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樊 荣
2012年7月15日,李女士怀孕至北京某医院检查。8月10日,建立产前门诊档案,后在医院进行5次产前超声检查。2013年1月25日,李女士产下一男婴,出生时右手手指缺如,手掌发育不全。患方认为,其一直在该院进行产检,几次产检均显示正常,医生始终没有告知其胎儿右手畸形的状况。患方提出,医院未按规定进行产前诊断,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导致残疾胎儿生产,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给婴儿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和痛苦。患方以医院行为存在过失为由,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抚养费19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
2016年11月21日,此案在北京某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北京某医院表示不同意赔偿。辩称,李女士所生新生儿右手手指缺如、畸形是先天造成的,并非医院诊疗行为造成。在产检过程中,由于仪器的限制,医院无法检查出新生儿右手畸形,并非诊疗过错。
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案未见院方明显违反相关要求的医疗技术性不当;本案产前未能查出胎儿右手缺指畸形,主要是B超检查的局限性所致。医院虽不存在明显的医疗技术性过失,但院方在产前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孕妇及其家属检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局限性,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经审查病历资料,院方出具的“产前超声检查说明”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书”,且未取得患者签字确认,故认为院方在产前检查中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对被鉴定人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带来了不利影响,但与新生儿先天性发育畸形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鉴于本例不存在明显的医疗技术性损害,此种情况不宜进行责任程度划分。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未告知缺陷的医疗过错与新生儿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女士夫妇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进而造成新生儿畸形出生。但综合考虑到是否进行进一步后续检查,除院方告知B超检查的局限性及医学建议外,患方的自主思维起着更重要的作用,故医院在新生儿畸形出生的后果中过错程度轻微。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北京某医院支付原告李女士夫妇抚养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对诊疗行为的风险告知不足,损害了孕妇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故判决医院赔偿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医院仅应为诊疗行为的风险告知不足承担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赔偿抚养费。
笔者认为,本案中,医院应承担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如下:
第一,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仅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未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医院为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符合孕妇的自身利益。医院对胎儿的缺陷同样不知情,且是因为诊疗技术的局限性,医院的不知情决定了其不可能告知缺陷儿父母。而且,医院并不是没有告知检查风险,仅是告知的形式不足。因此,医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严格限制,不应过分苛责。医院是否支付抚养费存争议
关于缺陷出生后的赔偿范围,特别是特殊抚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的是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但不能说孩子的出生是对父母的损害,因此,缺陷出生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物质性损失(如抚养费和残疾赔偿金),而应赔偿比较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些提出赔偿父母物质性损失的人,是把赔偿建立在如果父母知道孩子存在缺陷则必然选择终止妊娠这一假定的前提下,这种假定并不一定成立,因此这种赔偿对医院不公平。而且,任何一个孩子一旦出生父母就有抚养义务,将自己承担的抚养费转嫁到医院头上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缺陷出生侵害了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使父母丧失了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父母因此而必须养育一个有缺陷的孩子。与父母养育一个健康孩子的愿望相比,养育一个有缺陷的孩子既会造成父母精神的痛苦,也会导致父母养育孩子费用的增加。因此,缺陷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包括抚养一个缺陷孩子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多支出的费用,即特殊抚养费用。此外,由于孩子的缺陷是先天的,并非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所致,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除第二种观点所称应当赔偿的项目外,孩子也有权基于其身体缺陷主张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
笔者偏向于第一种观点。缺陷出生所侵害的是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但不能认为缺陷儿都不应出生,这种观点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正如残障人拥有与正常人相同的人权,并且应受到更多的社会照顾一样,缺陷儿也有生存的权利。在很多国家,流产是被禁止的,缺陷儿会受到父母加倍的疼爱。因此,不能将缺陷出生认为是医院给孩子父母造成的损害,甚至还赔偿其抚养费。抚养费的多与少,均是作为父母的抚养义务,不是医疗机构的义务。另外,出生对于缺陷儿而言不能被认为是损害结果,所以缺陷儿不应作为赔偿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