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玉华
摘要:民事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逐渐受到实务与理论界的关注。本文从介绍庭前会议的概念与功能入手,分析我国立法现状后提出些许困惑,提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一些设想。本文的重点主要探讨民事庭前会议的具体构架,包括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适用范围、运作细节与结论效力,以期呈现较为系统的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轮廓。
关键词:民事庭前会议审前准备程序证据交换争点归纳
一、庭前会议的概念及其功能
民事庭前会议未在立法中明确时,學界就对其制度的建构进行阐述研究。直至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司法解释条文明确出现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不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探讨,真正走进了大众的视野。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民事程序的阶段化细分,如以毕玉谦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民事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洪冬英教授关注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其中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阶段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程序则是民事庭前会议。民事庭前会议是指法院与各方当事人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确立案件争点、明确证据主张等提前为正式审理作准备的阶段。
《民事诉讼法》历经几十年的努力,在现行的第133条中最终确定了审前准备程序,但是其内容规定的太过于笼统,无法完全体现出庭前会议的内涵。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中对审前准备阶段进行了适当的扩充,包括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与答辩意见、收集、组织交换证据、归纳焦点、进行调解等。民事庭前会议与审前程序密不可分,前者作为后者工作重要的组成形式,对于庭审的顺利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如下:(1)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2)及早建立对程序的控制,避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活动;(4)通过更加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审判质量;(5)促进和解。[1]此制度的初衷在于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在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参加的情形下对一系列影响庭审的问题提前进行整理归纳。此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案件的和解,对部分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对法院一方也是极为有利的。同时,法院充当了斡旋者的角色,其工作量也自然降低,司法成本投入也因此得到了较大回报。[2]
二、庭前会议的立法现状
(一)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鉴于上文所说庭前会议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形式,因此探讨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不可避免将其与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联系起来。能够组织庭前会议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法院,实践中主持人员是主审法官占很大的比重。这种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启动方式,将程序选择权利置于法官的手中是否有损司法意思自治有待于商榷。庭前会议是否召开,应该根据何种情形召开都是法官独立自由裁量的权利,无须与当事人进行商榷,这种单方面的权利是否需要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制约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庭前会议参与者的解读来看,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证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庭前会议制度并未明确说明。是否要求强制当事人参与庭前会议则是值得思考的。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我们根据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琐程度来决定选择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那么庭前会议制度是否适用于每一个诉讼案件,学者看法存在分歧,一是根据案件的繁复程度,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经过审前准备程序,那么庭前会议就显得不必要;二是从诉讼效率出发,提前经过庭前会议可以尽快理清案情,缩短正式审理时间。反观立法规定也并不能明确知晓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也只简单阐述对程序分流的规定,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来提高效率。
(三)庭前会议的操作运行
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使得审前准备程序与其关系定位清晰明确,庭前会议囊括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价值。但纵观法条当法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时其具体的程序操作存在空白,例如如何传达双方当事人,如何划定具体的内容,如何确定庭前会议的结束与是否进行会议次数的限制等等。这种空白使得庭前会议的召开处于无序的状态,究竟庭审前是否有效的节约了诉讼成本与效率是无法查证的。
(四)庭前会议的拘束效力
庭前会议是属于审前准备阶段的一种,其实质在于案件未真正进入到庭审程序中。我国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阶段性特征,因此审前准备阶段进行的活动是否应当约束其后的审理程序,约束的主体是否包括法官、双方当事人、证人。庭前会议本就是为了固定证据、整理焦点等提高其后庭审的效率进行设置的,因此庭前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是具有拘束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在达成的意见中进行庭审活动。庭前会议效力是指庭前会议中产生的结果对未来庭审的约束力。[3]承认具有约束力即肯定了庭前会议独立价值,那么具有怎样的约束力才是正当的呢?
综上所述关于庭前会议的立法现状展开的四个方面来看,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还不是十分完善,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主要可以归纳如下几个问题:第一,法院作为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如何保证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到会议中来,是否应该保证当事人的初步陈述问题的权利来对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如何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比较适宜?第三,庭前会议是否应当具有法定的清晰的运作流程?第四,庭前会议能够拘束的对象以及其拘束的效力?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结合我国上文中提到的现实问题,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应从在该制度启动的主体、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方式和次数、具体运作以及其适用结束后的效力等方面对其进行设置。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
一般而言我国民事庭前会议体现职权自主主义,由法院法官主动启动。这与域外的做法有相同点也存在较大区别。域外虽然法官也是自主进行管理,却在相应的子系统中更多倾向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自主协商,法官实质上是进行程序管理而已。所以综合考量相关经验与我国实际,庭前会议的启动可采用双方当事人主导与专门法官辅助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法官只管理程序保持程序顺利进行,但是庭前会议的子系统如证据交换、争点的归纳整理、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等都得由当事人自主主导。因为将确认证据的权利交由当事人自主行使可以使当事人积极参与到该阶段程序中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更好的了解案件的性质发现案件真实。将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贯彻至诉讼程序中,把整理争点与确认证据的权利给予当事人,法官在此时则应是作为程序管理者的角色出现,或是更像公证人一样见证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效力。[4]这是防止法官由于职权主动介入导致先入为主引起认识偏见,导致诉讼审理上的不公。将法官的权利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可以减轻法官负担也可以保证当事人权益不受公权侵犯。法官所审理之事必须为当事人所自主选择提起之事,其职能在当事人决定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断。因此在庭前会议中应该保证双方当事人对问题的初步陈述权利,这可以促进当事人更好的达成一致看法。那么庭前会议的主持人选到底由谁担任则又是具有争议的。理论界存在三种看法,各有利弊。笔者认为根据试点经验与理论分析,推行专门负责庭前会议的法官是可行选择。专门的法官被选拔出来后依法负责庭前会议事项,开展辅助性的管理。具体来说无权审查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只需要组织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形成案件报告后送交正式庭审法官。根据国外专门法官负责专项事务的启示,将正式庭审与审前程序分离,可以保持诉讼公正也可达成提高效率的初衷。而对于庭前会议的参加者来说,如何保证他们到庭。一是根据权利自主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制度上的规则,一旦当事人放弃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二是为了实现法官更好的管理,可以借鉴美国与德国的做法,确立先期首次期日,决定第一次进行庭前会议的时间,用通知书的形式来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到会议中进行协商。endprint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之所以设置简易程序是因为针对事实简单明了案件可以无需提前进行证据交换,法院采取举证通知的方式就能使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了结案件。所以站在节约诉讼资源角度庭前会议在简易程序中运用就毫无必要。然而处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出发可以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进行庭前会议。在有效借鉴美国的做法上,针对案件涉及的事实与法律繁复程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提前确认、整合争点与交换证据。庭前会议并不是适用于一切案件,而是适用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即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庭前会议的简易程序。美国作为庭前会议的发源地,也只有复杂案件才运用此制度。从另外一方面来看,有限的司法成本面对数量日益增长的案件,一些简单的案件在实际中并未经过庭前会议也迅速了结。可见我们也绝对没有必要过分夸大审前会议的作用。为此,我们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案情的复杂程度、涉及证据数量多少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代理等。[5]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运作
庭前会议的具体运作主要是适用方式与次数,域外国家采书面形式,次数没有加以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来看避免无限制的停留在庭前阶段,建议采用正式书面方式,次数以三次为限。首先在庭前会议中原告与被告提交起诉状与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主张与理由的重要载体,也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一般是书面方式。通过正式的书面形式来收集证据,便于专门法官查看和整理,涉及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确立,便于当事人确认签字认可。完整的书面形式,专门法官能够及时了解是否对涉及的争点与证据整理完备,一旦案件复杂,可以按照提交的书面书决定召集当事人协商。按照协商结果确定是否进行辩论,经过法官释明发现争点后整合,最终确立庭审的争点,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认签字。正式庭审针对确立的争点进行,不准改变或提出新争点。针对庭前会议的次数,不能单纯采取“一刀切”模式,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能力、诉讼效率都是要考量因素,建议三次庭前会议的召开机会是比较适宜的。若案件简单一般一次会议就能达成一致,若疑难则准备的时间资料都复杂可以召开常规两次或最多三次。第一次庭前会议应该在审前准备程序的初期召开,其会议内容主要为:(1)就当事人诉求与答辩进行确定,明确当事人的争点(2)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证据进行排除、提交出庭证人的名单;(3)协商讨论是否接受其他方式化解矛盾;(4)讨论下一次庭前会议的必要性、日程安排。当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时则专门法官应该引导当事人制定开庭计,释明一些开庭的具体性事项:诉求,日期等。
(四)庭前会议的拘束效力
赋予庭前会议的拘束力是保障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结果、为正式庭审确立较为明确的范围。那么拘束对象应为拘束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第一拘束当事人。庭前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中对双方诉求、焦点、证据的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撤销。所以当事人在此范围内进行庭审,超出界限则是对此前庭前会议中自由协商结果的否定,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庭前会议本身就是根据当事人讨论确立的争点、证据,赋予其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对庭前会议独立价值的保障。第二拘束法官。在正式庭审中庭前会议的结果拘束法官是对其公权力的限制,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因此法官的审理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法官只能尊重庭前会议的结论,不能主动探知没有提及的事实理由。一旦法官是按照自由意志调查审理案件,不但漠视了审前准备程序,也不当浪费了司法资源。若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或者法官不能依照庭前会议记录来进行诉讼活动,那么对于法官来说他可以依照庭前会议记录来审理案件,得出合法的判決。相反法官根据审理已经确定无误争点时得出的判决可以被推翻,可以纳入发回重审之程序违法进行规制。所以从对象出发,庭前会议拘束效力都应该灵活化,故在理论上需要对庭前会议效力进行如下的完善:一是庭前会议内容上法官与各方当事人按照规则提出程序性请求,否则此后再提出需要举证说明或者法官依法驳回。二是庭前会议结论上“应当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所做的陈述不得与其在庭前会议上所做的陈述相矛盾”。[6]例外若在正式庭审中当事人提出了新证据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是否允许提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588).
[2]王琦.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9).
[3]熊跃敏,张润.民事庭前会议: 规范解读、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6(06:152).
[4]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71).
[5]毕玉谦.审前会议制度及其借鉴[J].公民与法,2009(07:60).
[6]张钰栋.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D].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05:3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