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分析

2017-09-14 10:15周萌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问题

摘 要 信用卡诈骗是随着经济发展衍生出的新型犯罪,带来金融风险,而法律对这项犯罪的区分是,必须明确其是否是犯罪,还是法律允许的金融风险,并针对一些特定情况,分析事件的影响。同时,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仍有很多需要探讨的疑难问题,由此,本文展开论述。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问题

作者简介:周萌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21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信用卡进行日常消费已经成为人们的习惯,它的优势是可以先透支,随后用自己的资金还款,无需支付利息与手续费,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但劣势是增加了金融风险,出现大量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构成犯罪。从法律的角度,该犯罪类型属于精神犯罪的范畴,由合法行为变成非法行为,所以用法律解读与分析時,应保持严谨的态度。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判断的关键

(一)行为主体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成立,需要明确做出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它包括两类情况:一是信用卡的登记者与使用者是同一人,做出恶意透支行为的人即为持卡人,二是登记者与使用者不一致,包括的情景有两种:

其一,用卡者从合法途径得到登记人的许可,有主观意识的恶意透支行为,需同时追究两个人的责任。

其二,信用卡的使用者未得到登记者的认可,从非法渠道得到信息,并用于消费,登记者可提供信息被盗的证据,交由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一般情况下银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会因无法找到用卡者而自承损失。

(二) 行为目的

本文所说的行为目的是个人做出违法行为的主观目的,即非法占有资金,对于这一行为需从刑法与银行的角度进行分析:个人肆意使用信用卡消费,造成资金大量透支,无法归还;透支后更改了自己的地址与联系方式,银行与其失去联系;转移资金,隐藏自己的资产,并未主动还款;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对这些主观目的分析后,可对犯罪行为有准确的判读 。

(三) “两次催收”

若持卡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还款期限或一部分金额后,仍未还款,可由银行催收,在两次催收后的三个月时间里,持卡人依然不归还,应按照刑法中有关“恶意透支”的内容,判定为欺诈。即要求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时,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搜集并核实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但银行后期对欠款的催收仍存在很多困难,包括持卡人人为的逃避还款行为,会改变自己的联系方式银行用电话催收无法联系到登记人;信用卡使用者留下的地址不完整,或变更地址信息,即便发出催收信函持卡人也无法接收;而且银行作为该事件的当事人,只有自己一方提供电话打出或信函发出的记录,客观性不足。

从以上内容可以知道,银行的后期催收工作缺乏可行性和实效性。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

上文对恶意投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点简单分析后,可以关键点为核心,对其疑难问题展开分析,进而对该行为有准确的判断。

(一)对“持卡人”关系的认定

如果信用卡的登记者与使用者不是同一人,该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判断?这是对“持卡人” 判断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有人提出信用卡的用卡者不应该成为“持卡人”,其原因是,信用卡在银行留下的所有信息都属于申请人,用卡人和其没有任何联系。但《管理方法》提出,信用卡只可以本人使用,持卡者不可以把它交给他人使用,或是把卡转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做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包括用卡人,需正确判断两个人的关系,其分析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信用卡是以一个人或一个团队的信用为基础,是金融活动的信用载体,信用卡的特点是偿还性、付息性,故它在某个程度上,是银行为用户提供的授信产品,也就是说,当用户拿到信用卡后,随即和发卡银行建立债务关系,所以,信用卡只属于个人。这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个人对卡的使用很容易出现透支的现象,判定“持卡人”即为登记人 。

其次,当卡的登记人把卡交给其他人使用时,其他人是否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第一段中的第一个观点,认为信用卡的使用者是在登记人的授权下使用,但这一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根据持卡人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信用记录等综合财务状况对其进行的小额授信。故而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那么所谓的“用卡者从合法途径获得信用卡持有者的许可而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信用卡的使用者并不是诈骗行为的主体。刑法对这一内容的规定有特有的意义,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不可以因为持卡人自己的行为违背法律,就把它作为犯罪的主体,分析这个问题的关键点是,用卡人的信息不在银行系统的记录内,一旦出现恶意透支,也无法对使用者催收,银行也没有这个义务。

最后,如果信用卡的登记人与使用者是夫妻、情侣关系,是否把这一关系纳入到考虑系统中?很多人在生活中,办理完信用卡后,会把卡交给家人,或是关系较为亲近的朋友,而卡的持有者在得到许可的情况下,用其消费、透支,慢慢出现不确定风险,而这些风险正是由登记者自己造成,当信用卡到了还款期限或金额超出,发卡银行就会发出催收通知。因为这一原因造成的恶意透支,可以直接把卡的登记人作为嫌疑人。

所以,对于登记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可在判断行为中稍加考虑,分析两者是否有共同操作,作为酌轻判断的前提,案件审核结束后,可以减轻处罚,或直接放弃处罚。而如果是两者刻意为之,直接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准确把握

所有信用卡诈骗案中,判断犯罪者是否是受自身主观思维影响,做出非法占有的行为。有人提出,只要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但仍然不归还者,即可被认为是主观意识,构成了犯罪。而《解释》中明确了这一判定,已经在上文说明。这些内容的明确,可以为司法人员的判断提供指导,但这也会受到客体思维的限制,很难搜集到全面的证据。endprint

比如,《解釋》中的第一项内容,明确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依然会大量透支,最终导致无法归还,怎样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可以只根据嫌疑自己的口述表达,而是借鉴该口供的同时,查找他的账户信息以及资金的来源,由银行或各金融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

嫌疑人的口供会随着他的主观意识更改,随时推翻自己的口供,为自己的行为辩解,表达自己的主观看法,即便公安搜集了他的账户信息,也无法为其定罪。此外,对于透支后才出现的非法占用,若司法人员判断时,排除主观与客观因素,会将其直接判定为恶意透支,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样有失公正,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对“不归还”的准确判定

现在,法律还未明确“不归还”的定义,这容易引出法律使用的困境。按照主观思维对其的理解是,作出该行为的人想要归还,但没有过足够归还的资金,同时也可以认为是没有偿还的钱,并不愿意还,或是具有偿还能力,但不会主动还款,而从偿还资金的角度分析,也可以把它分成不归还与部分归还两种的,对于部分归还的分析是,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数次催收后,持卡人愿意归还部分金额,另一部分金额没有归还,这种行为无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原因是,对这一情况无法立案侦查,其持卡人的主观思维是愿意归还资金,有返还的心态,这些都不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但不是所用的这类行为都不可以构成犯罪,如果人为透支后,经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不定期归还所有资金的一少部分,用来应付银行,这些行为有构成犯罪的概率。

(四)对“催收”的正确理解

《解释》中对催收的概括是,从恶意透支开始的三个月内,发卡银行会在这个时间段内进行两次催收。但法律规定的两次催收过于原则化,很容易让人在理解的过程中产生错误的理解。对于这一点,需要明确三个问题,首先,催收方式次数的计算,发卡银行有很多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短信通知、信件等,阅读这项规定的人会认为,两次催收是不是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其次,怎样判断持卡人受否接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如果使用电话催缴的方式,对方更换电话号码后便不会接收到催收,如果是信件或邮件的方式,其是以银行发出的内容为准,还是按照持卡人接收到的信息为准,且若是持卡人因为客观因素,无法收到催收信息,又该如何处理。催收时间的计算是,法律提出的明确规定是,两次催收的三个月内,发卡银行会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但催收发出后,是以第一次催收后还是最后催收发出的时间为开始,进行三个月的计时,需要司法机关给出明确的规定。

基于上述的疑难问题,可分析出银行在催收后期诉讼追偿的困难。即当恶意透支信用诈骗罪发生后,银行可向司法部提出诉讼,追回持卡人所欠的资金,但因为很多疑难问题都没有解决,导致其出现很多问题。即当持卡人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发卡银行很难联系到持卡人,致使资金无法收回,而持卡人出现恶意透支的原因是,没有足够的消费资金,且不具备偿还的能力,即便银行提出诉讼,也无法收回其所欠的债款。此外,信用卡的登记者与使用者之间如果有亲密关系,且得到登记者许可的情况下,若司法机关对他们的责任不予追究,发卡银行提出诉讼索赔,也有一定的难度,不易进行。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判断的关键以及疑难问题的分析,得出其解决的问题包括四点,即对“持卡人”关系的认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准确把握、对“不归还”的准确判定、对“催收”的正确理解,对这些内容的分析,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点,行为主体、行为目的、“两次催收”,总结出银行后期诉讼追偿遇到的困难是,持卡人变更自己的信息、不具备偿还的能力,很难顺利追回欠款。

注释:

王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认定问题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14).73-74.

丁慧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部分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2).45-48.

何如、陈洪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催收”相关问题研究——以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例.法制与社会.2016(9).71-7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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