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宗教慈善事业中面临的基本伦理问题

2017-09-20 09:31刘松峰
读天下 2017年23期
关键词:慈善事业

摘 要:宗教慈善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宗教慈善服务,不断地促进宗教教化功能的实现,使大量具有相同或不同信仰的人友好互助,和睦相处。可见宗教慈善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通过各种各样的慈善活动凝聚人心,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使得社会正义得到充分发挥。

关键词:现代宗教;慈善事业;伦理问题

一、 如何保护受助者的道德权利

弱势群体之所以为弱势群体,在于他们的某些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和保证。这也是弱势群体理应享有道义救助和伦理关怀等道德权利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参与宗教慈善行为时,必须履行宗教慈善行为主体的道德义务,一方面,必须尊重慈善行为对象的道德权利,不能对他们的命运漠不关心;另一方面,要把宗教慈善行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或者当作供某种意志利用的工具去完成。

宗教慈善行为客体的道德权利可以更直观地表现为对宗教慈善行为主体的道德要求,宗教慈善行为能否富有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行为过程中能否遵循以下道德要求:一是在进行慈善行为时,要以对等的身份去接近、倾听他们,不能以救世主自居,以为高人一等,也不能强化宣传慈善主体的价值观。即使是被救助的弱势群体,也是有自主意识的道德个体。二是慈善行为应当遵从非功利性的,也就是说宗教慈善行为主体对行为对象的救助应是无偿的,不能带任何功利性目的。三是慈善行为救助方式应符合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慈善行为过程中行为主体应充分尊重行为对象的尊严,使他们在接受救助时不至于无地自容,产生逆反心理,应引导他们以积极的方式接受救助。

二、 作为受助者的道德自律

就其本质意义上说,道德自律是指道德主体在充分认识道德必然性的基础上,自己为自己立法,变被动为主动,自觉地按照道德规范的要求指导和约束自身。受助者作为宗教慈善行为的对象,在享有道德权利、接受慈善救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道德自律,怀有知报之心,树立自强之志。

尽管受助者在宗教慈善行为中接受慈善救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他们不必为慈善行为主体感激涕零。但是,不必并不等于不应该,受助者在接受了宗教慈善救助后更应进行道德自律,懂得感恩图报,尤其应懂得回报社会。知恩图报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受助者应该履行的道德义务。

受助者应树立自强之志。宗教慈善行为的道义救助,对于受助者走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无疑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但又要看到,这种救助毕竟是一种外在的因素,只能起到帮助受助者改变其当前困境的短期效用,但这种外在因素能否最终帮助受助者摆脱其弱势地位则取决于自身是否具有自立自强的精神。也就是说,自立、自强是受助者最终摆脱弱势地位的决定性因素。自强精神的核心观念在于,自身完善与否皆取决于己,与外在因素无关;人的完善与否,完全取决于内因,即内在的主观能动性。

三、 公民意识教育之慈善伦理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公民意识教育和公民伦理的培育,是今后我国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大方面。而公民意识的滋长和公民伦理的深入人心,也正好为慈善伦理的建构提供了良好契机。

慈善伦理与公民伦理,有很好的亲缘性,这源于它们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都具有很强的现代性。现代意义上的典型慈善行为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对于陌生他人的救助;其二,是超出直接义务关系的道德行动。在非公民社会中,这样的慈善行为也可能会发生,但绝对不可能成为普遍存在的道德行动模式。只有在现代公民社会中,在公民伦理的陶冶下,具有公民意识的社会个体和具有社會责任感的社会机构,才会普遍认同慈善这种特殊的道德行动并自觉实践之。这是因为,公民伦理强调社会的平等、正义、公正,强调每个社会中的个体都具有基本的生存、发展权,强调每个人的价值和幸福都值得尊重。只有在这样的价值理念引导下,人们才会被他人的苦难和不幸所触动而自愿提供救助,才不会像非公民社会中那样把遭受苦难的人视为劣等从而心安理得地面对他人的苦难,也才不会富贵者自己穷奢极欲而吝于给冻馁者一点点饱暖的救助。

慈善伦理与公民伦理内在逻辑上的深刻关联还表现在:只有在公民伦理和公民意识下,人们才会形成强烈的社会共同体意识,而共同体意识又是慈善伦理最基础的理据。现代慈善伦理的一个要点就是,作为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体或机构,对于整个共同体和其中的每个个体,都具有一种抽象意义上的责任。我们所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每个个体的不幸,都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我们这个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所以我们彼此都负有互相扶持、互相守望的义务。海明威是较早阐述这种共同体意识的人,他的《丧钟为谁而鸣》就含有“每一个个体的死去,都是我们大家的一个损失”之意。在传统社会中,个体的美德实际上是慈善行动者的唯一动机来源,所以在古今中外的所有文化和所有规范伦理中,从不将“份外”救助他人作为必须的义务和道德责任。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因为公民伦理的存在而使得共同体意识空前发达,为慈善行为提供了美德之外的另一个极为有力的动机来源。

公民意识的培育,能够促进公民个体成长为积极的慈善行动者。因为只有在公民意识的熏陶下,才能培养出具有充分独立人格和自主性的公民个体。而这些精神素质,也是慈善行动者所不可或缺的品质。公民在这样的内在品质下,才会对自我的存在、自我与他人、社会的联结有深刻的意识,因而才会有强烈的共同体意识和责任感,才会自觉自愿地去关怀社会弱者,行慈善之举。

与公民社会相对应的是奴隶社会、臣民社会和总体主义社会。在后面这几种情况下,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被严重摧残甚至完全剥夺,个体必须听命于权威或“集体”,因而根本不可能存在自觉自愿意义上的慈善行为。他会因为高度发达的道德品质和道德敏感性,而体会到社会中弱者的艰辛,因而愿意对他们施以援手;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他体验到自身存在的价值,体会到人类最高尚、美好的情感,这些都促进他的人格更加强健有力,从而具有更强的慈善行动力。

参考文献:

[1]洪伟,李淑环.宗教慈善公益事业与构建和谐社会[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2).

[2]徐麟.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研究[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3]王文东.宗教伦理学[M].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

[4]王卫平.中国慈善史纲[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刘松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工商学院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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