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甜
摘要:无农不稳,无工不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是以工业的发展为基础的。而随着工业的迅猛发展,必然带来环境污染问题。最近几年,环境污染侵害问题逐渐成为一个被社会和社会各界备受关注的议题。在所有环境污染侵害问题中,像废水废气的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泄露等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由这些环境污染问题,可发现被污染的对象往往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资源,而这些生活资源被污染侵害的后果,对人们生活影响之大是难以预测的。环境污染侵害带来的危害结果往往是潜在的、有一定时间差的。在这因为些环境污染侵害带来的伤害民生民安问题中,由于因果关系极其复杂和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和权利人的地位的不平等,造成了举证难、索赔难等不公正情形的存在和发生。本文意在通过对环境污染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承担形式及免责事由的分析和探讨,试图为在实践中解决环境污染侵害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为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储备一些资料和素材。旨在使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更完善的基础上,使我国的我国环境保护法更能为我国人们的安居乐业和经济健康、安全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的概念界定。
“环境”的语义有多重,但是在“环境污染”这一语境中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如海洋、湖泊、森林等。而对于一些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是否应包含在本文所述的“环境”中应看具体情况,如果其为自然属性的物质所改造使其更加美观,如人工开凿的小溪等则属于环境的范畴内,如果是仿自然的景观,其组成物没有自然的成分,如石膏或泡沫做成的假山,则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范畴。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概念阐释。
环境问题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态破坏,一类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内,本文只讨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形。针对环境污染侵权,学理上有广义狭义之分。环境法学者更倾向于广义的概念:即环境一旦受到污染,则就认为侵权行为成立。而民法学学者则更倾向于狭义的概念:即不仅有环境被污染的事实,还要有因污染权益被损害的对象。[1]本文意在使因环境污染而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受到法律救济,所以采用狭义的概念。环境污染侵权的概念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且因此损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行为。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侵权行为要件解析。
对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为:其行为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并损害到了他人的权益。其行为可能是积极实施的行为,如排污水、排废气等;也有可能是一个消极的行为,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放射性物质存在泄漏的风险。
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要求其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并不需要这一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污染者的侵权行为是要具有违法性的,合法的行为是不能引起民事责任的。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导致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行为是否应具备“违法性”一直以来争议不断,直到侵权责任发的出台,争议才尘埃落定,其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而不论其是否按规定进行排污。这虽然加重了排污者的义务——即使合法的行为也有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行。但基于污染者和被侵权人的经济地位、取证能力的私权角度衡量,以及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衡量,都符合公平原则,其侵权行为不应该局限于具有违法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结果要件解析。
环境污染侵权的结果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他有着自身的复杂性。其一,其损害结果表现为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如因排放废气而使当地水体受到污染,农作物减产的经济损失等。其二,损害结果表现为有载体的人身损害。如因工厂有毒气体泄漏而导致当地居民中毒,其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的情况。其三,损害结果表现为精神损害。此种损害没有实际载体,但是却与受害人之前的状况比产生了权利的减损,如,因堆积垃圾而产生恶臭的气体,给周围居民带来生活上的不便等。
三、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
(一)损害赔偿的适用。
1.财产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最常见的责任承担形式,当然适用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并且应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必要的承担形式。环境污染的个人财产损害,既包括个人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的损害,如因水污染而导致鱼塘中的鱼死亡;也包括受害人恢复自己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因针对环境污染侵权所提起的诉讼,其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还包括受害人在环境未被污染时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如因污染而导致景区的环境遭受损害而引起旅游人数降低的情形。2010年7月10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20条规定:确立赔偿数额,由“受害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和“法院酌定”进行确定。对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也应按照以上三种方式进行确定。对于环境污染而导致的财产权益损害和救济自己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两项损失,污染者应根据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全部承担,而对于预期利益应综合考虑污染者侵权手段和方式,侵权行为的目的、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是否对于受害人所主张的期待利益能够预期来由法院酌定。
2.人身损害赔偿。由于污染者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并且此污然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赔偿。如因饮用受污染者污染的水源而导致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受到损害,那么污染者要对此进行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定,即未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应然状况与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实然状况之差。endprint
因污染遭受人身权损害的个人,也会人身权受损而导致的精神痛苦。这就说明,污染者也应该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方式应按照我国最高法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
(二)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
停止侵害,适用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已然实施,环境已然受到污染,对受害人造成一定侵害,并且这种侵权行为仍然会继续实行或是受害人有足够证据或理由推定此行为还会重复实行。如工厂不断的排污水,造成当地水资源的无法饮用,并且该工厂在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继续排污,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其工厂停止侵害,对于这一诉求,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消除危险适用于虽然环境权权利人的权利还未受到侵害,但是其已经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且这种危险现实并急迫,那么权利人就可以请求侵权人消除这种危险。消除危险还适用于当受害人人身、财产已然遭受到侵害并且有损害扩大的趋势,那么污染者应该承担消除损害扩大的危险的责任。
赔礼道歉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太过主观性,因此常被人忽略,或实效甚微。但赔礼道歉这一责任的承担方式尤其对侵害多数人利益,或污染者和受害人之间力量相差悬殊时,对抚慰受害人心灵有着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
四、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设立免责事由的必要性。
在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律通过加害行为违法性的排除、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污染者主观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制度来加重污染者的责任,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但是,我国正处于一个快速经济发展时期,若一味限制发展保护环境,会使得市场失去活力,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法定能清晰环境权行使的边界,引导人们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避免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促进公共利益。因此法律通过对形式上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行为进行免责规定,来达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间的利益平衡,使得不因法律过度的环境保护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过分的环境自由是不可控制的污染,缺少免责事由则是经济的停滞不前,因此设立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就是在利益冲突中追求着亚里士多德的黄金中道。(黄金中道是亚里士多德认为的最高德行,如勇敢就是怯懦和鲁莽的中道,本文指法律保护环境达到恰好的程度。)[2]使法为善法,法为良法。
(二)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设立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形。
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相比,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有着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种免责事由。其一,不可抗力。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就是说所有不可抗力都是其免责条款。但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可以作为免责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只三种情况。可见,其不可抗力的范围更窄,免责条件更为苛刻。其二,受害人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26、27条的规定可知,受害人故意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当受害人存在过失时,应当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责任。其三,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并不能成为免除污染者责任的事由,但是赋予了污染者的追偿权,这是出于对各方取证能力、专业知识等现实情况的考量。
五、国外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的解说
环境污染侵害,各国皆有之。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而言,在处理环境污染侵害民事责任的立法上,和我国对比存在着立法实践长,立法制度也比较完善的状况,因此,在完善我国针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时,为避免走弯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外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的一些做法。
例如,法国在司法解释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时,使用的是“近邻妨害”一词。在法国的司法解释里,他们是这样说的,当土地的使用者,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了谋求正当利益在运用自己的土地所有权时,履行了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但仍产生了对近邻的妨害现象,这个时候,土地使用者在根本上没有产生妨害近邻的主观故意。但是当这种对近邻的妨害超过了近邻正常工作、生活等方面可以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追究土地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现代工业或者其他模式的环境污染侵害时,例如:新能源污染、危险物质运输污染等其他方面的污染。近邻妨害就很难适应民法上的司法解释,因此,法国又通过特别的立法来进行有效的调整。
日本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司法解释是用“公害”一词来确定的,在日本的《矿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司法立法中,对因公害而造成的无过错民事损害责任人赔偿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日本民法的第717条对因无过错而造成的公害而应产生的救济做了明确的规定。
而在英美各个国家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司法解释是用“妨害行为”一词来表述的,英美的法律体系是以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为基础的,所以,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污染者制定了比较细致和严格的法则。
六、我国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完善的国外司法借鉴
我国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上仍存在着不足:
其一,我国《民法通则》对环境污染侵害划分的区域是特殊侵权,在认定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时,是以无过错原则进行认定的。但在通则的第124条,又将境污染侵害划到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区域,并以此为基础来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确立,不但与国外一些针对环境污染侵害的司法解释和在追究侵害人过错责任的立意相别,而且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的一些相关规定也自相矛盾,这在根本上也损害了侵害人的利益。因此,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本文建议应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适当的完善:当侵害人不能有效的证明因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不是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以及被侵害人自身过失引起的,那么侵害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在针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的无过错责任范围规定上,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式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的爆炸以及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各种新技术的研发促使了能源和各种应用材料也发生了根变的变化,而在这些变化中诞生的各种新的能源和材料,无论是在研发还是在应用过程中,都有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的可能。因此,我国目前针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的无过错责任范围的规定,应借鉴日本针对公害的一些做法,将这一部分新能源和新材料的运用法律措施进行有效的规范,使其能合理的划分到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归责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中去。
七、结论
保护环境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当下显得极为重要,而其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宣传,应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加强污染者的污染成本,使之能够自觉地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其中,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个人权利的损害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保驾护航下,也得到了应有的救济。但在加重污染者注意义务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过度保护环境而牺牲了经济发展,所以设立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使之在利益上得到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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