种合适的路径选择。检委会委员的选任及出席会议方式应当更加灵活。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作用发挥仍需慎重思考。
关键词 大部制 检委会 办事机构 专职委员
作者简介:宋韦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82
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暗含一个重要命题就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即通过取消二级内设机构,整合院内设机构,建立权责明确、协作紧密、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办案组织。 而内设机构改革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各地已经在逐步推行的“大部制”改革。在这项改革中,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检委会委员的选任、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作用发挥,将直接关系到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
一、基层院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
目前,各地检察院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把检委办设在研究室,有的将检委办设在案件管理中心或办公室,有的则单独设置检委办。有的虽有专人负责研究室工作,但往往身兼信息、宣传、综合等多项工作,检察调研和检委办工作只是“副业”。 机构设置的五花八门影响了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检委会决策、指导和监督水平。
(一)改革实践中的几种做法
根据各地已经开展改革实践和部分方案建议中,对于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有以下四种方案,一是将研究室和案件管理中心合并,组成案件管理部;二是将检委会与检察长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技术和信息化处、司法改革办公室等部门合并成立检务管理部;三是将检委会与调查研究工作分离开来,分别并入案件监督管理部和办公室;四是建议研究室(含检察调研和检委会工作)在综合性业务管理部门中单列为业务组。 笔者认为,将检察调研、检委会、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案件管理工作合并成立案件管理部的做法更加可取。
(二)检委会与检察调研工作相辅相成,不宜分离
1.检委会工作为开展调查研究提供素材和切入点。相较于专家学者,检察机关内部开展的调查研究更应结合工作实际,更应注重为司法实践服务。因此,检察调研工作的深入开展离不开对检察业务工作的了解和把握。而检委会作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审议对象主要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重大业务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业务工作专项报告和业务规范性文件,这就为开展检察调研提供了丰富的研究内容。
2.檢察调研的丰富成果可以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开展实体审查提供理论指导。检委办对提请讨论的案件、事项进行深入细致专业的实体审查,为检委会科学决策提供有力的智囊支持。 检察调研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对检察业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层次的理论研究。检察调研与检委办隶属于同一部门,无形中将提高检委办人员的理论素养,检委办在对案件提出法律意见时可以侧重于理论层次的分析,为检委会决策提供有力参考。
(三)检委会与案件管理工作可以有机结合,做到优势互补
1.可以有效避免检委会仓促上会现象。检委会仓促上会现象反复出现的原因之一,在于案件办理的节奏掌握在议题提请部门手中,检委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而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监控案件的全部流程,对临近办案期限的案件进行及时预警。检委会与案件管理部门隶属于同一部门,可以借此了解哪些案件临近办案期限,及时跟承办检察官沟通,是否需要提请检委会审议,尽早做好提请准备和会议安排。
2.可以更好发挥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指导功能。实践中多存在检委会重议案轻议事的情况,意指检委会业务指导功能发挥不够充分。然而,检委会业务指导功能发挥的前提,是对全院业务工作的全盘掌握。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了解近年来案件的类型和比例变化,以此掌握常见罪名新的犯罪形态以及新出现的罪名,把握司法实现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与承办部门及时沟通形成报告,提请检委会审议。而在检委办与案件管理中心分属不同领导分管的情况下,检会办对全院案件没有丝毫的掌控能力,检委会审议事项完全取决于各业务部门的主动,其业务指导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也就不足为奇了。
3.可以有效实施对检察官的监督和评价。有权力就要接受监督,在案件决定权合理下放给检察官之后,对检察官的内部监督机制也要很快建构起来。有人提出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来承担这一职责,但是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只是对检察官的履职情况和行为后果做出评判。在提交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之前,检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置有效的监督和评价机制。目前,案件管理中心负责进行案件质量评查,但是基于案件管理中心的职责权限,仅仅是对评查出的问题进行通报,便再无下文。但是检委会作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就可以对评查结果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对检察官办案质量的评价,作为检察官业绩考评的重要参考。
二、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委员的选任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委员应当具有比一般检察官更高的专业化要求,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业务经验。 高检院《意见》第12条规定,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
然而,受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的影响,目前检委会委员多由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和部分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反贪局、反渎局、公诉科、侦监科部门负责人),而这样的人员结构并不利于最终做出最优的决策。例如,从基层院检委会审议案件比例情况来看,公诉案件占了绝大多数。在审议过程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如果审议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本院逮捕,那么侦监科科长的意见一般倾向于够罪、起诉;如果审议案件是本院自行侦查的案件,那么相应的自侦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检察长的意见一般倾向于够罪、起诉。所以,真正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决定权的是其他的检委会会委员,而其中部分委员可能存在并非法律专业出身,也未从事过业务部门工作。endprint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分类对检委会委员进行选任。一是参与审议案件类议题的检委会委员,从检察长和至少有5年以上业务部门工作经验的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且人数不宜固定。如果承办检察官是检委会委员,那么在本次检委会会议中,其身份应为案件汇报人,不再参与议题的审议和表决;如果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本院审查逮捕,那么承办审查逮捕案件的检察官应当作为列席人员,不再参与议题的审议和表决;如果是本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进入公诉环节,那么侦查该案的检察官或办案组组长应当作为列席人员,不再参与议题的审议和表决。当然,应当保证最后出席会议的检委会委员人数为单数。二是参与审议事项类议题的检委会委员,应当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和部门负责人中选任,人员可以固定。基于事项类议题涉及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在审议过程中更多的是提出意見建议,埋头于办理具体案件的检察官可能并不擅长,而这是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更加关注的问题,他们的意见对于方案和工作报告的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职责调整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案件审批机制已经达成共识并全面推开。高检院《意见》和各地制定的权力清单中,也并没有明确提高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权限。这不仅让人感到困惑,改革之后,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依然保留,只是不再行使案件审批权,但是检委会专职委员该何去何从呢?
对此,有文章指出,检委会专职委员应当以司法方式保障检委会决定的执行。豒具体分为,一是以检察官身份协助执行检委会决定。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委员发表的为综合性意见,即最终落脚点是提起公诉,但是要求承办检察官继续补查有关证据。此时,检委会专职委员可以介入进行同步监督,确保检委会决定执行到位。二是以主任检察官的身份直接执行检委会决定。这主要是针对检委会做出的决定。与提请审议的检察官的意见不一致,检察官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者做出论证时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路径为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作用的发挥指出了思路,但是,如果检委会专职委员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最终仍由其替代提请审议案件的检察官执行检委会决议,值得斟酌。
注释:
徐盈雁、许一航.依法赋予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相应决定权:高检院在全国 7 个省份 17 个检察院试点检察官司法责任制.检察日报.2013年12 月27日,第 2 版.
韩少峰、孙寅平、陆瑞芳.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机构职能定位.检察调研与指导.2016年第3辑.
刘峰.浅议加强检察智库建设的路径.执法与思考.2016(1).
邹开红.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15(10).
范思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案职能的完善——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切入点.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5(1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