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遗产有讲究

2017-09-20 07:31□邹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5期
关键词:余某继承人被告

□邹 斌 曾 辉

分割遗产有讲究

□邹 斌 曾 辉

原告余某诉称,被继承人余某仁、陈某梅系原告父母,余某仁于2013年2月去世,陈某梅于2004年10月去世,哥哥余某文于2009年去世。余某仁、陈某梅遗留房屋一套,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56号,面积为94.343平方米,被继承人余某仁自2008年起被送至南昌市东湖区第二福利院居住生活,直至去世。从2008年起,被告周某香独自占用该套房产。此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商量该房屋的分割事宜未果,导致该房至今由被告周某香占据。被告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系被告周某香的儿子和女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56号房屋1栋1单元2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骆某平诉称,其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梅的亲生儿子,有权继承陈某梅名下的财产,故其申请继承陈某梅名下的遗产。

被告周某香、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辩称:1.四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2.原告未提交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3.陈某梅于2004年去世。原告于2014年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4.本案被告周某香一家在两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房改费、装修费及两被继承人的医疗、丧葬费用,请求分割时考虑这一部分。对于申请追加的原告参与分配的请求无异议,骆某平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文及原告余某系被继承人余某仁、陈某梅的子女。原告骆某平系被继承人陈某梅与前夫骆某水的儿子。余某文与周某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

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56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余某仁于1999年在其与被继承人陈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被继承人陈某梅及其工龄等相关优惠折扣后通过房改方式取得,该房屋建筑面积94.32m2,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仁名下。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56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余某仁在其与被继承人陈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余某仁、陈某梅的遗产。

在被继承人陈某梅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子女骆某平、余某文、余某及其配偶余某仁共同继承,各继承上述房屋的1/8份额。又因余某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配偶周某香及子女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即周某香分配5/64[(1/ 8×1/2)×(1+1/4)],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各分配1/ 64。

在被继承人余某仁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5/8(1/2+1/8),应由其女儿余某继承及余某文的子女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代位继承,即余某分配5/16,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每人各分配5/ 48。

鉴于上述房屋当前为被告周某香的主要居所,按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上述房屋应由被告周某香继承,由被告周某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又因上述房屋由被告周某香家庭装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总价755503元作为本案可分配的遗产价值。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仁名下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56号1栋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32m2)由被告周某香继承。

二、被告周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房屋折价款330532.56元、支付原告骆某平房屋折价款94437.88元、支付被告余某军、余某雯、余某武每人各90502.97元。

【点评】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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