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代渔业建设中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的作用

2017-09-15 08:15徐晓亚
中国水产 2017年9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保险人渔船

文/徐晓亚

图/陆军

浅谈现代渔业建设中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的作用

文/徐晓亚

图/陆军

伴随我国“十三五”渔业发展的政策调整,加之海洋渔业的高风险性、远洋渔业的不确定性以及我国近海渔业资源的极度枯竭等因素,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风险突显,本文将从抵押人投保、抵押权人投保、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等方面初步探索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的作用。

一、“三农”政策推动金融资源更多为“三农”服务,助力现代渔业建设

2016年1月27日,新华社全文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 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即201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意见》第24条明确指出,推动金融资源更多向农村倾斜,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降低融资成本,全面激活农村金融服务链条。鼓励国有和股份制金融机构拓展“三农”业务,加强服务“三农”融资模式创新,加大中长期“三农”信贷投放力度,打造专业化为农服务体系。《意见》明确要求,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开展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验,探索创新农村金融组织和服务,发展农村金融租赁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积极发展林权抵押贷款,加快建立“三农”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中央与地方双层金融监管机制,切实防范农村金融风险,强化农村金融消费者风险教育和保护。

在此之前,有关政府部门和部分金融机构已经开始了金融服务农渔业的有益尝试。2012年6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海洋渔业金融中心在青岛市正式成立,其业务范围辐射全国,是服务海洋渔业实体经济的创新型产业金融组织;2015年3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2013年国务院现代渔业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促进现代渔业发展与金融服务的有效对接,推动渔业产业转型升级,农业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创新现代渔业金融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在江苏省,省海洋与渔业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在南京签署了《金融支持全省海洋与渔业发展全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加大海洋与渔业信贷投放力度,为海洋产业链和渔业产业链上下游经营主体融资支持,支持江苏省海洋与渔业重点项目;2015年4月16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与农行江苏分行在南京签署了《全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确定了未来3年内在海洋和渔业领域提供总额为150亿元意向性信用额度。以浙江舟山为例,舟山是全国重要的渔业基地之一,仅远洋渔船数量就占全国的1/4,渔业是当地银行重点支持对象。近年来,浙江舟山银行业通过设置专门的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批量化信贷支持、多渠道资金供给等方式,积极推动舟山传统渔业向现代渔业和远洋渔业转型,截至2015年一季度末,当地对海洋渔业融资授信总额达129.85亿元。

二、以金融企业为主的渔船抵押业务的跨越发展和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风险

渔业是大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统计数据分析表明,我国渔业在“大农业”和“海洋经济”中虽然所占比重不大,但海洋渔业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争取国际海洋权益等方面仍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在我国现代大农业战略中,政府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大力推进现代渔业建设,目前主要的国家财政补贴有渔业油价补助、渔业资源保护补助、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补助、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等四种,每年补助总金额高达百亿元。在这种积极的总体环境下,以金融企业为主的渔船抵押贷款业务也得到了跨越发展。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第一大区连云港市赣榆区为例,据不完全统计,该区大马力海洋渔船1200余艘,2013年渔船抵押250余艘,抵押贷款金额1.1亿元,2014年渔船抵押500余艘,抵押贷款金额2.8亿元,2015年渔船抵押900余艘,抵押贷款金额5.3亿元。

近几年,以金融企业为主的渔船抵押贷款业务快速发展,资产质量良好,只有极其个别的逾期和不良贷款现象。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风险点表现在:一是客户经营风险。由于渔业资源日益匮乏,单船捕捞量逐年减少,渔船的经营收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二是政策调整风险。国家调整了渔船燃油补贴政策和近海渔业发展政策,对渔民的补贴收入和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三是抵押物处置风险。渔船属于动产,常年在海上作业,在贷款出现逾期后很难处置,不仅渔船位置难以确定,处置流程长,而且法律诉讼、执行难度均较大,渔船发生海事后,现行的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也很有限。

三、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的探索

(一)渔船优先权与抵押权在渔船保险金受偿上的利益冲突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但是,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海商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人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拍卖标的船舶,并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可见,船舶优先权人就标的船舶依法享有支配权和变价权,这正是船舶优先权系担保物权的本质体现。

保险理赔具有损害赔偿的基本属性,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损害赔偿。保险费给付固然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必要条件,但船舶价值受损才是保险理赔的根本原因。可见,保险金不应仅是保险费的对价,更应是受损保险标的的价值补偿。因此,保险金理应在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后成为其代位物,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渔船优先权与抵押权之间在渔船保险金的受偿上的利益冲突由此产生。

(二)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

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险形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1.抵押人对渔船进行投保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由抵押人对船舶进行保险,并且规定了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保险合同通常是由抵押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当被抵押船舶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灭失后,保险人将直接向船东进行赔付,但是该赔款一旦混入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便成为普通财产,不再对该贷款起特定担保作用。所以抵押权人应采取措施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和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抵押人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这样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获得相关的保险赔偿。

2.抵押权人对渔船进行投保

我国《海商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该条款规定了抵押权人有保险利益,但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中船舶抵押权人是投保人,而抵押人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却又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这造成了部门法上的一个内在逻辑冲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4条规定,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仅限于抵押合同中到期或满期应付的任何款项。

3.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渔船共同投保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被抵押渔船都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可以共同名义向保险人投保,而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抵押权人作为共同受益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应就要承担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因此,抵押权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披露抵押人任何可能影响到保险人进行保险决策的行为,对抵押人欠付的保费也要负责,如果抵押人的行为影响到保险单的效力,那么抵押权人的保险权益将会受到影响。

4.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

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简称MII)产生于瑞典,在国外已有数十年的发展历程,其承保的是船舶保险人拒赔情况下的抵押权落空风险,是指一种独立的为抵押权人利益设计的保险,由抵押权人自己投保,以抵押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承保风险致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阻而产生损害时,由保险人向抵押权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作为保障船舶抵押融资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弥补了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保护的不足。

渔船的状态会影响船舶抵押融资的安全性,在物上设立抵押权可能会面临抵押物灭失的风险。上述前三种投保方式,能够在渔船出险时恢复其担保物价值,但是渔船保险发生拒赔并获得成功的情况下会产生抵押渔船物上代位保险金的灭失风险,在我国现行的渔船抵押和渔船保险业务中,都是由抵押人对渔船进行投保,以降低风险,这对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是有限的。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最大优点在于不仅抵押权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且可以从依赖抵押人行为的脆弱地位中摆脱出来。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条文和保险条款的约束,目前尚未设立该险种,渔船保险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可以作出有益的尝试。

作者单位:江苏渔港监督局连云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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