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苗苗++王晨晖
摘要:随着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罚金刑的适用率不断提高,而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遭遇到各种问题。不管是犯罪分子因为何种原因没有缴纳,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据此,将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层面深入探讨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使其能更好的运行,从而保障刑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同态复仇;法律监督;个人破产制度;易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9.063
1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1979年以来,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從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
1.1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刑的性质属于财产刑,与自由刑不同,它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同时罚金刑也适用于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没有规定罚金刑。
1.2罚金的适用方式
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1.3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制(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等)、限额罚金制(如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制(如第270条的侵占罪)其中,无限额罚金制较为普遍。《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少数额不少于500元。
1.4罚金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
(1)一次缴纳,即依照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地缴纳罚金。
(2)限期分期缴纳,这一方式通常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情况。
(3)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措施对其进行强制缴纳。
(4)随时缴纳,即人民法院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即可予以追缴。
(5)减免缴纳,如果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而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罪犯本人或者近亲属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
2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在法治社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把社会的防卫体系建立起来。就此,我们将深入探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2.1执行现状
我国的罚金刑的执行表现为执行率低,空判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大量的适用罚金刑。我国有学者采集了上海浦东区法院、郑州金水区法院、成都高新区法院在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审理的所有案件,我们在此借以引用。“如图所示,这三家基层法院的罚金平均适用率高达63.8%,也即1000个被告人中有638个人被判处罚金。在这些罚金案中,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以及毒品、赌博犯罪的罚金适用率为100%。罚金的累计分布指出,三家基层法院80.7%的罚金案件来源于财产犯罪。”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
2.2原因分析
造成执行率的低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犯罪分子本身,主要表现为,其一,犯罪分子不能缴纳,其二,犯罪分子不愿缴纳。所谓不能缴纳,主要是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好,判决的罚金超过了其自身的承受能力。所谓不愿缴纳,由于人民法院仅在一纸判决中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却没有明确说明不予缴纳的后果,因此,判决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任何社会现象都有一定的社会根源,深入思考,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难也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2.2.1立法不规范
由于我国引进罚金刑的时间较晚,对于罚金刑的一些立法规定还不是很健全,体现在几个方面:
(1)关于随时缴纳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追诉时效。《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对于期满不能缴纳罚金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随时缴纳制度既没有时间的限制,原则上其对象形式也不仅限于现金,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但我国刑法规定了明确的追诉时效,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是随时缴纳的规定则是给犯罪人上了无限期的枷锁,因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和理论原则存在不一致或者说冲突。
(2)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分工不明确。依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机关无权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次性缴纳的罚金刑部分,在法院审判过程中通常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直接执行收缴,而其他尚未执行的分期缴纳或判决生效后的缴纳部分却无人问津。依据刑事诉讼法审执分离原则,在主刑生效后被告人投入劳动改造后的附加刑部分,理应由主刑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执行的是民事及经济纠纷案件,并没有将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纳入其工作范围,这一部分实际成了“真空地带”。endprint
(3)缺乏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的监督。刑法只是将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同时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有不当时,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此规定看似给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监督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只能在判决书中看到是否执行,并不能很好的了解到实际的执行过程,所谓的监督权也只是名存实亡。
2.2.2刑罚观念相对落后
马克思主义历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社会存在起着一定的反作用。中国古代长达数千年的文明理念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即使是社会如此发达的今天,一些古老的观念还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中国古代社会刑罚普遍强调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原则,使历代法律都把残酷的身体刑作为主要的刑罚方法。而“用金赎刑”则往往适用于皇家贵族这些特权阶级,普通老百姓并不能付得起所谓的赎金,因此,罚金刑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现在也有很大一部分人对罚金刑持排斥态度,认为罚金刑是对有钱人的宽恕,让那些富有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是对贫苦百姓的不公。
2.2.3现有财产制度对罚金刑支撑不足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周边的法律制度支撑。就罚金刑而言,罚金刑属于财产刑,那就需要有相应的辅助制度来适应。我国的罚金刑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与我国不健全的财产制度也是分不开的。
(1)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利于财产的调查。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称为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它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财产没有明确的登记,有关部门就无法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更不能判断其缴纳能力。犯罪分子即使有所隐瞒,转移财产或者谎称自己没有可以缴纳的财产,执行机关就不能很好的执行。
(2)城乡人口流动率大,财产难以证明和收缴。近年来,一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的倾斜,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另一方面,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人均土地减少,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无法维持家庭生活,于是大量的农民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城乡人口流动量增大,流动时长也不断缩短,如果这类人群犯罪被判处罚金,人民法院难以估计他们的财产,执行起来也就更加困难。
2.2.4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低下
刑罚的目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犯罪分子造成威慑,使其不能犯罪或者不敢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而罚金刑是通过给予犯罪人财产上的剥夺,使其丧失一定的条件而不能犯罪。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司法领域中的地位较低,受害人和社会舆论都不够重视。并且如果罚金刑数额较低,且不宜执行在实践中不能给犯罪人在带来较重的压迫,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罚金刑补充
鉴于罚金刑执行困难的现实,我们认为可以引入破产法上的个人破产制度。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展示我国刑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3.1我国将个人破产制度引入刑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长久以来,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法领域广泛应用,而在刑法上却鲜有耳闻。笔者认为,将个人破产制度引入刑法是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的。首先,从1979刑法到1997刑法再到目前为止的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在财产类犯罪中的适用越来越多。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刑法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与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如果其拒不缴纳罚金,或者企图转移财产,那么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直接扣除要缴纳的罚金,而不是单纯的进行扣押、冻结。其次,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更加强硬的措施。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系建立较晚,正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的惩罚仅限于纸面,而不能落到实处。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为了保证刑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有必要采取更加强硬的措施,加大刑罚力度。
3.2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套制度
個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如前文所讲,个人信用是个人破产的存在的基础,那么为了使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就需要对个人信用进行限制。我们认为,这里可以采用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破产法上的失权,即法国破产法提出的“人格破产”,是指破产人公私法上的权利和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不仅包括人身方面,也包括财产方面,是一种惩罚性的制度。同时,犯罪人在生活工作等各方面也会受到限制。如果其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犯罪人将可能面临被扣除工资,限制购房,甚至限制其处境等问题。因此,当破产人付清罚金时,其所受公私权利的限制就应当予以解除,他就可以以正常社会成员的身份回归社会,同时其不良的信用记录也会被消除,回归到原来的生活。
无能力缴纳的追缴制度。当人民法院对某一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该罪犯的个人财产就进入了法院的调查范围之内。如若犯罪分子此时确有证据证明无能力完全缴纳,则宣布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在罚金刑的执行有效期内,犯罪分子只要获得财产,人民法院即可在保障其日常生活的基础上扣除其余财产。比如,王某被判处十万罚金,但其实际缴纳能力只有两万元,此时法院可以宣布王某破产,剩余的八万将与王某的个人财产挂钩,如果王某在判决后意外获得财产,此财产将被强行缴纳,或者王某的工作收入为5000元/月,法院将有权每月扣除王某3000元的工资用来缴纳罚金。
4我国罚金刑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对于我国罚金刑的完善和发展,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4.1完善财产登记制度
要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必须切实了解到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因此,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就成了当务之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刑事犯罪中贪利型犯罪的比重大大增加。也就更加需要罚金刑的应用。endprint
加强与海外金融机构的联合,防止犯罪分子转移财产。由于罚金刑的使用种类多为财产类犯罪,犯罪分子在罪行暴露后多会采取多种方式转移财产。比如,轉移至妻子或者亲朋好友名下、提前赠予别人、转移至海外的。对于转移或者赠予的,前文已提出财产登记制度和调查制度,这里就不再赘述。此处重点讲述针对将财产转移至海外的逃避方式的处理。中国目前和国外经济体的合作越来越频繁,在国际上的经济地位不断提高,应该充分应用这一优势,将合作扩展至司法领域。中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和海外的金融机构建立互信合作,保持广泛的沟通。在发现犯罪分子有通过转移财产来逃避罚金的举动时,通知海外相应的机构,阻止其转移财产。让犯罪分子无法逃避。
4.2以劳代罚的易科制度
前文提到,罚金刑的执行难有一个主要原因是犯罪分子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因此无法及时如数的缴纳罚金。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考虑。
(1)确实有困难不能缴纳
根据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足够的缴纳能力,或者如果强制缴纳会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负担。
(2)有劳动能力。既然要求犯罪分子以劳动代替执行罚金,那么犯罪分子必须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付出创造出一定的价值。这是客观条件。
(3)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用劳动代替罚金,自然不同于在监狱里的劳动改造,而是让犯罪分子在社会上进行劳动。这就要求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小,并确有悔罪表现,不会对其社区和社会造成危害,这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适合这一制度的重要标准。
纵观我国的劳动市场,目前就业形势异常严峻,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缺口达1千300万人,很多人面临失业问题。但在现实情况下,要求政府给犯罪分子安排劳动职位是不现实的,这无疑会加大就业压力。但是,中国目前的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比较落后,一些服务大众的行业无人问津。我们认为,法院可以让那些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进行相应的公益劳动来抵消罚金。这种措施不仅可以避免因犯罪分子无能力而使罚金刑落空,并且能使犯罪分子在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教育和改造。结合我国的罚金刑执行现状,罚金刑的完善刻不容缓。只有使罚金刑切实的发挥它的法律效果,才能最终保证刑法的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李永升.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05.
[2]刘海军,符维.论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适用率低之原因与对策[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9).
[3]姜公臣,贺新,王哲.罚金刑适用之瑕疵与立法完善[J]. 人民检察, 2007,(20).
[4]刘中发.内地与澳门刑法中的罚金刑比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
[5]陈育,赵海程,姚艳.个人信用与个人破产制度法律关系的分析——兼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意义[J].财经科,2009,(257).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