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DNA检测对错案救济的作用
——基于对《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的考察

2017-10-19 02:03韩仁洁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无辜者错案定罪

韩仁洁

(武汉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2)

刍议DNA检测对错案救济的作用
——基于对《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的考察

韩仁洁

(武汉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2)

定罪后DNA检测是美国错案救济的方式之一,《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对该制度作出详细规定。透过其立法过程及立法实情可以看出美国对于DNA检测在错案救济中的作用发挥较之于我国更为重视,且其相关理论研究、实证分析及司法完善步伐一致,已经形成了一个成熟的研究系统。结合当前我国DNA检测在错案救济中功能局限的现状,我国有必要理性借鉴美国定罪后DNA检测制度,开发DNA检测的错案发现功能。

定罪后DNA检测;错案;免罪;功能

科技发展的先进性助力于美国社会治理,其中即包括刑事错案的防范与整治。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指纹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DNA检验凭借其灵敏度高、准确性强、可检验的物证种类多,且极微量检材就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技术优势,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成为了同一认定中最准确的人身识别新技术,被称为“基因指纹”[1]。而美国迅速将DNA检测作为刑事科学技术运用于侦查活动中,并逐渐将DNA检测与错案防范相融合,更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强调。我国同样将DNA检测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将其作为司法鉴定中法医鉴定类型的技术手段予以使用,但其效用主要集中于在定罪过程中发现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虽然在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错案中DNA检测也曾作为定罪后无辜者救济的技术支撑,但其功能范围仅限于错案发现后的事实确认,DNA检测与错案发现机制的结合尚未在我国得到重视。相较于美国,我国DNA检测在错案救济中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开发,而在当前我国刑事错案频生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情况下,通过对美国无辜者救济过程中DNA检测的立法规范进行研究,把握其作用范围及规范限度并予以适当借鉴,将有利于科学拓宽无辜者救济渠道并改善当前我国刑事错案救济的被动局面。

一、《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的立法源起

(一)DNA技术在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引入

DNA又名脱氧核糖核酸,1944年由3位美国科学家分离出细菌的DNA,并发现DNA是携带生命遗传物质的分子;1953年,美国人沃森和英国人克里克通过实验提出了DNA分子双螺旋模型;1969年,科学家分离出第一个基因[2];1985年莱斯特大学的亚历克·杰弗里斯教授又发明利用DNA对人体进行鉴别的办法[3],并于1986年将开发的DNA指纹技术第一次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帮警方侦破悬案、抓到真凶,法医鉴定技术从此迎来一个新纪元[4]。

1987年,在对Tommy Lee Andrews[5],由此标志着DNA检测技术开始引入美国刑事司法领域,成为协助警方破案、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而在美国1989年State vs.Woodall案中,西弗吉尼亚州高等法院将DNA检测结果作为证据采纳,成为美国第一个认可DNA作为正式法庭证据的案例[6]。随后联邦证据规则和各州立法先后肯定了DNA指纹的证据效力。至今,在联邦和美国每一个州中,DNA证据已以各种形式得到了承认[7]。

尽管DNA技术的引入为美国刑事司法领域开辟了新天地,但为了规范运用该技术,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DNA身份鉴别法》,而该法案授权各州建立DNA指纹库,为执法目的利用DNA进行身份鉴别或刑事起诉,并授权联邦调查局建立全国性的DNA身份鉴别和分析索引库,以使全国各地执法机关之间可以进行信息交换。据此,全美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授权司法部门建立已被定罪罪犯的DNA指纹数据库的法律,并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联邦调查局也建立了一个被称为“联合DNA身份确认系统”的全国性DNA指纹数据库[8]。为DNA指纹的识别和运用进一步夯实基础。

(二)定罪后DNA检测制度的兴起

根据美国无辜者组织的记录,1989年美国即出现依据DNA检测排除罪行的案件[9]。对比美国首例运用DNA检测支持案件事实的案件时间,两者时间相隔并不久远,而在1986年全球首例DNA鉴定技术引入案件——Colin Pitchfork案中亚力克·杰弗里斯教授也说过:“第一次将DNA分析用于犯罪学,是为了证明无罪”[10]。由此可见,DNA检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自始即呈开放式姿态,并未局限于单一定罪作用。而前述美国无辜者组织的出现,其对于DNA检测在无辜者救济工作中作用发挥的关注及运用扩大了定罪后DNA检测的宣传及影响,引起了官方的注意并推动了美国刑事司法改革。

美国司法研究所于1995年6月发起关于定罪后DNA检测救济无辜者案件的相关研究并于1996年发布了名为 《陪审团定罪、科学免罪:关于定罪后使用DNA证据确认无罪的案例研究》(Convicted by Juries,Exonerated by Science: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 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ial)的研究报告,其中包含实务界及理论界关于DNA检测的相关评论,而重点在于对28例因DNA检测免罪案件的特征以及相关政策作用意义的总结②。随后于1998年依据该报告内容,美国时任总检察长珍妮特·雷诺(Janet Reno)要求美国司法研究所成立以确定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司法系统中DNA价值的 “国家DNA证据适用前景研究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Future of DNA Evidence),该委员会于1999年出具了名为《定罪后DNA测试:操作要求的建议》(Post conviction DNA Testing:Recommendations for Handling Requests)的建议,其中介绍了检察官、辩护律师、执法人员、法院、受害者援助机构、实验室人员等主体的作用,罗列了诸如“定罪后DNA检测申请的时间如何限制”、“样本的储存和保存”等相关法律问题及生物学问题,最终就定罪后DNA检测提出了针对前述多方主体的建议③。这两份报告和建议的发布推动了美国定罪后DNA检测制度的形成与完善。

纽约州和伊利诺伊州分别于1994年、1997年率先制定了被判刑人有权获得DNA检测的立法,在上述两州拉开定罪后DNA检测立法序幕之后,在前述建议倡议下,美国各州于2000年迎来了定罪后DNA检测立法高潮[11]。由此也进一步推动了2004年美国国会对定罪后DNA检测立法。

二、《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的立法详情

(一)《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的内容概要

2004年《美国法典》第18卷“犯罪与刑事诉讼”增加228A章“定罪后DNA检测”的相关法律条文[12],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国会立法肯定并规范了定罪后DNA检测的运用,旨在充分发挥DNA检测在无辜者救济中的作用,尤其是作为错案发现方式予以使用。

该章分为第3600条“DNA检测”和第3600A条“生物学证据保存”两节。前者包括八款,内容与定罪后DNA检测流程相对应:第一款“总则”,通过对申请主体的各项要求严格限制了定罪后DNA检测的申请条件;第二款“政府通知/保存指令/律师委任”,设定了DNA检测的前置程序,以保障后续活动的有序进行;第三款“测试程序”,限制了检测机构,并就测试费用作出规定;第四款“死刑案件的时间限制”;第五款“测试结果的处理”,既明确检测结果的披露对象——申请人、法院、政府,也规定了不同情形下DNA样本的处理方式;第六款“测试后程序:不确定或无效的结果”,主要就不同测试结果的后续诉讼活动作出要求;第七款“检测后程序:新诉讼或重审动议”,就新诉讼和重审动议的启动作出限制;第八款“其他法律不受影响”,主要是明确定罪后DNA检测与其它无辜者救济途径界限。后者包括七款,主要针对生物学证据的保存要求作出规定,包括术语界定、适用条件、相关规则、违规操作责任形式等内容。

(二)《美国法典》第18卷第228A章的主要特征

1.对于申请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申请人关于定罪后DNA检测的动议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的。法庭主要依据228A章3600条第1款用10项内容对“申请人”资格作出严格考察,且以申请者同时具备这10项内容规定的要件为要求。笔者认为这里的要件可以划分为“申请人罪行要件”、“主张要件”、“检测要件”三个部分。

“申请人罪行要件”主要是指申请人必须是依照联邦法律被判以徒刑或死刑的罪犯,或者虽然是其它刑罚但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可以在联邦死刑听证会或者免罪过程中让其减罪或免罪,或者其经州法律定罪但所在州的法律救济中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DNA检测的许可且申请人已经用尽所在州法律范围内全部救济途径。

“动议要件”主要存在内容和时间上的双重约束。在内容上,申请人主张定罪证据不实的同时还必须有确定的主张自身无罪的辩护理论,且该辩护理论不得和定罪时庭上已认同的主张不一致。而如果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被确认有罪,那么其在庭上还应当就有罪认定提出辩驳过,即控辩双方就有罪认定在庭上存在争议。此外,申请人提议的DNA检测还应当具备产生支持申请人辩护理论或证明申请人无罪的实质性证据的可能。在时间上,原则上申请人的动议必须是在2004年《无辜者法案》颁行后5年内或者定罪后3年内提出(以较迟者为准),但是,如果申请人提出的检材是在时限范围内未发现的新证据,或者其是因为精神疾病或缺陷而迟延动议,或者综合全案事实情况考虑驳回其动议可能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存在其它正当理由,可以不受前述时限限制。此外,即使申请人动议满足时限要求,但一旦发现其动议是基于已被法庭否定的事实作出或者存在明显的证据证明其动议目的在于延迟或侵扰执行程序,也应当驳回其动议。

“检测要件”主要是针对检材、检测方法作出的要求。首先,根据申请人主张,可以依据相关的定罪时的侦查和起诉过程确定DNA检材;其次,检材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尚未经过DNA检测查证,且这个检测过程的缺失不是源于《无辜者保护法》颁行后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知权利而作出的自愿放弃或者是定罪过程中相同DNA检测动议的失败,或者虽然经过检测但申请时存在更有说服力的新的检测方法或技术;再次,检材应当仍处于政府保护状态且未经替换、污染、篡改等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行为过程;然后,申请人承诺会提供DNA样本以进行参考比较;最后,申请人主张的DNA检测必须是在合理范围之内,以经过反复实践的已知的科学内容为测试依据。

2.对检测主体的明确限制。原则上定罪后DNA检测由法院指令联邦调查局实验室进行,但是出于确保证据完整性和测试过程、测试结果可靠性的考虑,法院也可以指令其它合格的实验室进行DNA检测。

3.对特殊案件检测反馈时间的明确限制。这里的特殊案件主要是指死刑案件,立法要求任何DNA检测在政府回应动议后60天内完成,DNA测试日期后120天内法院需作出测试后程序的相关指令。这种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死刑案件的慎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分案处理的观念,以死刑这一残酷刑罚为标准作出轻重缓急的界定,当然其中也暗含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4.对不同检测结果的充分考虑。在美国法典第18卷第3600条(f)中对“不确定”和“无效”两种检测结果的处理方式进行限定。对于“不确定”的检测结果,法院可以酌情指令进行下一步测试或者是否认申请人的救济。对于“无效”的检测结果,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拒绝无罪救济申请,此外,还应当向政府作出如下动议:其一,确定申请人的无罪主张是否为虚假,如果法院发现其为虚假即可在裁决中注明其藐视法庭;其二,评估相关检测费用;其三,将调查结果移交监狱管理局局长,由其以此为基础裁断全部或部分否认申请人的良好行为记录;其四,将调查结果移交美国假释委员会,以便假释委员会以此为参考就申请人假释问题作出决定;其四,一旦检测结果关乎一个州罪行的确定,还应当将调查结果交付给合适的州官方机关。在美国法典第18卷第3600条(g)中对“肯定”的检测结果的后续程序也作出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审判的申请或者重审的动议。

5.不影响其它救济的实现。这种影响既包括积极影响也包括消极影响。首先,定罪后DNA检测制度的运行不影响任何人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获得DNA检测或者定罪后救济的权利;其次,DNA检测结果不得作为联邦人身保护令的主张基础;最后,定罪后DNA检测的动议应当与人身伤害中的民事动议严格区分。

6.法院主导下的定罪后DNA检测制度。美国定罪后DNA检测制度是由法院主导,其主要体现在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直接递交至法院,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符合检测条件的裁定。而在确定满足检测条件之后也是由法院通知政府并指令政府保存相关证据、帮助贫困的申请人任命律师。同时,由法院针对不同的检测结果作出不同的指令。

7.对生物学证据保存作出具体规定。美国法典第18卷第3600A条“生物学证据的保存”作为专章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首先,对于生物学证据的定义予以明确;其次,对于生物学证据保存适用情况的规定采用排除性规定的形式,明确不适用证据保存的情况;再次,对于生物学证据保管不善的责任形式予以明确。

(三)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的确立意义

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的影响是层层深入的。首先,定罪后DNA检测作为无辜者救济的一种方式,自1989年以来,已成功帮助350名无辜者摆脱错误定罪[13]。其次,定罪后DNA检测制度的运行推动了关于无辜者救济研究的深入,尤其是最初以运用DNA检测证明无罪为立意的美国无辜者组织,其形成了针对美国错案的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其一,其设立了专门的网站对美国无辜者救济案例、新闻、政策、专家评论等进行了信息整合,并提供了救济服务渠道;其二,其对错案进行跟踪报道、信息汇总、数据统计和深入分析,进而对美国刑事错案原因进行梳理,得出结论并提供有效支撑;其三,其研究视角并不局限于预防错案和无辜者救济,还包括利用公益手段帮助无辜者回归社会,以及调动公众对于无辜者救济的关注。然后,无辜者救济研究的深入暴露了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多项问题,也推动了相关司法改革,比如,伊利诺斯州多名服刑人员被无罪释放的事件导致了1999年时任州长乔治.瑞恩宣布暂停死刑。最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无辜者救济研究的深入也反向促进定罪后DNA检测制度的反思和完善。

三、DNA检测在刑事错案中的作用

(一)DNA检测在刑事错案中的作用划分

1.核实作用。DNA检测在刑事错案中的核实作用主要是指在未进行定罪后DNA检测时,即已依据其它信息合理怀疑案件存在误判可能,采用DNA检测对错案事实进行确认的作用。此时又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现错案的同时新的DNA检测样本出现,比较常见的是被害人现身的情况,比如在佘祥林案中,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其失踪妻子即之前被确定为女尸身份的张在玉返家,“被害人”的出现为案件提供了新的DNA样本,通过DNA检测排除了佘祥林的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结合其它证据和事实情况法院宣布其无罪[14];第二种情况是发现错案之后,对定罪中发现的DNA样本进行再次检测,比如在浙江张氏叔侄案[15]中,定罪后进行的DNA检测结果再次证明张高平、张辉叔侄无罪(只是与侦查阶段结果的区别在于此次检测还证明了勾海峰的有罪);第三种情况是在发现错案之后,重新侦查发现新的DNA检测样本,进而通过检测比对确定错案的发生。

2.发现作用。DNA检测在刑事错案中的发现作用是指单纯通过定罪后DNA检测结果形成存在误判可能的怀疑或者肯定,进而发现既判案件为错案的作用。比如在美国Jonathan Barr案中,在三名无辜者服刑11年后,才根据DNA检测得到了一个完整的男性DNA指纹,通过在CODIS数据库④中的查询,锁定了真正的作案人,发现错案的真实存在,法官由此撤销了对三名无辜者的错误定罪[16]。

(二)我国当前DNA检测在刑事错案中的作用现状

1.定罪前DNA检测错鉴率高是错案成因之一。有学者对我国53起涉及司法鉴定的刑事错案进行研究并作出数据统计,发现其中14起案件涉及鉴定意见错误情形,占比26%;有 39起存在鉴定意见使用错误的情形,占比 74%;其 中,有 23起案件没有作或者没有及时作 DNA鉴定,;有 13起鉴定意见准确并能够排除 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却选择舍弃排除性鉴定,转而认定有罪性鉴定或其他证据,其中有3起案件,公 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隐匿了排除性鉴定意见[17]。也有学者将20起典型刑事冤案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其中错鉴率高达75%[18]。

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定罪过程中缺乏对于DNA检测技术的有效利用,即使在一些案件中采用了DNA检测技术往往也因为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而导致鉴定意见未能被充分尊重,尤其是一些作为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使用的意见材料。而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还原往往具有极强的说明作用,一旦错鉴或隐匿鉴定意见将对错案产生推波助澜的作用。

2.DNA检测的错案发现功能未得到有效开发。笔者通过对我国9例典型刑事错案(如表1)的发现机制研究看出,这些案件的发现原因集中于真凶落网、被害人现身、利用社会关系上访引起重视,无论是哪种方式均具有偶然性,也由此说明我国当前缺乏科学的错案发现机制。

表1 典型错案具体情况9例

2003 浙江 故意杀人 入狱10年因真凶落网被宣告无罪2014 2014内蒙古福建张辉张高平呼格吉勒图念斌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入狱8年因真凶落网被宣告无罪入狱7年因社会关系上访而被宣告无罪

而一项对1998—2008年的23427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案例分析发现,国内运用DNA鉴定作为判案证据的案件不仅在案件数量上非常有限,而且在案件类型上也不多。在23427份刑事判决中,只有288例涉及DNA证据。有DNA证据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为0.37%,最高的年份为2.21%,11年的总比值为1.23%。虽然在办案过程中未必所有案件都需要鉴定DNA,但是,在涉及生物识别、亲子、亲缘鉴定和特别涉及死刑案件时,DNA鉴定是非做不可的。中国目前的冤案很多与不做DNA鉴定有关[19]。

数字矿山在绿色矿山的建设中具有必要的作用。数字化、信息化、自动化技术可以有效的变革矿山企业的生产工艺、管理模式,提供全面的信息资源,进而提高生产效率和水平。已经有学者提出了数字矿山是一种可视化平台[2]。除“数字矿山”之外,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智慧矿山”的概念,卢新明等(2010)[3]认为,智慧矿山是一套完整的数字化智慧体,针对矿山全部信息进行自动收集、传播、整合、展示;霍中刚等(2016)[4]认为智慧矿山是采矿技术伴随着计算机科学、信息传输、AI技术和RS、GPS、GIS技术发展融合的结果。

我国刑事错案的救济途径在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而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度很大。有学者对我国1998-2013年的再审率进行统计分析,发现16年间我国刑事再审率从2.96%降至0.29%,而单独考虑2013年全国法院刑事再审案件总数,也可以发现平均每个法院全年再审的刑事案件不足1起[20]。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再审程序虽然具备纠错职能,但实则功能不足。

四、对我国错案救济的启示

(一)有限开发DNA检测在错案救济中的发现功能

首先必须明确,我国开发定罪后DNA检测在错案救济中的发现功能并非是对定罪前DNA检测运用不善乱象的治理责任的逃避,而是旨在扩充错案风险规避渠道。定罪后DNA检测的错案救济功能的开发运用应当与定罪前DNA检测的规范,尤其是司法实践中DNA检测重“证有罪”轻“证无罪”的错误观念的转变并行。其次,DNA检测在错案救济中的功能开发主要集中于错案发现功能。我国错案救济中DNA检测的核实作用已经能够被加以利用,不足之处集中于无法利用DNA检测主动出击,将其作为发现错案的途径。再次,我国适用定罪后DNA检测进行错案救济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一方面案件基数多、各地DNA检测水平不均的司法实情为其广泛运用形成障碍,另一方面定罪后DNA检测的放开可能会导致大部分司法资源倾斜于再审条件审核上,而对于日常工作繁冗复杂的司法机关而言,职能过度倾斜可能会导致其疲于运用DNA检测的错案发现功能。此外,作为“救命稻草”,一些确实有罪的罪犯可能会抱着侥幸心理申请采用DNA检测,不加以限制会导致资源过度浪费。最后,定罪后DNA检测作为独立的错案发现机制,并不会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定罪前DNA检测的规范而消灭。笔者认为我国定罪后DNA检测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几点要求:

1.应当由法院主导定罪后DNA检测运用流程。笔者认为我国定罪后DNA检测应当效仿美国,由法院主导。同时在确定进行定罪后DNA检测前应当进行严格的筛选和审核。侦查机关在定罪前DNA检测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以及检察机关的控方地位是两者不宜主导定罪后DNA检测的原因之一。此外,究于我国法院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主导地位以及其在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间的话语权,由其统查主导更具科学性。法院主导定罪后DNA检测不仅限于对案件资格的筛选,也包括审查结束后至定罪后DNA检测前等阶段对各机关行为的指示。

参考美国寻找无辜者计划的案件筛选程序:一般寻找无辜者计划的案件筛选程序要经过获取无罪申请和评估无罪申请两个阶段,后者存在一种“开放式纳入”方法,其程序包括预先筛选评估、审查筛选问卷和初步调查三个程序[21]。我国对于适用定罪后DNA检测的案件筛选可以采用变异版“获取检测申请——审查筛选问卷——初步调查”流程,第一步由在押犯或其近亲属或授权代表提出检测申请,该申请应为书面形式且附带填写完整的定罪后DNA检测案件调查问卷(问卷由法院预先根据检测限制条件设计,并公布于官方网站上以备申请人随时下载);第二步由法院根据问卷内容结合定罪后DNA检测条件进行筛选,对于问卷内容明显符合检测条件的案件直接进入“初步调查”阶段,对于问卷内容虽不完全符合检测条件但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稍作完善即满足条件的案件,应当退回申请人并告知其予以修改或补充之后再递交审查,剩余案件直接剔除;第三步由法院对于满足检测条件的案件结合其证据材料、原裁判文书等资料进一步审核,判断其是否具备检测的现实条件和必要性。

在审查结束后至定罪后DNA检测前,法院有权力指示侦查机关将由其保管的相关案件的DNA检材传递至确定的鉴定机构并就检材是否受污染、遗失、变质等情况进行书面说明,指示执行机关协助提取在押犯的DNA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第376条对“新的证据”的解释包括“(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因此,在我国定罪后DNA检测并不能像美国一样作为独立的救济方式,更应当作为现有再审程序的特殊案件前置程序。检测后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继续适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2.应当全方位限制定罪后DNA检测申请条件。从DNA样本的保存成本以及定罪后DNA检测的运用成本考虑,对全部案件适用定罪后DNA检测欠缺科学性和可行性。结合司法实情和美国定罪后DNA检测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定罪后DNA检测也应当就申请条件作出如下限制:首先,从操作角度考虑,进行DNA检测的前提是案件存在已经被验证科学性且被反复使用的操作技术、可以进行科学实验的DNA检材(因此必须在官方提供DNA样本保存时限内提出申请)、在押犯愿意提供DNA样本、该项DNA检测与案件事实还原相关并且对证明在押犯无罪有积极作用;其次,从案件严重性和紧迫性考虑,涉案罪犯必须是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在押犯;最后,从作用角度考虑,申请人必须旨在利用DNA检测结果主张罪犯无罪,对于主张量刑错误的案件不宜适用此处的定罪后DNA检测。

3.应当确定具体的定罪后DNA检测机构。美国联邦调查局实验室是当今世界上最大和最全面的犯罪实验室,因此美国原则上将定罪后DNA检测交给联邦调查局实验室进行,具有其优势条件,但我国缺乏将定罪后DNA检测交由某一特定鉴定机构进行的先天条件。如前所述,由于定罪后DNA检测主要由法院主导,因此,笔者认为检测应当原则上交由与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但是出于确保证据完整性和测试过程、测试结果可靠性的考虑,法院也可以指令其它鉴定机构完成检测工作。

4.应当构建存疑案件DNA样本保存机制。目前,我国对于DNA样本保存的时限要求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其中统一规定“法医物证检材应在原办案单位保存到案件审理终结后1-2年”。虽然这种时限设计是基于对证据保存成本的考虑,但是结合司法实践,其与案件审结到错案发现之间的时间差相比差距甚大,并不符合错案申诉的实际要求。结合前述笔者对于定罪后DNA检测案件范围的缩限、DNA样本保存成本的考虑⑤、当前我国典型错案翻案时间(见表1)以及对美国定罪后DNA样本保存时限要求⑥的借鉴,笔者认为我国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在押犯可以将其涉案DNA样本保存时间延长至案件审结之日起10年内⑦。

(二)系统研究我国刑事错案存在现状

对比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的兴起过程及社会影响,不难发现我国缺乏针对刑事错案的系统性研究。当前我国主要通过典型案例介绍来公布错案信息,其中既包括媒体报道,也包括官方法律文书、典型案例汇总等形式材料,这种公布方式一方面具有偶发性,另一方面具有被动性,相关事实材料并不足以支撑我国刑事错案研究需求,也导致我国当前对于刑事错案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个案或者有限数量典型案件的研究,无法保障研究结论的正确性,更无法确定针对错案治理与防范的改革建议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事错案的系统研究立足于对错案信息及时而准确的记录。结合信息收集能力的考量,由下设研究室的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官方纪录并予以公示更为科学合理。在合法范畴内错案记录应当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对个案的信息公开,结合我国司法文书公开的要求,此项具备实现条件;其二是对错案数量的统计,包括每年错案总数、类型分布、区域分布等。相关信息资料可以为官方研究和专家理论研究提供方便。在错案汇总数据基础上,可以针对错案成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才能从效率、必要性、可行性等多角度考虑,及时更新设计错案防范机制,如此才能发现和顺应错案变化规律,实现对错案的有效防范。

[注释]:

①特指1992年基于“如果DNA技术可以证明人犯罪,那么也可以证明被定罪的人是无辜的”的想法,巴里·谢克和彼得·诺伊菲尔德作为本杰明·卡多佐法学院的法律诊所开始的无罪项目。https://25years.innocenceproject.org/start/,2017-07-19。

②记载于美国司法研究所《Convicted by Juries,Exonerated by Science: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 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ial》报告中。

③记载于国家DNA证据适用前景研究委员会《Post conviction DNA Testing:Recommendations for Handling Requests》建议中。

④CODIS(Combined DNA Index System)是指美国DNA联合索引系统,由美国联邦调查局联合各州和地方法庭科学实验室建立而成,由联邦调查局管理。它使州、地方和联邦实验室之间能够以网络方式交换、比较DNA分型,从而达到罪犯信息异地查询的目的。引自焦文慧、宋辉.《英美国家犯罪DNA数据库建设及运用》[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2期第86-96页。

⑤以2015年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中,被判处五年以上至死刑的案件共有115464起,占生效判决案件总数的9.37%。

⑥美国定罪后DNA样本保存时限显现于“保存适用范围”中,即第3600A条(c)(3),生物学证据“在最终定罪且被告用尽所有直接审查定罪过程的机会后,被告被告知生物学证据可能被毁坏,而其在收到通知后的180天内没有依据第3600条(定罪后DNA检测)提出动议”时不再被保存。我国再审申诉的提起时间最晚为“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显然不能盲目借鉴美国。

⑦笔者以10年为基准,是基于对表1中典型错案发现时间的参考。

[1]王守安,董 坤.美国错案防治的多重机制[J].法学,2014,(4):135-144.

[2]人类基因组研究大事记[EB/OL].http://www.chinanews.com/cul/2010/07-19/2411397.shtml,中国新闻网,2017-7-16.

[3]百度百科:脱氧核糖核酸[EB/OL].[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4UOrw_eup4IrxInU1UFwpv_Q9gs1a-DhIYY7f4DO2VB mr3d6aN7e0pCvotneoeBihPheF_fP6W7n-FLcSDvFKoTMOPrvCETvSf4bJhiSeHluQqp5WllbVItbOy3OBeFr9h0nOfVmrh_T_zoSplKB4q,201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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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ee Andrews v.State,533 So.2d 841(Fla.App.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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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卫·瓦斯奎兹案件详情[EB/OL].https://www.innocenceproject.org/cases/david-vasquez/, 2017-7-19.

[11]Robert J.Norris.How DNA testing became a powerful tool for proving innocence in many cases[EB/OL].https://reason.com/archives/2017/07/18/dna-evidence-frees-the-innocen,201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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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ffect of DNA Testing as Relief Measure of Misjudged Cases——Based on the Study of Chapter 228A,Volume 18,U.S.Code

HAN Ren-jie

Post-conviction DNA testing is one kind of relief measures of misjudged cases in the USA,which is prescribed in detail in chapter 228A,volume 18,U.S.Code.Through its legislation process and its content,it is concluded that DNA testing plays a more important role in such kind of relief in American than that in china.And its related theoretical research,empirical research and jurisdiction perfection are carried on simultaneously and have been developed into a mature research system.Because of the limited application of DNA testing in relief system,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learn from post-conviction DNA testing system in the US and develop its function of finding misjudged cases.

post-conviction DNA testing;misjudged cases;exoneration;function

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7)04-0023-09

(责任编辑:赖方中)

2017-07-11

韩仁洁,(1993- ),女,河南新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5级硕士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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