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关键词:公平正义;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我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1.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享有和承担由该项民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须有主体,这就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这三者基于无因管理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2.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一定的具体指向的事物,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其客体是本人的财产。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如本人的房屋、牲畜,后者如本人的专利。如果没有本人的财产,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3.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只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将其联系起来,这作为连结主体与客体的纽带的权利义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集中体现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质的规定性。
(1)管理人的义务。本来,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是社会主义互助精神的体现,按说不应该承担什么义务。但是,高尚的行为必须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为其目的,同时,也只有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才能进一步证明其行为的高尚。
①管理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应该按照本人明确表示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依其监护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如果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知道本人的意思,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尽量采取最适当的方法,即以最少的费用、最佳的方式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事务的管理,以达到有利于本人的目的。
②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一旦实施了管理行为,就必须进行到底,不得半途而废,任意终止管理。除非终止管理时,本人已经开始了对事务的管理。因为无因管理既然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就应该一助到底,如果中途而废,往往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较自始不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更為惨重,这有悖于无因管理的精神。
③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有向本人通知、报告的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应马上通知本人,弄清楚本人的意思,以便按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应与本人随时取得联系,报告管理的进展情况,以便随时征求本人的意见,调整管理的方式。
④管理人有将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移转给本人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如果因该管理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不论是从事事实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还是从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都应该如数地交付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一项义务。
⑤管理人有赔偿在管理事务过程中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义务。
(2)本人的义务。由于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行为,一般来说,本人不应该让管理人受到损失,所以,在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意思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之后,本人作为受益者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弥补管理人的损失。
①本人有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的,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花之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只要管理该事务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否则,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责,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②本人有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
③本人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受有损害,如果其所受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人应对管理人的损害进行赔偿。
至于无因管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无因管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紧急避险或无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所致,即管理行为必须通过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才能达到管理目的的,应由本人负责赔偿。如果无因管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管理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应由管理人负责赔偿。
参考文献
[1]学军著《无因管理制度研究》 2003年10月16日发表。
[2]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3]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二版)《民法债编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
作者简介
陈华丽(1991-),女,汉族,陕西人,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