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烨
【摘要】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最终取决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和法律规定。文章分别从主体可仲裁性、客体可仲裁性两方面重点探讨了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了越南商事活动的范畴,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立足于越南国情提出建立科学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越南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商事活动范畴
一、越南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事项的界定
(一)主体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交易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下属部门或拥有特许权并依附于政府部门的国有企业等公共实体。《纽约公约》V.1规定,若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者时,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涉及到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据国际私法一般原则,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外,应依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各国通常适用当事人一般行为能力的统一准据法,即当事人的属人法。
越南《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若依据各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当事人无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时,越南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商事仲裁法》18.3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民法为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越南民事法律制度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為能力三种。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宣告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未满18周岁,但有个人财产足以保证履行义务的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行实现民事活动而无需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实现各种民事活动时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进行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旨在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活动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6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确立实现。
越南《贸易法》规定凡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18周岁以上的个人,具备商业贸易经营条件的法人、合作组合、家庭个体户要求进行商业贸易活动,向国家权力机关注册登记均可成为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及正在服刑的犯人、因走私、投机倒把、买卖禁品、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违法经营、偷税漏税、欺骗客户及其他违法行为而被法院剥夺经营权的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外国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越南《民法典》作了规定,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国籍国法律确定,当在越南确立、实现民事活动时,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越南的法律确定。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照其注册国的法律确定,当在越南确立、实现民事活动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照越南的法律确定。
当国家或由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能否依其内国法上的规定提出没有资格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抗辩,进而拒绝执行已签署的国际仲裁协议呢?多数国家通常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行为时所发生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有些国家则规定国家或公共实体订立仲裁协议之前必须获得必要的授权否则协议无效。越南《商事仲裁法》3.3规定,争议当事人是越南的或外国的参与仲裁程序并且有能力申请或被申请的个人、实体或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有权依法诉诸仲裁。越南一荷兰双边投资协定项下的Trinh Vinh Binh诉越南一案,于2007年3月在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受理,依当事人选择的联合国贸法会规则作最终裁决。美国一越南双边投资协定项下的SouthFork诉越南一案、法国一越南双边投资协定项下的Dialasie诉越南、Recofi诉越南案均表明,在可仲裁事项范围内国家也可以作为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
(二)客体可45裁性
客体可仲裁性指当事人有权将哪些争议以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协议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争议是提交仲裁解决还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但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国际条约允许各国对哪种争议能通过仲裁解决及哪种争议只能由法院解决作出规定,各国国内法也都有不少相关规定,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某些诉求规定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纽约公约》V.2,依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该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不仅是裁决执行地法院据以自行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项理由,还关系到仲裁协议能否得到执行及裁决作出后是否会被撤销。在执行仲裁协议和提起裁决撤销程序时,通常依仲裁地国法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而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则要依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判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商事仲裁法规定,可仲裁事项包括当事人之间因商事活动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从事商事活动而产生的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应通过仲裁解决或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其他纠纷。据越南法律对可仲裁性的一般限制,不可仲裁事项可推论为,行政关系、纯粹民事性质的纠纷、刑事案件、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越南境内的不动产权利纠纷、在越南有总部或分支机构的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属越南法院专属管辖,被排除在仲裁之外。
二、越南商事活动范畴的立法与实践
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事项商事性质的确定关系到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而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的效力。UNCITRALModel Law规定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解释,以使其覆盖所有源于商事性质关系的争议事项,而无论是否为契约关系。纽约公约规定了商事保留制度,将这一棘手的问题留给各国内国法解决。越南《民事诉讼法》2.3规定,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越南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其一是商事保留声明,仅被认定为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才适用该公约,越南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实体对公约的解释应依越南宪法和法律:其二是互惠保留声明。据Hr.Nguyen Khanh Ngoc统计,从1994年到2004年,9个裁决在越南申请承认与执行但只有两个申请成功。据越南司法部资料,从2009年到2011年5月有7个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承认与执行。endprint
各国一般对商事活动作广义解释,只有少数国家如印度、越南限制较多。越南《商法》5.2规定,商事活动即商人从事的一个或多个商事行为,包括货物买卖、商事服务、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推广或为实施社会与经济政策的商事推广。商事行为是在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间或商人与相关当事人间的产生权利、义务的行为。商事行为分为,货物买卖、商人代表、商业贸易中介、授权经销商的货物买卖、买卖货物代理、加工承揽、货物竞标、保管、运输服务、货物鉴定服务、促销、商业广告、陈列货物、展销会、商业贸易展览会。
2002年胡志明市法院对在澳大利亚昆士兰的仲裁庭2000年4月作出标的额为22万美元仲裁裁决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随后该决定被上诉至越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昆士兰的仲裁庭仲裁裁决的决定,认为双方当事人Tyc0和Leighton之间不存在商事关系,理由是建筑合同不符合商法对商事行为的定义,并以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为由,不能在越南得到承认与执行。胡志明市法院对两件与建筑合同相关的外国仲裁裁决都作出了承认与执行决定,该两项决定与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建筑合同明显属于商事性质,但最终都因不符合越南商法中的商事活动定义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越南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VIAC)的成立,丰富了越南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从1993年到2010年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买卖合同、外包、服务、建筑、经销、代理、投资、商业合作等。18年内建筑合同受理的总数为19件,占总数的5%。因此建筑合同的确属于商事活动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能否得到执行、裁决作出后是否会被撤销、是否会被法院拒绝承认和執行裁决,皆囿于越南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越南法院对越南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政策的解释。
三、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提出建议
如前文所述,越南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罅隙犹在:可仲裁事项主体、客体不确定,商事活动范围模糊不清。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我国仅对依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明确其含义,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争端。该解释符合UNCITRAL Model Law对其作扩大解释的精神,也顺应仲裁制度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也对可仲裁事项、不可仲裁事项作了原则性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仲裁解决。
结合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越南对于明确商事活动范畴的和可仲裁事项的立法也应提到日程上来。笔者建议立法者基于越南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的法律框架,建立科学的商事仲裁法律体系:
第一,逐步放开对仲裁的限制,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法院应摒弃以苛刻的态度解释可仲裁事项,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国家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秉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商业合理性角度出发,缩小不可仲裁抗辩,谨慎适用公共政策。
第二,立法过程中应确定哪些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实施商事活动的实体,双方当事人得以明确签订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从而确保仲裁协议得到执行、避免仲裁裁决作出后被撤销或被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第三,通过立法将商事活动的范围确定下来,把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货物、外包、服务、建筑、经销、代理、投资、商业合作、金融、建筑合同、管理、保险、技术转让、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环境污染、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产品责任等事项纳入可仲裁性事项范畴或可通过仲裁解决,同时确定不可仲裁事项:纯粹民事性质的纠纷、刑事案件、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婚姻纠纷、劳动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仲裁解决行政关系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