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中强化检察监督职权的路径探析

2017-09-14 20:05崔化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信访

摘 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两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切实解决涉法涉诉信访中存在的“程序空转”等突出问题,本文以顺利推进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为立足点,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为基本目标,结合实际工作以及对刑事申诉案件异地管辖制度的思考,主要从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面临的困境及通过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强化检察监督职权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顺利进行等方面入手,以期为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和纠正执法错误或瑕疵,依法按程序办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 涉法涉诉 信访 检察监督 刑事申诉 异地管辖

作者简介: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44

涉法涉诉信访改革是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确定的政法系统“四项重点改革”之一,对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从法治高度明确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由此揭开了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新一轮高潮。2014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提出“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7月,中央政法委先后出台“三个意见” 旨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入口不顺”、“程序空转”、“出口不畅”等突出问题。2014年10月,国家信访局也陆续出台“两个文件” 通过规范信访工作程序,压实信访首办责任制,强化初次信访办理力度,以从根本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中存在的越级访、缠闹访等突出问题。

檢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按程序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以及检察机关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三个办法” ,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程序办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对检察环节出现的司法瑕疵的认定、处理及责任倒追等事项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但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存在司法瑕疵、执法瑕疵行为的规定较为模糊,仅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原办案部门提出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检察建议,且没有规定检察建议具体制发程序、整改落实及回复时限等问题。由上述可知,检察机关对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瑕疵、执法瑕疵的行为很难真正起到监督和纠正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依法妥善解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法定职权,如何在涉法涉诉信访改革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促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依法按程序办理,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之困境

(一)涉法涉诉信访的内涵及形成原因

1.涉法涉诉信访的内涵

2004年8月,中央成立涉法涉诉信访专项工作小组,用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突出问题,涉法涉诉信访一词开始被广泛应用。从最高检“三个办法”的规定中可知,涉法涉诉信访是指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强制措施等司法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的重新处理、予以纠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等请求,即涉及民商事、刑事、行政等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权利救济,依法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救济的控告、申诉案件或赔偿请求。具体来说,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主要包括涉检事项和诉讼监督事项两大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三个办法”中没有直接使用“涉法涉诉信访”字样,是因为我国三大诉讼法等法律中没有出现“涉法涉诉信访”的概念,为体现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法治化方向以及实现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效衔接,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三个配套实施办法均以“控告申诉”替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2.涉法涉诉信访的形成原因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遇事找法”的现象日益普遍,越来越多的涉法涉诉信访因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而产生。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大多都是经过司法机关处理而当事人不服或不信任的案件,无论在当事人主体身份上、案件事实还是在法律程序上,处理起来要比一般案件复杂的多。因此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多发、重信重访频发、缠访闹访常发、矛盾纠纷化解难度大等问题产生,既加重了涉法涉诉信访群众诉累,又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影响了正常的涉法涉诉信访秩序。以笔者所在的某直辖市基层检察院为例,近五年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数量越来越大,所占全部信访的比重越来越高,尤其是刑诉法、民诉法修改之后,扩大了检察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范围,将部分原先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转移至检察机关,同时赋予控申部门五项新增职责,从而造成涉法涉诉信访大量增加。

(二)制约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瓶颈问题

涉法涉诉信访量的激增给司法机关处理群众信访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群众“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甚至“以访压法”等情况,导致了法律诉讼与普通信访交织、法内处理与法外解决并存的现象。“三个意见”以及“三个办法”的出台在制度设计上解决了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面临的瓶颈问题,但在涉法涉诉信访司法实践工作中面临的 “入口不顺”、“程序空转”、“出口不畅”等问题仍大量存在:有些案件受理标准过高,导致一些符合条件的诉求进入不了法律程序,比如公安机关拒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即使当事人符合立案监督的其他条件,检察机关也无法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又如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机关的,各机关之间权责不清,相互推诿,导致案件迟迟进不了法律程序。有些案件虽进入了法律程序,但办案单位基于考核、追责等各种因素的考虑,有错不纠、有瑕疵不补正,法律问题仍得不到依法公正解决;即使经过法律公正处理且已经办结的案件,当事人出于对司法程序的不信任以及不受限制的信访权利,仍不断申诉,反复缠访闹访,导致有些案件很难顺利退出法律程序。endprint

尤其是“程序空转”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需引起我们的注意。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2011年至2016年,共受理申请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申诉案件34件;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申诉案件3件;申请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监督案件2件;申请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立案决定复议案件3件;其他申诉案件3件;以上45件申诉案件经控申部门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全部转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45件涉法涉诉案件经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无一纠错或提出相关检察建议。笔者认为,侦查监督职权的疲软不能有效制约和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侦查阶段执法错误和执法瑕疵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这对于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使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处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诸多环节“程序空转”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阻碍了涉法涉诉信访改革工作的有序推进。

二、检察机关在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中应强化法律监督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正确认识和行使检察监督权,对于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不受侵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监督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具体制度设置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主要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9年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以及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监督、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违法行为监督、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內容。检察监督职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对于依法按程序办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及时纠正司法错误和司法瑕疵,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有效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检察监督权面临的困境

宪法虽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地位,并随着法治化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也初步形成和不断完善,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确认,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对检察监督某些职权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实际可操作性不是很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本身也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行使方面存在几个问题需要迫切解决,尤其是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方面。

1.立案监督疲软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针对不立案决定说明理由并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以罚代刑”等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审查多限于调取案卷的书面审查,无法掌握具体执法活动,导致造成监督立案多,纠正违法少。

2.民事行政审判监督门槛高

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可能的判决、裁定提请抗诉。但是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民事行政生效裁判案件的门槛过高,需经过法院再审程序且不存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对此不了解,导致能进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很少。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符合条件能够立案审查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少之又少。同时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与人民法院在调阅卷宗、调查取证、再审出庭等一系列问题上发生争议,民事行政监督工作开展艰难。

3.刑事申诉抗诉难

刑事申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常常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且再审审判程序的启动往往由人民法院来决定,又限于案件级别、地域管辖等原因,抗诉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加之,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及人员面临着执法理念、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出庭支持抗诉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办案力量和素质能力等各方面的挑战。 因此,导致刑事申诉审查制度常处于“沉睡”状态,尤其是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由上述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并未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权疲软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中“程序空转”等诸多问题的发生。

(三)强化检察监督职权是推进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关键所在

检察机关是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主要包括涉检信访案件和诉讼监督案件,其中涉检事项主要包括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办案或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等内容;诉讼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不服公安机关刑事处理决定或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情况,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或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等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涉法涉诉信访中比较棘手和需要重点处理的案件正与检察机关行使内外监督制约职权的范围相吻合。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近五年来,我院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188件,其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15件;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案件81件;申请对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监督的申诉案件6件;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申诉案件34件;控告公检法三机关违法办案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32件;其它涉法涉诉信访案件20件。由上可知,我院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受理范围正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基本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严格履行监督制约职能,依法纠正司法瑕疵和错误,可以有效推进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解决检察机关涉法涉诉改革中面临的瓶颈问题。endprint

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面临的诸多难题中,笔者认为必须且最需要解决的是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刑事申诉作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重中之重,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健康权益,也是检察机关对外加强制约和对内完善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法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原案中存在的司法瑕疵或错误,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刑事申诉制度存在地域管辖的制度性障碍,导致刑事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加强检察监督职权,刑事申诉宜适用异地管辖制度

刑事申诉案件适用异地管辖制度已是大势所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畅通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渠道,探索建立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健全冤错案件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曹建明检察长在2015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检察机关要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探索建立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健全冤错案件发现受理、审查办理、监督纠正等机制。至此,曹建明检察长的讲话精神引起了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申诉制度进行深刻反思的新一轮高潮。

(一)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

目前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称《复查规定》)。根据《复查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办理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此可知,我国目前的刑事申诉管辖制度主要是“同级别、同地域”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不批捕、不起诉、撤案等刑事处理决定,一般都是经过本院检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这就意味着刑事申诉部门要去纠正本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而《复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提出的处理意见,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两者本身之间存在的一定矛盾,好比“既是守门员,又是裁判员”。再看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这类案件一般都是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有些案件还会涉及批捕环节,有些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这就意味着刑事申诉部门要纠本院审查起诉、批准逮捕的案件。若是刑事申诉案件纠正后被认定为错案,可能还会面临着国家刑事赔偿和原办案人员被追责的问题。加上检察机关基于考核目标的考虑和中国人情社会的影响,检察机关通过现行的刑事申诉制度来纠正已经发生的司法瑕疵和错误难度很大。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2011年以来我院共办理刑事申诉案件15件,均做维持决定,无一纠错或提出相关检察建议,且存在较高的再申诉率。据笔者了解,我市近年来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后仅有3件提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同级同地”的刑事申诉管辖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严重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形成了如今“申诉难”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冤假错案难以被及时发现并纠正等问题的发生。比如我市办理的李松申诉案从申诉到改判前后历时近6年;内蒙古呼格案历时8年才立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申诉10年后才平反,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刑事申诉工作所面临的困境。

(二)强化检察监督,建立刑事申诉异地管辖

刑事申诉案件作为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改变刑事申诉案件面临的“申诉难、立案难、抗诉更难”的局面,是检察机关顺利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建立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加大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职能,正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意,也是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纠纷,推进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必然要求。

四、检察机关异地管辖刑事申诉案件的制度构建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司法公正,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規定精神,决定对聂树斌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 。最高院指定异地管辖聂树斌案的做法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为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的建立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案件异地管辖制度与现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复查规定》中的程序基本兼容,不会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复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上级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结合近年来高官职务犯罪异地办理和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案件有必要实行异地管辖制度。

(一)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全面监督原则,即异地复查机关对原案事实、程序以及原案承办人员的司法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复查。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和纠正司法瑕疵或错误,因此刑事申诉异地管辖的首要原则就是全面监督;二是司法公正原则,即异地复查要坚持公正透明,以公开促公正,尽量减少原办案机关和承办人员的干扰,保持公平公正复查申诉案件;三是就近移送原则,即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为提高诉讼效率,异地复查人民检察院的选择应以距离原办案机关较近的人民检察院为宜。

(二)刑事申诉案件异地管辖制度的案件受理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复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部门统一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没有错误或者瑕疵可能的申诉,直接交原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为原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存在瑕疵或错误可能的,经本院检察长同意,可根据管辖范围内各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数量、刑事申诉办案人员素质、与原办案单位的利害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异地交办。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原办案单位所在省级地域范围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endprint

(三)刑事申诉异地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权力保障问题

比如查阅复制卷宗、调查取证、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听取申诉人意见、听取原承办部门、原承办人员意见等权力,笔者认为应当由原办案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异地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办案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答复,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息访工作。

(四)诉讼成本问题

有人认为,刑事申诉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违反了诉讼效率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异地管辖制度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但是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等网络平台的使用,可以大大降低申诉人和办案机关的距离成本,异地管辖制度有着强有力的检察技术的支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付出一些成本也是可以接受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已经开了刑事申诉异地审查的先例,但要将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化、常态化,还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论证和处理。笔者认为,可采取两步走的方式:一是先行试点,选择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经验丰富、办案人员素质较高的地级市检察机关先行尝试运行异地管辖制度;二是全面推行,经过试点并对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全面总结修正并认为具有可操作性后,在检察机关主动征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法学专家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工作文件,以指导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的具体实施。

最后,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顺利推进需要不断的强化检察监督职权,而刑事申诉异地管辖制度正是为了从根本上摆脱检察机关刑事申诉“不敢监督、不能监督、不善监督”的困境,通过完善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从制度上尽可能的减少人为因素对检察监督权依法运行的干扰,不断优化监督运作模式,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才能形成“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良好局面,才能依法妥善的处理好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纠纷,有效化解纏闹访等非正常信访的发生,让涉法涉诉信访群众在每一起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而不断深化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虽然强化检察监督权是推进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顺利推进还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转变司法理念、树立程序意识和规则意识、不断提升业务素能、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各方面加以改进和提高。

注释:

2014年9月,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等三个规范性文件。(以下称“三个意见”)。

2014年4月、10月,国家信访局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以下称“两个文件”)。

201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等三个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配套实施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编著的《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问答》中“什么是涉法涉诉信访”部分。

高景峰、刘中琦.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2).

穆红玉.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1).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厅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答记者问》.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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