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笔迹鉴定样本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2017-10-24 08:44陈如超
关键词:检材笔迹鉴定人

陈如超

(1.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2.重庆市高校刑事科学技术重点实验室, 重庆 401120)

当前笔迹鉴定样本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陈如超1,2

(1.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2.重庆市高校刑事科学技术重点实验室, 重庆 401120)

目的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样本存在的各种问题,研究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根据笔者所在鉴定机构鉴定人每年上百例的鉴定经验,描绘出当前笔迹鉴定样本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鉴定人经验、观察以及鉴定人与委托人的业务往来,分析了产生笔迹鉴定样本问题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结论 解决笔迹鉴定样本问题,应从技术、法律、规范层面共同展开。在技术层面,鉴定机构应要求与协助委托人保障笔迹样本的合法、充分、可比与可靠;在法律规范层面,应着重规范委托人、当事人、鉴定人、律师等主体的不合法、不合理行为,避免他们采取故意干预、积极影响以及消极对待笔迹样本收集的行为。

笔迹鉴定; 笔迹样本; 存在问题; 解决方案

0 引言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手机等电子产品与打印、复印办公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交往、经济往来与犯罪活动中留下手写字迹的几率急剧下降,并在近些年趋于稳定(主要简化为签名笔迹)。而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大多数鉴定类型相比,笔迹鉴定的案件量在鉴定业务总量中的比例稳步下降,虽然实际检案量可能波动不大(见表1)[1],不过,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及检察机关侦办的一些案件中,笔迹鉴定结果依然是重要的侦破线索和定案依据[2]。同时,民事司法也有很多涉及笔迹鉴定的案例,有时一纸鉴定意见决定案件的胜负。

尽管如此,笔迹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常生争议,这与它在鉴定总量中的微弱份额极不匹配。至少在民事司法,笔迹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伤残鉴定并列为鉴定争议、鉴定投诉、鉴定纠纷的重灾区[3]。虽然,笔迹鉴定争议可以部分归因于笔迹鉴定的“血统”,即笔迹鉴定起源于经验性累积,科学基础尚需证实与加强[4],特别是在少量手写字迹时代,笔迹鉴定的科学基础在笔迹鉴定专家共同体内部也产生了动摇。然而笔者认为,当前困扰笔迹鉴定科学可靠最为紧迫的问题主要是笔迹样本本身的问题[5],通过改进笔迹样本的质量,减少笔迹鉴定争议,继而防止出现当事人到鉴定机构闹鉴的恶性事件[6]。

表1 2004~2015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文件检验量变化趋势

注:上表的数据来源于根据司法部在《中国司法鉴定》杂志公布的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对文书检验案件数量。当然,文书检验不仅包括笔迹,还有印章、印文、打印、复印等检验项目,不过上表依然大致能够说明问题。上表主要反映的是民事司法中社会鉴定机构承担的笔迹鉴定案件数量。

1 笔迹样本存在的问题

鉴定意见可靠取决于三要件:(1)具有充足的资料或事实基础;(2)鉴定理论、方法可靠;(3)鉴定人将该理论、方法正确运用于鉴定材料*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向法庭发表专业意见的条件有三:(1)该意见必须具有充足的资料和事实基础;(2)必须运用可靠的原理或方法;(3)原理或方法必须可靠地运用于该案件事实。。笔迹样本属于第(1)要件。根据我国鉴定通说与鉴定实践,笔迹样本应满足合法性、可靠性、可比性与充分性四大条件[7-8]。笔迹样本的问题,应从上述四方面分析。

1.1 笔迹样本的合法性问题

笔迹样本的合法性问题主要表现在样本收集主体与收集程序方面,具体体现在:第一,在刑事案件中,笔迹样本未经合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如侦查程序中,收集笔迹样本的侦查员数量不足、身份不符;违法搜查、扣押笔迹样本;笔迹样本缺乏形式要件,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或当事人签名;采取秘密手段收集的笔迹样本,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转换。

第二,民事司法强调当事人自治与诉讼主体地位,笔迹样本的收集与质证,法官一般应通知双方同时到场。中立的法官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参与时收集与确认样本,但应通知对方当事人。然而,一些法官完全依职权单方收集、确认笔迹样本或者法官将样本收集、确认责任推给鉴定人[9],让一方当事人陪同鉴定人收集、确认平时样本,以及单方到鉴定机构书写实验样本。

第三,样本收集责任。一是委托人*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侦查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及其具体执行者称为司法鉴定委托人。拒绝收集样本或补充样本;二是委托人推卸样本收集责任,要求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或书写未经其确认的样本。而且缺乏委托人参与的样本收集,经常导致样本无法收集或无法及时收集。

第四,样本收集的及时性问题。就民事司法来看,部分法官有意或无意延迟笔迹样本的收集确认与推迟向鉴定机构移送样本的时间;一些当事人故意拒绝、拖延平时样本的提交或实验样本的书写,这既影响诉讼效率,也损害对方利益*笔者及其所在鉴定机构已经遇到不少类似案件,一方当事人找出各种说辞,推迟或拒绝到鉴定机构书写实验样本。。

1.2 笔迹样本的可靠性问题

笔迹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检材笔迹是否为样本笔迹书写人所写。这就要求样本字迹的来源真实可靠。鉴定实践中,笔迹样本的可靠性有时也引起争议:

第一,委托人没有充分证据或仅凭经验确认笔迹样本,或者根本没有向鉴定机构指出比对样本,只是移送一摞资料,由鉴定人挑选。鉴定人不得不对委托人移送的样本材料进行检验、筛选。这加大了鉴定人工作量,也无法保障充分利用、挖掘笔迹样本信息。

第二,委托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样本,合法性引起可靠性争议。典型的是刑事案件,笔迹样本收集存在违法或瑕疵而被视为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当事人进而认为样本笔迹来源存疑,申请排除。

第三,委托人随意排除具有可靠性的样本。如,大多数民事法官要求当事人一致认可平时样本,但当事人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合意很难。虽然,法官收集与确认样本时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充分参与,但并不意味着法官仅以笔迹样本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就将其排除,法官需要在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

1.3 笔迹样本的充分性问题

笔迹是书写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书写习惯是客观存在的,但也是无形的。书写习惯具有系统性,需要一定量与质的笔迹特征表现,文字符号的一笔一画,或者个别简单文字符号无法充分反映书写习惯的特殊性。同时,部分书写人具有书写习惯的多样性。另外,书写人的书写技能也有一个正常合理的变化范围(如“一”画的长短、笔力起伏都有一个正态的分布值,即围绕平均值上下波动),更别说笔迹的形成,还可能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笔迹样本应该达到一定量。一般来说,检材字迹数量较多,书写习惯反映充分,则相同文字符号重复出现的次数要求可以相应降低,但相同文字符号、特别是复杂单字数量应达到较大比例;检材字迹较少,如签名笔迹,则该签名的样本数量应充分,只有一、两个签名样本应格外谨慎。以上述标准分析笔迹样本的充分性,即“量”的维度,当前问题在于:

第一,只有实验样本。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本在警察院校通行的权威教科书认为:实验样本在笔迹检验中一般只起参考、辅助作用[7]。根据该观点,缺乏平时样本,当然意味着比对样本不充分。这在大多数条件下都是成立的。但是,实验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形成时间相近,书写条件大致相同,也应认为样本数量充分。不过,笔迹鉴定实践的困惑在于,部分当事人拒绝提供平时样本,只书写实验样本,且提供的实验样本比对条件极差。而委托人嫌麻烦,也要求鉴定人以实验样本鉴定。这已成为当前笔迹鉴定中最难解决的问题*按道理,鉴定机构只消退案处理就可以,然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

第二,笔迹样本数量过少,难以充分体现当事人书写习惯的多样性与变化性。这也是部分学者反对仅以实验样本鉴定的重要理由,因为大多数实验样本,几乎只反映了当事人的一种书写习惯,且几乎表现为慢写字迹。同样,平时样本与实验样本的总和很多时候依然太少,当事人书写习惯的多样性无法充分体现,因此也不足以同检材字迹比对。

1.4 笔迹样本的可比性问题

笔迹样本的可比性是指样本笔迹在与检材笔迹比较时,应满足较好的比较条件,凸显样本“质”的维度。笔迹样本的可比性问题,是当前笔迹样本中所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中相同文字符号没有达到一定的质与量。实践中,偶尔见到二者之间没有相同的文字符号,有时二者相同的文字符号过少,尽管委托人提供的样本材料很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同文字符号太少则无法比较。以签名笔迹为例,原则上要求所有单字相同*当然,如果签名汉字数量多,如三个汉字组成,有时只有两个汉字相同也可以鉴定。但如果相同汉字数量过少,则几乎没有鉴定条件,或者说鉴定条件不佳。,且应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如果委托人提交比对样本时,让当事人将签名字迹拆开书写则不太合理。笔迹学将经常、反复、一次性书写的字迹称为字群,类似单个汉字,因此,签名笔迹应要求书写人一次性书写形成。

第二,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的书体、书写速度与书写水平存在显著差异,就实践来看,就书写速度而言前者一般低于后者。通过调查,如果可以确定样本书写人无法写出高水平或较快速度字迹,当然可以作为比对样本。但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选择不同书体的样本字迹,或者故意放慢书写速度、降低书写水平,这类样本的比对价值显然不大,而且几乎会造成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下去(参见【案例1-2】)*在笔迹鉴定实践中,依据经验,只要当事人的样本在故意掩盖自己的书写习惯,基本可以认为他们是检材字迹的书写人(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能够通过科学检验进行有效证明,这是当前笔迹鉴定实践中的最大悲剧);而反之则不一定成立。。同一人不同书体、书写速度、书写水平的字迹基本没有可比性,就像蛙泳、蝶泳、自由泳之间没有可比性一样,哪怕是同一人的泳姿。

【案例1】 某法院委托A鉴定机构对一份合同文书上潦草、快速书写的“作废”、“彭某某”几个汉字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上述笔迹是被告彭某某书写,而被告拒绝提供平时样本。法官带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A鉴定中心,让被告当场书写实验样本。笔者作为鉴定人全程参与笔迹样本收集。被告故意放慢书写速度、一笔一画书写样本。鉴定人一再提醒被告加快书写速度,但被告置若罔闻,而且告知鉴定人,他几乎不会写字,怎么可能写得快?而据法官及其相应材料反映,被告是一公司老板,且经常在往来文书签名,而且教育背景不错。被告应该是故意如此行为,以规避书写习惯的暴露。由于样本没有可比性,A鉴定中心拒绝受理案件。

【案例2】 原被告发生争执,最后闹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单》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的真伪存在争议。各种迹象表明,本案被告拒绝提供平时样本,而法院只提供了一份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唯一签名,且是案件过程中的签名样本。鉴于样本数量太少,法官通知当事人双方到A鉴定中心采集实验样本。无需任何推论与猜测,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被告在规避自身书写习惯。因为被告极其夸张地放慢书写速度,将完整笔画(如“九”字横折弯钩断为四笔)断笔书写,或者倒笔书写(“王”字横画有些从左至右、有些从右至左,竖画从下至上书写)。鉴定人的纠正无济于事。好在本案尚有《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所以依然具备鉴定条件。

第三,样本字迹的清晰度问题。委托人只提交样本复制件,如复印的样本或样本照片,但清晰度明显不够,笔迹特征无法得到清晰、完整、充分的反映,这也导致无法鉴定(见【案例3】)。有时,笔迹样本存放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但一些机关单位根据内部规定,提供并不符合比对条件的复制样本*机关单位一般都有电子扫描件,他们一般将其打印之后交给委托人。但扫描件只为数字化保存之需,因而扫描像素较低,难以作为鉴定样本使用。,甚至拒绝提供样本,这也是引发平时样本数量不足的重要原因。

【案例3】 某市某区刑警队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在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字迹进行真伪鉴定。办案民警委托时提供的检材与样本均是原件的照片。但由于照片像素过低,且存在一定变形,导致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大量书写习惯信息无法辨认。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鉴定机构受理了案件,并同委托人商量到委托机关现场取证并进行初步鉴定。但委托人一拖再拖,导致鉴定人到当地调取检材与样本时已经超过两个月。这个案件本来非常简单,但由于委托人送检的检材与样本存在问题,而使案件一拖再拖,损害诉讼效率,还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

第四,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形成条件不同。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由于患精神疾病、生理疾病或者书写器官受损等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引起检材字迹或样本字迹的非正常变化。如果检材字迹受到上述疾病影响,疾病治愈后也可能无法收集到与检材字迹形成条件相同的样本字迹;如果样本字迹受到影响且疾病无法治愈,同样也无法收集其他正常样本字迹供比对,此时样本字迹的比对条件很差*笔者在实践中遇到当事人书写样本时手指(食指第一指节缺损)受损的情况,加之其书写水平本来就低,因此其提供的样本字迹无法与检材字迹进行比对。。

第五,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相隔时间长,有时两者的书写工具、书写纸张差异较大。可能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检材字迹书写在先,样本字迹书写在后;二是样本字迹书写在先,检材字迹书写在后。无论哪种表现形式,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隔十余年甚至数十年,都导致样本字迹几乎没有比对条件*笔者在鉴定实践中遇到几起案件,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相隔几十年,且书写工具经常不同。如1例案件样本字迹是1950年代,检材字迹是1970年代,均为毛笔书写在糙纸上,且没有其他样本字迹。。

2 笔迹样本存在问题的原因

司法鉴定实践中笔迹样本存在各种问题的原因极其复杂,但不外乎两类,一类是笔迹鉴定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影响,一类是笔迹的自身特性。

2.1 委托人的责任

委托人是造成笔迹样本存在各种问题的重要原因。在客观方面,委托人因为专业知识匮乏而导致样本采集出现缺陷,典型情况是笔迹样本没有可比性与数量不充分*笔者在鉴定实践中,偶尔会遇到这种情况,当笔者与法官(包括其书记员以及法院辅助部门的技术人员)沟通时,他们竟然很惊奇,认为笔迹鉴定还需要样本比对?通过检材不就可以直接看出来了吗?。同时,办案部门“案多人少”,委托人没有时间收集或延期收集样本,没有组织样本质证等等。

主观原因更复杂。首先,委托人缺乏收集笔迹样本的动力。鉴定实践发现,委托人提交的样本有时比较单一,几乎都是实验样本。其原因,是委托人嫌收集平时样本麻烦且还可能不被当事人认可,而实验样本双方一般会认可,且操作简便。所以鉴定人要求委托人补充平时样本时,部分委托人要求鉴定人“看菜下饭”,或说没有样本可供补充。

其次,委托人推卸样本收集责任。在一些民事案件中,部分委托人要求鉴定人通知当事人双方到鉴定机构收集样本。鉴定人无法强制双方到场,更不可能强制当事人按照鉴定要求书写实验样本,这常常导致样本无法收集或无故拖延,采集的样本也不具可比性。

再次,委托人的不良动机。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可以“指点”当事人拒绝提交平时样本、伪装实验样本、故意拖延向鉴定机构移交平时样本或书写实验样本。当然,民事法官为了“借期限”,还可能故意拖延样本收集、提交时间。

最后,委托人放弃样本笔迹的判断职责。为了规避风险与减轻责任,法官消极应对样本的收集、确认责任。例如,只要当事人双方不认可,法官就排除该样本;当事人不愿意提供样本,法官也不深究。

2.2 样本提供方——当事人不配合

鉴定申请方有时没有获得笔迹鉴定样本,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控制。对于笔迹样本提供方来说,他们非常清楚检材字迹是否为其所写。为了逃避责任、减少损失,甚至为消耗对方当事人(鉴定申请方)的时间与精力,本应提供笔迹样本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采取各种不配合鉴定的行动策略:

第一,拒绝提供平时样本。完全拒绝提供样本显得过于露骨,拒绝提供平时样本,特别是拒绝提供与检材形成时间接近的平时样本,是目前部分当事人采取的主要策略,且有蔓延趋势。

第二,提供不真实、不客观的鉴定样本。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没有平时样本,或者平时样本数量不充分时,当事人故意伪装实验样本。一般来说,当事人会故意降低书写速度、书写熟练程度、以及将行书或行草写成楷书等单向性伪装。道理很简单,从高到低、从复杂到简单的伪装技术含量较低,大部分人都能够操作。

第三,否定客观真实的样本。即使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人掌握了真实的笔迹样本,在委托人主持的质证过程中,或者征求意见时,书写样本的当事人也坚决予以否认。

第四,拖延提供样本的时间。无论是平时样本还是实验样本,当事人找种种理由、借口拖延提交样本或书写样本,因此,一些案件被迫以鉴定机构退案或法院撤销鉴定委托结束*在此需要提及的是,此处论述的主要是样本提供一方当事人的策略。其实,在一些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同样可以采取如下策略拖延诉讼:如故意申请鉴定;拒绝缴纳鉴定费;案件移交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在补充鉴定材料环节,一般是书写实验样本,此时鉴定申请方当事人故意不配合对方当事人同时到场采集样本。。

2.3 律师的推波助澜

以笔者及所在鉴定机构的鉴定实践来看,部分律师制造笔迹样本问题的作用不可忽视。事实上,除非与笔迹鉴定打过交道,或者因为不满鉴定意见长期上访、投诉并卷入相应的上访圈子*以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目前至少有两个针对两所知名鉴定机构的圈子,其中主要讨论的是笔迹与法医鉴定。其中一些人专研笔迹鉴定可谓用力甚深。他们总体上是否定笔迹的科学性。,否则,当事人对笔迹鉴定知之甚少。律师阅历与办案经验丰富,耳濡目染,且与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相熟,长期合作,很容易获得专业咨询,或者本身就成了半个专家。为了帮助己方当事人,部分律师会在技术层面,指导当事人提供样本的方式、类型、数量、时间等等*笔者经常遇到一些律师或者咨询或者笑侃或者希望印证对付鉴定人笔迹鉴定的种种方法。对此,我只能一笑而过、不置可否,但内心涌动的是深深的悲凉。一些鉴定人丧失职业操守,将行业内的一些技术盲点或干扰鉴定的方法四处传播,甚至为了金钱,帮助当事人出谋划策。。

2.4 第三方不配合

有时当事人拒绝提供平时样本,或者故意提供不具条件的实验样本,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经历、职业以及其他信息,可以判定当事人应该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留存有当事人曾经留下的笔迹。而且根据诉讼法,上述机关、单位具有配合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前所述,一些机关、单位拒绝提供当事人的笔迹样本;或者根据其内部规定,提供没有可比性的复制件;而且,上述机关要求繁琐的手续与程序。所以,部分委托人为了减少麻烦,要求鉴定人在当事人陪同下提取样本,这在实践中操作更难*虽然这种现象并不特别普遍,但也存在。很多时候,鉴定人同当事人去提取样本材料都需要通过律师或当事人自己过硬的私人关系网络才能成功。。

2.5 鉴定人问题

笔迹鉴定是专业门槛低、人人都可以各抒己见,但又最难登堂入室的一门经验性学科*以笔者所见,笔迹鉴定领域充斥着太多没有经过笔迹学训练的鉴定人,一些学计算机、图像、乃至中文、历史等其他不相干学科的人,都可以从事笔迹鉴定。真是呜呼哀哉。笔者是本科阶段接受笔迹学训练的人,现今一直在从事笔迹学教学,至今仍感到笔迹鉴定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正是如此,笔迹鉴定领域的专家水平参差不齐。这导致不同鉴定人在当事人书写能力、样本收集方法与样本数量、质量等专业问题的判断上出现偏差。有些鉴定人反复要求委托人补充样本,由此延误时间,引起委托人与当事人不满。

同时,我国是一个注重关系的人情社会。鉴定人在日常鉴定实践中,总会同律师、法官接触,日积月累,自然形成人际关系网络。即便没有关系,根据心理学的“最小距离原则”*即世界上任何两个陌生人的相识,平均只需要5~6名中间人。,总能建立关系。只要鉴定人不自律,当事人与律师有需求,私下找到鉴定人是不难的。如果建立了不当关系,鉴定人自然会为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样本采集方面提供技术支持。

2.6 笔迹的特殊性

人为因素是影响笔迹样本的主要方面,但笔迹的自身特性也不可忽略。书写人的书写习惯虽客观存在,却是无形的,除非外化为物质性的笔迹,否则无法认知。然而问题在于:一方面书写习惯的稳定性不如指纹,总是在发生正常或非正常变化。所以不同时间的书写习惯及其表现形式——笔迹必然存在差异,有时还可能发生突变(如练习、伪装);另一方面外人无法强制书写人对书写习惯的表达,不像指纹,我们可以采取强制捺印方式,但不能强制书写人如何书写。

笔迹也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固然,书写技能是人类最精细的动作(之一),但与现代精密的仪器相比,仍然“误差”很大。书写习惯是稳定的,但书写技能却无法在两次书写时进行精确控制与表达,它总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上下波动。换言之,先后书写的同一书写符号的笔迹不可能完全重合。何况,人在书写文字符号时,受情绪、疾病、年龄、书写工具、书写环境、不法目的等多重因素制约,两次书写的主、客观因素差异越大,笔迹特征的差异也就越大。

书写习惯与笔迹的特性,是影响笔迹鉴定可靠性的重要因素。只有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形成的条件越近,比对条件就越好。但这是不能苛求的。笔迹样本存在的问题,有时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

3 解决笔迹样本问题的方案

笔迹样本收集是(鉴定)技术规范与(法律)程序规范的双重过程。然而根据笔迹样本当前存在的问题,对委托人、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法律规制可能比技术规范更重要。

3.1 笔迹样本的技术规范

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落实笔迹样本的可比性、可靠性与充分性要件。可比性表现在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的文字符号相同或大部分一致(某种程度上与检材字迹多少成反比),书写速度、熟练程度、书体、书写工具等主、客观条件一致,形成时间相近。当然,通过调查、综合判断当事人没有能力书写与检材字迹一致或相近的笔迹样本,则不应强求,否则就会先入为主,对当事人产生不合理压力,进而扭曲样本质量。尽量用样本原件,样本复制件的笔迹特征必须清晰、可辨、反映充分。为了获得具有可比性的样本字迹,委托人应及时启动鉴定程序,尽早收集平时样本与实验样本,避免当事人销毁、隐藏、拒绝提交平时样本,以及故意伪装书写实验样本。

委托人应通过合法程序调查、收集与确认笔迹样本的可靠性。在庭审阶段,法官应通过当事人双方质证的方式判断笔迹样本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不过,民事法官需要改变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样本的做法。与其他证据一样,当事人对笔迹样本质证后,法官应独立判断,而不能以当事人双方是否认同为前提。

样本字迹的充分性要求委托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样本字迹以供比对,其目的是充分反映书写样本字迹一方当事人的书写习惯。样本字迹数量的充分,并非是类似样本的简单累加。当前一些委托人移送的签名实验样本,字迹多达上百个,但书写形式、风格千篇一律。

为了提高笔迹样本收集的质量,侦控机关应由内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或者负责收集、确认。对法院来说,从中院到最高院,基本都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加强基层法院技术人员的招录、培训,以提高笔迹样本收集质量。同时,当前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但局限于庭审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将专家辅助人制度延伸到庭前阶段,让专家辅助当事人充分参与笔迹样本的收集、质证等环节,以提高样本质量,减少庭审阶段的样本分歧。

3.2 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

笔迹样本的诸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参与其中的相关主体导致的。通过法律规制相应主体行为,能够大量减少笔迹样本的缺陷。

第一,规范委托人行为。强化委托人的责任意识,加大制度激励力度,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敢于依法、合理、迅速收集样本笔迹。规范委托人收集样本的时间、方式、权力与责任,避免消极应付与责任推卸,要求委托人合理配合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根据当事人合理申请,委托人应积极调取对方当事人拥有的或保留于第三方机构的样本材料,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依职权独立判断样本字迹是否满足充分性、可靠性与可比性要件。

第二,规范当事人行为。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样本提供责任,如果当事人存在不配合行为时,委托人首先需要向第三方调取可能存在的笔迹样本,或者充分利用法律允许的策略、技巧、方法向当事人收集样本笔迹。如果依然无法收集满足鉴定条件的笔迹样本,委托人通过充分调查,认为当事人拥有而拒绝提供平时样本,则可以对其做出可反驳的不利推定。同样,书写实验样本的当事人故意规避书写习惯,委托人应该对其警示、训诫,当事人拒绝配合,也没有充分的平时样本可供比对时,也应作出当事人可反驳的不利推定。委托人应对当事人书写实验样本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此作为当事人规避书写习惯、拒不配合的法定证据。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委托人还需要调查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不能完全以当事人拒绝提供样本为由推定其有罪。

对于当事人为了逃脱罪责与民事责任、给对方当事人制造麻烦、拖延诉讼而延期提交笔迹样本的行为,委托人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交样本或到委托机关、受聘的司法鉴定机构书写实验样本,否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中得到明显体现。具体内容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严格规范律师与鉴定人行为。委托人查明律师或鉴定人帮助当事人隐匿、毁损样本,或者为当事人支招,让其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合理笔迹样本、拖延提交笔迹样本等等不法行为时,应依职权或告知相应部门追究律师、鉴定人责任。

第四,赋予保存笔迹样本的第三方提供笔迹样本的责任与义务。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机构、个人都有义务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而在民事诉讼中,相关单位、机构却可以虚与委蛇或者明确拒绝配合法院与鉴定机构的样本调取,相关法律应该加强第三方对民事司法的配合责任。

4 结语

在当前手写字迹日益减少的时代,司法实践中的笔迹鉴定面临更大的挑战。其中,笔迹样本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说已经是目前影响、制约笔迹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的重要因素。我国笔迹样本存在的问题部分是技术层面的,但更多是人为干预、影响导致的。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笔迹样本问题,除了提高委托人收集样本的技术能力外,相关部门应加强立法,以规制委托人、当事人、律师、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以及保留当事人笔迹样本第三方主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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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瑞华)

D918.92

陈如超(1980—),男,四川中江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证据科学与证据法学。

① 2015年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鉴定机构从事的法医类鉴定业务占当年业务总量的82.34%,笔迹鉴定可谓与此相形见绌。即便与痕迹类鉴定相比(88 270件),笔迹乃至文件检验量(33 387件)也要少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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