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制度

2017-09-24 11:00孙志平
科学与财富 2017年23期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孙志平

摘 要:联合国的《两权公约》第十四条中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规定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由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都被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成为公民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免受公共权利机构任意剥夺的基本法律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 基本原则 自证其罪 沉默权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包括以下特点:

1.体现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规律准则邮政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

2.不一定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包括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联合国文件,某些区域性组织的文件等,也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即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各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等。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此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机关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对公安机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六、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七、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八、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诉。

九、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的原则,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的第十四条第三款(庚)规定的不一致。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強迫承认犯罪。”这就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及证人等自证其罪,二是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外,《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本案有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上述联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取证行为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过于依赖心理,而且这种依赖心理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此供述义务应当取消,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11年版第二卷》第293-299页,中国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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