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7-09-16 19:22潘友明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公证

潘友明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民众对个人财产的观念和意识也不断增强,使得夫妻财产公证成为一件常见的财产保障手段。对夫妻财产进行科学的协议公证是有效避免纠纷的手段,尤其是在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婚姻关系终结后,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组成单位,其纠纷和矛盾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稳定和谐的表现。由于我国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制度还不够成熟,因此,在公证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文章结合法学和社会学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公证;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公证

公证机构的设立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概率,因此常有“设立一个公证机构,就能减少一个法院”的说法。这说明,公证机构能够从萌芽期解决许多问题,并对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公证处是由国家名义设立的,设立公证处就是为了预防性地解决纠纷和诉讼问题。由于公证处对外行使国家权利,所以本质上公证的效力要大于其他证据效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实施这种公证方式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但仍然有部分家庭因受传统观念的干扰而选择不做夫妻财产协议公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保护的信任意识也不断得到加强,婚姻关系的财产公证也有了重要的突破和改变。

一、公证的概念和特点

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公证这种司法制度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中,公证主要侧重私权自治,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但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制度中,公证是国家职能,公证人也是由国家任命的。公证的地位要高于其他普通证据,且公证意味着实施国家监督,国家预防,并且公证相关法律也是比较完善的。

我国的公证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的立法制度影响,我国的公证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国家干预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其进行了相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我国公证的文书效力也是具有法定性的,这也就意味着,在审判和诉讼过程中公证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三,公证机构是由国家设立的,因此公证机构是非盈利组织。

二、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存在的问题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在我国的普及范围虽然正在逐渐变广,但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夫妻都能够接受这种财产保护方式。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制度是对传统观念的挑战,故而在实施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受到传统思想的阻碍

婚前财产公证常常无法顺利进行,由于恋爱关系的确立使得两人关系更近,如果一方提出财产公证,另一方常常会误认为对方不信任自己,从而使得两人的感情疏远,这种情况在我国十分常见,而且这一因素也是大多数人选择避免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原因。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认为两人如果建立婚姻关系就必须要信任彼此,没必要在财产上分清你我,这样会显得对对方不信任。

(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会使人们对婚姻和爱情的信任减弱

传统观念认为,夫妻感情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而如果是相互信任的就不应该进行财产的界限明晰,因而人们对婚姻中的理性保护措施就显得十分反感,认为结婚的存在了目的性。虽然进行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但这种行为并不利于婚姻生活中夫妻间的信任,也减弱了双方之间的感情。

(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公平

夫妻财产协议的公证本质上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平等,由于财产公证只是对物质进行归属,而物质的价值却是受众多因素的影响的,因此,本质上夫妻的财产权益并不十分公平。例如,如果在十年前进行了房和车的各自归属,但在十年后进行财产分配时就会发现,房价飙升,车的价值却随着使用折旧而贬值,由此看来,二人的财产分配并不公平。

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的误区

(一)在财产协议中提前约定放弃对方的继承权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常见误区就是在协议中提前约定放弃一方的继承权,但事实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只是对二人的财产归属进行确认,并不会涉及继承权问题。但在现实情况中,夫妻在进行财产归属协议时,常常会提前约定一些还未取得的权益继承权放弃协议。而这种情况常见于再婚者家庭,由于再婚者家庭在前段婚姻中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新建家庭中他们会将未来各自的财产状况作为重要情况进行考虑,尤其是自己的身后财产继承权问题。

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在未开始时就表示放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要实现各自子女继承各自财产的目的,可以进行夫妻财产协议的签订来约定继承权,然后再通过遗嘱进行财产继承。

(二)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完全约定为对方所有

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約定为对方所有这种情况并不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范畴,但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合同法》中,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所有权无偿给予对方,这是一种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在婚姻关系中的继承和收养是不相同的,因此这种情况并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证财产制度的规定。

(三)“我的就是我的,你的仍然是我的”存在隐患

这种情况中,常常是夫妻中一方只顾及自身权益,而导致二者的权益分配不公。例如,婚前一方按揭购房,但在婚前财产公证中,二人约定房产在婚后归另一人所有,但婚后购房者仍然负责相关债务的偿还,但由于是二者的协议约定,因此并没有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购房方只是因为性格因素表示完全接受。这种情况中,虽然合法,且得到了夫妻双方的意见统一,但显而易见,购房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保护。

问题的隐患是,当二人在协议公证达成后产生矛盾,购房者会对协议的公正性进行争执,而公证的目的本来是为了预防产生纠纷,但实际上却激化了矛盾,让纠纷的矛头一致指向了协议,这样就违背了协议的初衷。endprint

(四)通过订立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

通过财产协议约定逃避债务是一种非常不道德,且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行为。这种情况是指,夫妻中的一人由于债务困扰,二人进行财产约定,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人所有,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保障,这是一种恶性的协议行为,但我国的法律目前还没有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方式进行规定,如果公示方式得到了规定就能够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完善建议

(一)建议立法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作强制性规定

我国的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进行公证规定的条款,而是采取自愿的方式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而受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部分想要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但怕对方曲解而不便实施公证的公民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且司法中规定进行公证后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这就使得夫妻间由于没有进行协议公证而产生不必要争执,为了避免和预防这种事情的发生,或者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进行强制规定。

一些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且《民法》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治原则。因此不能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硬性规定,但这样并不利于预防问题的发生。我国的《收养法》也属于《民法》,但其中对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情况就进行了年龄规定,规定其差距必须大于40周岁。这种强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保障了被收养人的权益,因此立法中,也应当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规定。

(二)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并不完善

我國《婚姻法》中规定,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时,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已经进行各自约定所有的,由一方承担债务:但第三人知道约定的,由债务人清偿。其中,并没有对第三人知道约定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无法知晓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且没有对举证负责人进行规定。虽然另外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明确表示。

现实情况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负债方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认定第三人不知晓夫妻财产约定。这种情况中,未负债方的权益就会受损,债务必须由夫妻二人公同偿还。这样也就丧失了预防纠纷的初衷,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失去公正效力,易激化矛盾。

(三)完善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统一

完善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统一也是解决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缺陷的有效途径。例如,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对个人所有的房产在配偶不到场情况下可以进行单独所有的登记。若房屋出售,只需该房产的单独所有者到场即可。这种产权归属是不符合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的有效条件的。要解决这一问题,立法上就应该对登记规定和《婚姻法》规定进行协调统一,具体到上一矛盾就应该在登记“单独所有”时,进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书的出示,根据协议内容来进行判定。这样就不会存在房屋出售时,一方不知情而导致纠纷或矛盾的情况发生。

五、结语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虽然在我国已经变得越来越普及,但为了更多的家庭能够受益,为了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最好在立法中能够对一些具体的情况进行规定和明确。这样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产生的根源,才能有效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保护下完成相关人士的合法权益保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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