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研究

2017-09-14 17:36袁荣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合理性债权人利益

摘 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发展和运用。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来逃避个人债务愈演愈烈,公司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然而反向人格否认将可能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学术界对此颇多争论。总的来看,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反向否认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机制和严格的反向否认适用条件。

关键词 反向否認 债权人 利益 实质正义 合理性

作者简介:袁荣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38

一、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实施困境

(一)反向人格否认的内涵

反向人格否认,是股东或其债权人请求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有的学者称其为“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逆反”或“顺向否定”与“逆向否定”。它分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内部反向否认,即公司股东主动要求的,请求法院将其看作同一个主体而使公司免于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使公司享有股东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力的公司人格否认;第二种是外部反向否认,即股东债权人请求的,意图将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格否认。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该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争论不一,肯定者和否定者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支持股东债权人反向刺破的请求,其理由在于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司法实践的需求催生了理论的探讨,反向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具体的制度架构也成为了公司法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

(二)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困境:利益相关人权益的保护

正向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存在合理性已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否可以就此推及反向否认,还值得怀疑。虽然反向人格否认和正向否认制度本质都是刺破公司面纱,推翻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是正向否认和反向否认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反向否认中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正向否认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股东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最可能涉及到的是股东债权人权利是否收到侵犯,答案是否定的。在正向否认中,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属于债权范畴,根据债权平等理论,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平等受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形成并没有侵害股东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其受清偿金额的实质减少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但反向否认是股东债权人请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其前提是股东实施了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来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若仅此,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非议,但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涉及公司的设立与运营,因此若不加限制的否认公司独立地位,将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司法领域,基于鼓励投资和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并没有义务调查股东投入资金的合法性,因此反向否认中可能涉及其他善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善意第三人利益遭受侵犯的可能使得我们并不能直接将正向否认制度运用到反向否认中。因此,需从我国法律体系中找到新的合理性依据或者建立一套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反向否认制度。

二、建立反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考察,我国现存的一些制度并不能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撤销权,但是这一制度并不能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出资行为是一项商事行为,根据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并不会考察股东出资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情况,这不符合撤销权规定中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这个条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知晓由于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行为这一点也很难证明,因为股东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并不会认为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可能被认为是股东为公司发展做出的善意投资行为;此外,在股东恶意转让财产于公司中,股东转让财产的金额等难以证明,即使撤销该行为也很难执行;最后,撤销行为可能影响公司的商业运营,这与商事维持原则相违背。

(二)股权执行程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首次将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然而股权执行程序能否替代反向否认成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不妥,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该项规定仅赋予执行机关对该股权进行冻结或强制转让的权力,而在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个人债务的情形中,股东向公司转让的财产往往远远高于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性权益,如此并不能实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要求;其次,对于股权强制执行我国仅仅规定了股权强制执行的标的,对其中涉及的其他问题例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规定,且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反而会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财产保全和代位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做了规定。适用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其财产的倾向,但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难以得知这种倾向,往往是在已经转移财产之后才知晓,此时再申请财产保全则如亡羊补牢。因此财产保全制度并不能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下股东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难题。endprint

代位权制度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73条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首先,代位权制度适用于债务人不作为的情形,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中,股东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代位权适用的前提;其次,若将代位权适用于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代股东行使何种权利,以何种法律依据实现债权仍存在问题,如此便沦为了无限循环之中,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债权人保护的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解决公司法中出现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其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反向否定制度在维护股东债权人利益上具有不可替代性。

三、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

通过上面的论述,公司人格反向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体系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都有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然而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将导致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侵犯,那么为什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还要适用这项制度呢?

(一)从司法实践来看反向否认的合理性:实质正义的实现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确认的适用公司人格反向否认的案例中,法官往往是引用公平正义原则来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反向否认原则并未得到成文法的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制度可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若法官以没有法律的规定为由不支持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明显显失公平,为了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公平正义原则被引用来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追求的正义无非有两种: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其难以规制新出现的各种情形,因此实质正义的追求就成为弥补这一缺陷的工具。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应当弥补因此对其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反向否认制度中由于公司接受了股东转移的财产且无法证明其金额款项、也无法撤销等,使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完善

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设计对鼓励投资,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好处,这一过程也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较好的保护,这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但若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侵害其他人的权益,使之成为侵权工具,则必须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同时,我国公司法2013年修改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金额的限制,并改为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对投资的种种限制,这无疑是一種顺应经济发展潮流、鼓励投资的巨大进步。但同时也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有必要建立一系列保护债权人的制度措施;其次,我国公司法还对公司转投资的行为予以认可,造就了大量关联公司,而我国的公司法建立在单一的独立公司基础之上的,大量关联公司的存在对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特别存在于母子公司关系中,子公司往往沦为母公司规避法律的工具;最后,不加控制的转投资行为也危害了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在双向转投资行为中,公司的高管利用转投资关系于对方达成“秘密协议”,各自按照对方公司董事高管的意愿管理公司,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公司决议,架空公司股东会的权利,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四、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建构

(一)反向否认困境的解决: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既然反向否认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设定的必要性,但是这一过程中可能侵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建立反向否认制度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因此,要建立反向否认制度必须首先解决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首先,就善意股东的权利保护来看,适用反向否定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可能对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如果直接揭开公司面纱使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善意股东是十分不公平的。若反向否认制度忽视善意股东利益的保护,则将违背通过“矫正的正义”实现利益平衡的初衷;而若是因为善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否定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则有因噎废食之嫌。因此,在我国,可以通过善意第三人出资豁免制度来保护善意股东的利益。即在由公司向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先由善意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算出在公司资产中的价值,在扣除善意股东的相应的财产份额后再对股东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

其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是反向否认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若要使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降低公司的还债能力,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的资产应该首先用来偿还公司的债务,股东资产应该首先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因此,在反向否认中,即使要由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在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以后的剩余资产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反向否认制度要很好地发挥作用,必须依赖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立。由于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股东清偿,即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可以推及及此,在适用反向否认由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资产的清偿顺序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善意股东的资产份额优先于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二)确立严格的反向否认适用条件

反向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中具有实施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虽然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该项制度,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尽快将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由于该制度的实施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除了制定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外,还必须制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股东债权人滥用这一制度。对于反向否认的适用条件,公司法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通过对学者主张的分析,结合这一制度下兼顾各方利益的要求,笔者认为要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endprint

1.主体要件

反向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主体包括原告和被告。反向否认中公司为被告并无争议,而对于享有反向否认请求权的一方则存在争议。在外部反向否认中,享有请求权的人应当仅限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其利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债权人;但是在内部反向否认中,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公司和股东享有原告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公司及其股东外,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享有请求权。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内部反向能够影响股东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其应当享有原告资格。

2.主观要件

在我国公司法关于正向否认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股东或公司利用公司人格的故意,但是当且仅当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故意时才可适用反向否认制度。其理由如下:正向否认制度是为了弥补公司独立人格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较弱的缺陷,因此只要公司人格不独立,则允许揭开公司面纱,并不需要股东或公司有滥用的主观故意,否则难以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反向否认制度中,股东将其资金等转入公司本来就是一种投资行为(股权或债权行为),只有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故意时,这一行为才会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只有在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故意时,才能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3.行为要件

传统的正向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从事了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公司不独立等,这些行为均表现为公司不独立,失去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前提。而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必须要求股东从事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如机构不独立、人格混同等;二是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如为了逃避债务而没有合理理由向公司转移财产等;三是股东过度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以及其他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等。这些行为都可以成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表现,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即可。

4.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指的是上述行为造成了股东债权人债权的侵犯。具体来看,该结果要件必须符合以下几点:首先,对债权人损害的严重性,严重性表现为股东不能按时偿还该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反向否认制度是在平衡股东债权人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后为了实质公平的实现而作出的选择,因此必须要求该损害的严重性,否则该项制度没有适用的必要性;其次,该结果是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该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债权人损害的发生时其应当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该风险;最后,债权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护。例如该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其他担保,或者没有其他的实现该债务的途径,只能通过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由公司来承担该债务。只有以上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才符合了此处所讨论的结果要件。

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在我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应当尽快出台关于该项制度的文件,确保在实践中适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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