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严兴
武某于2012年6月1日进入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以武某违纪的原因,将其辞退。此后,武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高温补贴。劳动仲裁委驳回了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但支持其要求的支付高温补贴费的劳动仲裁请求。我公司不服,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武某要求支付高温费的诉请。请问,保洁人员明显不同于室外建筑工人,也需要支付高温津贴吗?
2012年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具体的高温津贴制度。《办法》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包括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包括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办法》还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因此,只要用人单位安排了高温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劳动者都可依法享受高温津贴。无论是室外作业人员(如交通警察、快递员、建筑工人、环卫工人、户外线路检测工人),还是室内作业人员(如炼钢工人、机械铸造工人等),都能享受到高温津贴。
需要提醒的是:
1.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工资)的组成部分,该发而不发属违法行为,最高面临2万元罚款;未足额发放的,视为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地区依据当地规定作此理解)。
2.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就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4.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要调整作业岗位。
5.孕妇工作环境不能超33℃。
6.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7.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应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除了发放高温补贴,用人单位还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但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抵扣高温补贴。
9.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并应保存高温津贴的发放记录至少2年。
10.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针对特定人群,不是高温津贴可发可不发,而是一定要发,甚至在部分地区不发高温津贴,等同于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将可能“因小失大”,引发一系列严重的劳动法律风险。
李某于2012年6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李某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从入职以来历年的高温津贴。我公司咨询了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表示,我公司需要支付其离职前两年内的高温补贴费。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所以李某追索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历年的高温津贴已过了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请问这样理解正确吗?
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夏季高温环境下作业付出的超常劳动消耗的一种额外补偿。尽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明确将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但对于高温津贴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是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还是工资的两种不同理解。因此在劳动者追索高温津贴的劳动争议里,劳动者是否可以追索其全部在职期间未发放的高温津贴,就被摆上了讨论日程。
高温津贴,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普通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时效,即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为普通时效,如在广东省高院(2016)粤民申7434号、浙江省高院(2014)浙民申字第1218号、上海市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0号、北京市房山區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599号、南京市中院(2017)苏01民终857号等判决中,均认为劳动者请求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以上的高温津贴超过仲裁时效,故未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高温津贴的性质为工资即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高温津贴,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时效即特殊时效,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而非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所以,用人单位应参照所在地的司法口径,判别高温津贴适用于何种仲裁时效。
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劳动争议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提举相应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对于劳动者是否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是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还是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endprint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地区的法院将证明工作条件属于高温环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动者,如在天津市二中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0号、上海市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0号、北京市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45号、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申6296号等判决中,均秉持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终因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导致请求未被支持。
劳动者请求支付高温津貼除上述证明工作条件属于高温环境外,仍需证明用人单位未发放高温津贴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由于高温津贴的工资性质,对于是否发放高温津贴,在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的高温津贴发放事实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两年之前的发放事实则由劳动者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两年前的高温津贴发放事实,劳动者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未支付高温补贴劳动者可要求经济补偿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未支付高温津贴,劳动者能否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江西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的,视为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高温津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高温补贴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鉴于高温津贴标准较低、数额较少,只占劳动者月工资总额很少的一部分,且高温津贴虽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但其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对劳动者高温环境下工作的额外补偿,因此,即便认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也不宜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关于劳动者要求补发高温津贴的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各地的执法部门存在理解偏差,因此各地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HR应该查询了解劳动用工所在地的地方具体规定,作为公司发放高温津贴费的合法依据。
责编/寇斌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