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迪
一、用民法上物的标准去看虚拟的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并具稀缺性的物质对象。那么从现行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作为物虚拟物品应该是客观存在的,稀缺的,可支配的以及有价值的物品。
1.客观存在
虚拟物品从物理的角度看来是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储存在硬盘等介质之中,所有的数据都是符合二进制的规则而存在。对于数据而言,它可以在不同的介质之中传输、复制。因此对于虚拟财产,不能适用民法上主从物、混合物的规定。数据的存在不仅依赖着载体的录入,数据价值的实现还需要依靠其他的终端对其进行读取运行。
2.稀缺性
虚拟物品的稀缺性来源于运营商自身的利益考量。从技术上来说,大多数情况下作为运营商无限的复制虚拟财产并没有什么难度。但事实上,对各种虚拟游戏或者网络平台来说,没有对虚拟物品产出的控制,游戏的经济系统将毁于一旦。经济系统的失败将导致游戏物品失去公信力,整个游戏失去盈利能力。虚拟系统对经济系统的控制在于玩家必须付出一定的金钱、时间或智力劳动来取得虚拟物品的产出。这就是虚拟物品稀缺性的原因。
3.可支配性
民法上只有能为人们所控制的财产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事实上,在虚拟的环境中,人们正是通过对虚拟物品的控制来完成虚拟的体验,这也是虚拟世界中最核心的玩法,即不断获得更好的虚拟物品的奖励。因此不可否认,在虚拟的平台中,虚拟物品是可控的。
4.有价值性
在网络环境逐渐发达的今天,各种网络工作室横空出世,专门针对网络用户对不同的网络虚拟物品的需求进行产出。虽然,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对线下交易持有不同的态度,但只要有虚拟平台的存在就有网络工作室的身影。因此,毫无疑问,网络虚拟物品是有价值的。
二、现有观点虚拟物的权利何去何从
1.物权说
物权说的人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虚拟物品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的数据,由用户付出时间、金钱或者智力思考所获得,享有当然的物权。虚拟物品兼具了知识产权客体和债客体的部分特征,属于特殊的物。虚拟物品在网络中的占有仍然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亦可以自有处分该物,同时虚拟物品仍具有其他的物的特性。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的物,网络虚拟物品应该适用民法上物的相关规定。
2.知识产权说
虚拟物品属于知识产权,该说法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属于网络游戏或平台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另一派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属于网络游戏或平台用户的智力成果。持有第一种看法的人认为,网络游戏或平台首先是经过研发而产生,由网络游戏或平台的开发商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作为游戏或平台的运营商则享有由开發商授予的著作权。对于游戏或平台的使用者而言,其权利受限于运营商或开发商的著作权。这意味着玩家或者用户努力获取的道具物品并没有当然的获得独占排他的所有权,而是获得使用权。持有第二种看法的人认为,虚拟物品经由玩家的创造性活动产出,其具有新颖、创造、可复制性,应属于玩家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
3.债权说
该观点的基础在于网络虚拟平台的运营者与使用者之间一种合同的关系,网络虚拟平台的运营者向使用者收取一定量的费用并向使用者提供服务。他们认为虚拟物品是一种债权性权利,也属于服务的一种。网络用户对虚拟物品的控制、使用也是基于游戏或平台运营商的服务。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所有权的交易关系,消费者在虚拟游戏或平台上的行为皆属于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4.信息财产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新的时代,对物也应该有新的定义。正如在工业时代有了知识产权一样,信息时代也应该有对信息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可以归入到信息财产的范畴或形態里。虚拟财产是消费者通过自己的劳动或者购买所取得,不能笼统的归于知识产权之下,应该定义为一种新的信息财产。
三、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1.网络游戏或平台消费者在注册之前往往需要与网络游戏或平台运营商签订协议
网络内容的服务本身是基于这个协议而产生的。但这样的协议有并不公平。首先,签订协议的程序不公平。网络服务协议以超链接的协议显示,大多数情况下,网络用户并不会去自习查看协议的内容。网络消费者一揽子同意的条款可能包含着很多内容,这些内容的性质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会被关注。而且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限制网络服务消费者权利的语句缺少明显的提示,即使用户自习查看了协议也会忽略掉这些条款。其次,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也不公平。大多数情况下,一款网络服务产品如果做得好名气大,自然会吸引大量的用户入驻。这样的网络服务兼具娱乐社交的属性,颇有刚性需求的意思,因此大部分消费者在使用流行的网络产品时并不会过多考虑协议中对自己权利的侵犯。网络协议往往包含着权利保留的条款,规定消费者们对于网络服务中的道具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解释权归游戏运营商所有。此外,协议中往往限制了网络服务消费者对虚拟物品处分的权利。如:腾讯公司禁止QQ用户交易QQ号码;网易公司禁止游戏用户在藏宝阁外私下交易。此外,运营商还在协议中拟定了网络服务技术故障免责、有随时更改、终止网络服务合同的权利等。最后,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往往对运营商有利。
2.网络服务消费者通过付出金钱或者时间精力来取得虚拟的物品
网络服务消费者获得网络服务中的虚拟财产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通过现金储值,用钱来换取网络服务中的虚拟物品;第二种是通过网络服务的具体玩法,通过各种活动来取得网络服务的虚拟物品。这样看来,无论是现金储值购买还是通过类似于劳动的鼠标操作,网络虚拟物品有着类似财产物的来源属性。
因此,虚拟财产想要得到妥善保护,不能笼统的套用一种标准。我认为,在现实世界中,虚拟服务消费者与虚拟服务运营商是一个服务合同的关系。按照服务合同,运营商应该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虚拟运营服务;消费者则应该遵守虚拟平台的合理的规则。在这里,立法者应该规定限制对网络服务运营商规则制定的权利,以防其运用优势地位设置过多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另外网络服务运营商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其终止的风险应为消费者所认可。在虚拟的世界里。虚拟服务消费者在虚拟世界中则相当于拥有一个独立的虚拟人格,其对合法途径取得的虚拟财产享有对世权,如果其虚拟财产被他人侵犯,应当按照普通物权被侵犯来处理。在合同框架下享有的虚拟财产依然是一种类似物权的财产权利。用物权的条款来规范虚拟财产是最为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