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炎 吴俊明
2015年4月27日下午,第十四届亚太智能交通论坛出行信息服务分论坛在南京举行,百度地图交通云计划负责人李志堂分享了“互联网+交通,共建智慧交通云平台”为主题的演讲。据了解,百度交通云融合了LBS、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尖端技术,是驱动“互联网+交通”计划的强大技术引擎。而在这个计划当中,网约车行业猛然而起,蒸蒸日上,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本文当中,笔者将要对网约车新政进行评析,并且发表自己的观点。
“互联网+交通”新业态背景下网约车的兴起
“互联网+交通”新业态。在“互联网+交通”的新业态背景下,将交通“先知”由虚幻转化为现实,用网络将车、人和路联系在一起,通过信息处理,为人提供智能、精细和人性交通服务。2011年底,“互联网+交通”已初见端倪。消费者可以在网上订购火车票,利用电脑和手机足不出户就能买到火车票,并且通过手机APP可实现购票值机、查看航班動态等功能。此外。人们平日出行开车也习惯导航系统、打车软件。“互联网+交通”的新业态是一个大胆的创新尝试,当然也是一个难得的革新机遇,一方面解决了城市的交通问题,另一方面满足了消费者的出行需求,大幅度提高了机动车的利用率,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法律冲突和监管难题,这对政府的智慧和能力是一种极大的考验。
网约车的兴起。网约车是社会公众凭借互联网公司提供的职能手机软件平台,预约车辆为自己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现象,其出行方式一般为点到点的运送。就网约车的使用车型而言,大致分为4种:自有车、租赁公司的车、私家车和靠挂车辆。与之相对应的,驾驶员也大致有3类:手机APP软件平台的驾驶员、劳动服务公司的驾驶员和私家车的驾驶员。两者相匹配,于是,形成了全新的经营模式:
私家车+私家车主;租赁公司车辆+劳动服务公司的驾驶员;APP软件平台车辆+APP软件平台的驾驶员;挂靠车辆(名义上属于租赁公司,本质上为私家车、闲散车辆和来路不明的车辆)+不明车主。
美中不足:网约车存在的弊病
网约车颠覆了原本的市场规则,让“黑车”通过网约车的形式成功地“洗白”,并且传统的出租车行当到了不利的影响,利润急剧下降。另外,手机APP租车软件平台让承运人的身份模糊不清,导致相关法律责任不明确。除此之外,投诉无门、赔偿无路、漫天要价,这些问题牵涉到各方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合法性问题。到底应不应该给予网约车一个合法的名分呢?这是世界各国都在考虑一个问题。在我国,传统的出租车营运都必须要营运执照,但是,自从网约车出现以后,大量的私家车加入其中,它们却没有营运执照,中央和地方政府又没有对其进行重视。网约车需要营运执照么?网约车的司机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和条件呢?民间也好、官方也好、我国也好、外国也好,可谓千人千面、各执一词,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
第二,安全性问题。安全隐患又是网约车现实中遇到的一大问题,一般情况下,传统的出租车运营都有成熟的规范,基本上拥有完备的登记和备案,对背景资料具有足够的了解,驾龄不短,而且对气候和地理状况非常的熟悉,所以,安全问题并没有引发太多过失。网约车的迅速发展是“互联网+”的一个缩影而已,但是,在司机资质认证、乘客安全、交通事故等方面存在许多的安全漏洞,科技走得太快,法律和管理走得太慢。许多网约车司机曾经是强奸和抢劫的获刑人员,女大学生和妇女遭到非礼、猥亵和强奸的现象频频发生,更有甚者,有的网约车司机漫天要价,打车费用高出市场价十多倍,不给就抢夺乘客的财物或者实施强奸行为。除此之外,因为网约车的司机有时候驾龄不够、技术不高、地理位置不熟,导致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加剧交通拥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巨大,违章频发,事故频繁,这势必将影响网约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网约车行业给传统出租车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自从网约车问世以后,切走了传统出租车服务业的一大块蛋糕,动摇了整个公共交通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面对这网约车行业的严重侵蚀,大量乘客因为选择网约车而流失,而传统的出租车在收入锐减的情况下,还要继续交份子钱,简直就要崩溃,国内的出租车司机集体罢工事件时有发生,这对社会秩序和治安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怎么样才能调和传统出租车业和网约车行业的矛盾,这是另外一个棘手的问题。
网约车新政评议
网约车新政评析。2015年5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x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将要出台,对网约车平台、车辆、驾驶员严格要求:网约车平台需要登记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而且要具备《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要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然而笔者认为,缺陷甚多,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新计划的实施,应当进行系统性重大修改。
缺陷一:监管思路扭曲。
第一,将网约车平台强制地域分割。互联网平台覆盖到全国各地,然而,《征求意见稿》要求“服务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分支机构”。换句话说,要在全国各地成立许多的分支机构,而且每一个分支机构都要申请登记,不仅非常麻烦,还要增加许多手续费用。
第二,平台和网约车司机之间为劳动关系。《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要求平台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把驾驶员当成信息平台的雇员,这种定位很有问题。在传统出租汽车运营公司当中,一般说来,司机存在三种身份:劳动雇员、挂靠经营者和承包经营者。《征求意见稿》强制性地将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界定为劳动关系,这是对网约车新业态的强力约束。网约车驾驶员一概被界定为平台的劳动雇员,这意味着所有的兼职司机和私家车主将全部退出网约车行业,因此,将限制大量符合条件的网约车司机利用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阻碍新兴产业的发展,这到底是“互联网+”还是“互联网一”?endprint
第三,对数量进行限定。传统出租车行业,政府一般情况下对其实施运营数量管制,严格的数量管制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方面,是存在打车难问题;二是大量没有合法牌照的“黑车”应然而生,笔者认为,对于网约车没有必要实施数量管制。《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对网约车数量可以进行限定,这是不合适的。更为重要的是,一旦网约车数量被限制不能增加,那么城市肯定会新增许多车辆,马路上的车辆会更多,这与公交车优先、私家车减购的理念背道而驰。
缺陷二:存在违法设定权力的内容。一方面,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稿》的核心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但其本身没有合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所以,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就算是国务院决定,也不能仅仅公布行政许可的名称和实施机关,就可合法设定行政许可,这是《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通过决定指明行政许可名称和实施机关方式设立行政许可,但是,并没有给部门规章设立相关行政许可提供合法的依据。因此,交通运输部门据此设立行政许可并不妥当。
男一方面,无依据增设经营者义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車经营者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而事实上,无任何法律规定经营者有将市场奖励、促销方案在10目前向社会公告的义务。这一规定会显著增加有关经营者的义务和负担。
缺陷三: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色彩强烈。从价格层面来说,政府规定价格,是规范企业经营竞争的普遍手段。然而,作为经营企业,一般情况下,都会测算成本和价格,在保证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将成本降到最低,根据这个原则来制定它的服务项目,这也是非常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做法,当然,市场竞争的压力会迫使它们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服务项目。如果,政府对企业的服务项目要求。太过具体严格,属于过度干预,显然违反了市场经济客观的发展规律。以往出租车行业作为一种垄断的体制,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会导致价格上涨、服务质量下降。网约车行业作为“互联网+交通”新业态的典范,颠覆了传统的垄断体制,许多过时的监管思路和策略就没有意义了,这时候还来用旧的套子来套新的行业,更会捉襟见肘。
政企一体化双手政策“有形之手”+“无形之手”。笔者认为,网约车行业的确出现了不少问题,单单依靠行业自律很难解决,而依靠政府“一刀切”政策可能也不行,最好的方法就是采用政企一体化双手监管模式:政府管理企业+企业管理车和人,这可谓“有形之手”+“无形之手”。
一方面,政府应当对传统出租车和网约车应实施分类管理,用好“有形之手”:可以明确规定传统出租车可以同时采用巡游、蹲点和预约等多种运营方式,并继续官方定价;而网约车则不允许巡游或蹲点接客,价格由市场制定,政府起到辅导作用。让两类出租车和谐共存,减少行业的冲击,共建“互联网+交通”的新业态。
另一方面,在网约车平台企业是监管的关键,这是“无形之手”。目前的网约车平台企业更强调收益和利润,不愿意作为承运人,不愿意承担责任,这种毫无节制的扩张,让人担忧。网约车平台企业必须成为承运人,主动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抓住这一点,网约车平台公司必然会提高车辆和司机的门槛,规避风险,不会随意扩张数量,至于早晚高峰时段的涨价,可以鼓励出车,让网约车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互联网+交通”的新业态背景下,网约车行业的确拥有许多的可取之处,然而,其背后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视,并且,愈发严重。想要治理好这些问题,单单依靠交通部拟制的网约车新政,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市场经济行业当中出现的问题,最终的落脚点还在市场经济行业本身当中,国家需要采取双手政策,用“看得见的手来规范企业”,用“看不见的手”让企业来管理行业,采用政企一体化的监管模式,方能让网约车行业步入健康的发展轨道之中。
[基金项目]本文是国家行政学院智库研究项目《法治政府的权责、绩效与标准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