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辉华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演进:基于国家立场与利益冲突
文/叶辉华
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伟大成果,时代进步使其发展为权利,获法律保护乃属应有之义,而法律则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之一,对社会产生定纷止争的作用。在科技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全球化趋势明显,各国从本国利益出发,设法使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反映本国的立场和利益偏好。文章拟从国家利益概念出发,解析其利益的代表,阐述国家利益之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立法的重要影响。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创立肇始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随后,相继又缔结了若干个协调保护各国知识产权的规范文件,一定程度上是二者的有益补偿和完善,共同成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渊源。20世纪90年代前后,发达国家积极推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西方国家面临经济衰落的现实趋势,迫切需要加大力度对知识产权进行全球保护,维系其全球范围内既得利益和国际政治中的领导地位;二是世界贸易组织(WTO)逐渐显现与国际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时代背景不适之颓势,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与世界性贸易问题的联系日益紧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缺乏强制性的制裁措施,使得该组织实际上很难解决国际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被提上了改革议程。西方发达国家试图突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导的已有框架,把知识产权问题引入国际贸易规则之中,建立一套新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将贸易与知识产权结合起来,视其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突破原有轨迹运行的一次重要契机,TRIPs协议的最终达成便顺理成章。
纵观国际知识产权的立法过程,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密不可分。国家利益是国际关系学研究的重要对象,被视为国际政治和国家对外政策的关键动因和变量。
国家利益的内涵。关于国家利益的概念,国际关系学界并没有对作统一的界定。王逸舟教授就将国家利益理解为“民族国家所追求的好处、权利和受益点”,他认为对国家利益的界定,须考虑两个方面因素:内在和外部因素,在这些所有因素中,又包含定量和变量因素,前者既定不变,后者再分为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国家利益实际上是一个综合加权指数。李少军教授则认同国家利益能够体现国家的某种基本需求和欲求,他认为主权国家在任何情况下的基本职责或义务都是尽可能地得到“好处”,这是它们自身生存与发展所必须做的事情。阎学通教授则把国家利益定义为“一切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与精神需要的东西”,他认为这种需要表现在物质层面的“国家需要安全与发展”和精神层面的“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与承认”。上述学者对国家利益概念的共识就是“主权国家获得的好处和利益”,就是说国家所维护的利益,有一些东西是具有普遍性的。
关于国家利益代表谁的利益的问题,仅看其概念或内容分层,并不能获解疑。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关于国家利益如何形成的问题,更多地是考虑一国国内的诸因素。谈及国家利益,人们往往习惯于把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即作为整体的单一行为体,基于这种认识,一国的国家利益是由国家或国家政府确定的;事实上,一国的国内存在众多不同的利益阶级,有其各自的利益诉求,这些不同的利益诉求如何被该国政府采纳而上升为国家利益?即回答影响国家利益生成的因素。本文认为国家利益是具体的,是对一国国内的各种利益主体的各自利益诉求的协调。长期以来,现实主义认定国家利益就是国家安全,源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国家出于自助,需要不断增强自身权力,维护国家安全,因此,战争不可避免。但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及两次世界大战给人们带来的巨大伤害,各国在经济上呈现相互依存的状态,国家倾向于追逐经济实力,由此,经济利益成为国家利益的重要部分,而一国经济利益则主要由以公司为代表的私主体创造,因此,众多私主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就构成国家经济利益,政府通过政治决策将其上升为国家利益。
国家之间围绕国家利益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国际关系学中,国家之间的社会关系就表现为主权国家之间所发生的各类关系。国家之间围绕国家利益所产生的互动状态是表现为冲突、合作,抑或竞争?国际关系三大理论范式对此问题已有各自的观点表述。
现实主义强调世界处于无政府状态,使得国家出于自助的考虑,对外的行为表现为追逐权力,目的是保障其能够获取更多的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是国家对外行为的根本动因,国家之间无论进行外交还是战争,本质上都是对权力的角逐,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而不可能存在合作,国家对外行为最终是为了获取安全,国家之间围绕着国家利益所发生的动态关系表现为相冲突与不相容性,突显权力乃获取国家利益的唯一重要途径,国家对国家利益的追求最终都将表现为权力之争。自由制度主义运用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认为国家追求的利益乃绝对利益(absolutegains),即国家只是考虑自己是否有所得益,这迥异于现实主义所认为国家应该追逐相对利益(relativegains),即强调国家的所取是否多于其他国家,认为制度取代权力成为国家获取利益的重要途径,国家之间围绕着国家利益所发生的互动关系最初表现为利益冲突,但能够通过协调冲突,最后表现为合作。建构主义关强调观念对国家利益的建构作用,所谓观念,即为共有的观念(sharedideas),具体包括共有的理解、共有的知识和共有的期望。观念决定国家利益,并使之为非物质的观念,被落实为具体的制度和规范载体。建构主义观下的国家之间围绕着国家利益所发生的互动关系或者表现为冲突,或者表现为合作,这就视乎国家之间所形成怎么样的观念,比如安全困境(security dilemma)和安全共同体(security community)就是由不同的观念所致,前者基于国家之间尚未形成对彼此信任的共识发生军事冲突,后者则基于彼此之间已形成共同信任的观念而表现为合作。
总之,国际关系三大理论范式都不同程度承认了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对外行为的动因,而国家利益的内涵指的是国家获取的好处和利益,范围广泛、层次多样。围绕着国家利益,国家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或者表现为现实主义的冲突,或者表现为自由制度主义的合作,甚至建构主义所认为的视乎观念的不同可能表现出的冲突或合作。
所谓立法,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解释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这一概念主要是针对国内法。就国际法而言,主要是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世界性公约等法律渊源来制定国际法规范。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从法律体现公平的角度看,都是对各主体利益进行衡平的过程。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这一利益内涵具体外化为国家利益,直接反映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并随国际关系变迁产生变化,或表现为冲突,或表现为合作。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所涉的国家利益。任何国家都基于本国利益考虑而从事对外行为,都是维护自身的国家利益,尽管各自的国家利益内容不一致。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本身就是国家对外行为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规范,国际关系理论一般认为规范制定体现出国家利益诉求。根据上文对国际关系三大主流学派各自的国家利益的表述可知,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与国家利益关系密切。现实主义认为规范立法完全体现权力和国家利益,在规范制定的过程中,权力大的国家当然地能够获取更多的话语权,自然也就能够更多地从自身的国家利益出发,通过取得立法主导权来对国家利益加以维护和保障。自由制度主义认为在规范立法的过程中,规范制定的话语权并非完全由国家权力的大小来决定,经济的相互依存所产生的国际制度对国际规范的制定能够产生重要影响。建构主义认为国际知识产权规范的立法,不是权力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国家利益非永恒不变,将随着观念的改变而变化,观念才是影响和决定立法的重要因素。总之,国际知识产权规范的制定体现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的内容范围广泛,依轻重缓急可分为若干层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利益的内容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具体到单个主权民族国家,内容可能不尽相同。国际社会由众多主权民族国家组成,所呈现出的国家利益内容千差万别,不可能对所有国家的国家利益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诉求一一罗列,因此,只能在对知识产权国家利益作大致概括。根据上文对国家利益内涵的分析可知,国际规范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内容主要是指国家行为体在规范制定后所获取的好处和利益。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立法,国家所获取的具体利益内容主要体现在经济和政治层面。经济层面上,在知识经济时代,国家之间经济交往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联,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往往涉及知识产权,任何国家都有义务来保护其本国企业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获取最大利润,知识产权源于其不分域内外都应受保护的特点,制定知识产权国际规范可以达到在经济贸易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政治层面上,知识产权往往会涉及一国的信息安全,这关乎国家的安全,特别是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对网络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任何国家愈发重视的方面。所以,对于网络技术相对发达的国家而言,更倾向于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不仅可以垄断技术,而且能够更好地降低国家安全受到异国威胁的风险。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内容就是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利益。在知识产权国际立法过程中,这些方面产生利益冲突在所难免,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二者在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利益上不一致。
国家利益冲突。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发展始终贯穿着利益冲突。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利益是构成国家间互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互动中,国家利益常常会发生冲突,这也是长期以来占据国际关系主流学派的现实主义所认定的利益观,即:国家利益最基本的属性就是不相容性与冲突性,反映在国际知识产权的立法过程中,国家之间产生互动,国家利益在互动中发生冲突与不相容也就不可避免。在长达一百多年的时间里,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无疑更多反映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是要保护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利益,保障其全球领先的技术优势,维护本国企业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经济利益;欠发达国家则希望能够利用发达国家先进的技术来发展本国技术,进而带动经济社会的发展,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于是,二者的利益在立法层面就产生了冲突。
在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制定往往体现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在制定之初就完全体现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彼时,知识产权在欠发达国家尚未成形,因此,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的利益冲突尚未出现或者并不明显。战后广大的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发展中国家对于由发达国家所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所持的态度是肯定和欢迎的,世界知识产权体系有助于提升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能力。同时,在欠发达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传统工业经济的优势使得其并十分未重视对其知识产权在欠发达国家的保护。
作为当代知识经济的先行者,美国视保护知识产权为维持和提升美国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因而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具体的对外贸易实践中,美国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寻求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规范内容进行修正,但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全球贸易的迅猛发展使得西方国家找到放弃传统工业产品而转向更加依赖拥有比较优势的知识产品的保护途径,西方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互捆绑起来,以增强在其在全球贸易市场中的竞争力,尽管同样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但并未妨碍发达国家由于在经济和政治上的优势而掌控对知识产权重新制定规范的主导权,将目光投向关贸总协定,试图推动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规范的重新制定。1986年至1994年期间,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围绕着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贸易体系而展开了长时间的磋商和利益博弈,欠发达国家质疑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之下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适当性,反对发达国家寻求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面对欠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发达国家依旧利用其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影响力来不断向欠发达国家施压,尤其是美国,积极利用其经济贸易强国的地位来迫使欠发达国家妥协,频繁利用贸易制裁的威胁来对其竞争对手制造障碍,还专门制定了特殊301条款,确定知识产权重点观察国家,体现美国知识产权单边保护主义。面对发达国家在贸易上的强权和优势,欠发达国家意识到要么接受贸易制裁,要么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意愿来改变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经过多年的谈判,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上的优势实力最终取得TRIPs的创制主导权。
TRIPs协议的创制虽在客观上适应了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但更迎合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需求,更多地体现发达国家的私权诉求,立法话语权基本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手中,从国际关系角度看,完全体现了“权力决定规范制定,从而决定国家利益”的现实主义观点,即为上文所阐述的现实主义学派所持观点,国际规范的制定权由国家权力的大小所决定,权力大的国家最终获取更多的国家利益。在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规范立法权争夺所反映的国家利益冲突实质是国家之间的私权冲突,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围绕着获取更多的经济贸易私利而展开对有关知识产权规范制定话语权的争夺,权力大的国家在对外磋商、谈判中掌握更多的主导权,规范的最后形成也自然反映他们的利益倾向,表明国家从事外交行为首要考虑的国家利益是维护自身的私利,而没有更多地顾及其他国家甚至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利益诉求,正如现实主义所认为的人性本恶,人类社会充满冲突,国家同样如此,是根据国家利益进行决策的理性行为体,所以,国际社会总是充满着私利冲突,国家要想获取更多的国家私利,不得不采取一切手段追求更多的权势,如此往复。现实主义所持的“权力决定利益”之观点能够说明,知识产权国际规范创制在国家之间的私利冲突下,权力大小决定规范制定的主导权。
发达国家出于对本国私主体经济利益的保护,维护国家利益,以期保持其全球贸易的经济霸权,无论在国际规范的创制抑或修正,都将最大限度地继续实施由其权力主导的对外政策,尤其是美国;而欠发达国家随着新兴经济体实力的增强,无疑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设计中更多地反映公众利益。因此,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或曰私权与公益之间,利益冲突的硝烟仍旧会在未来的时间里持续弥漫。
(来源:湖南科技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