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健
第一章、 中外终身监禁制度之比较研究
一、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制度
一般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惩罚性措施。由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的存在,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可以减刑的终身监禁和不可以减刑的终身监禁两种。在《修九》第四十四条中首次确立了针对重大贪腐受贿犯罪分子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国外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
在国外,也有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根据是否可以假释,终身监禁可以分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即相对的终身监禁是指犯罪人在判处终身监禁以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和条件可以假释,在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古巴,意大利及美国大多数州均规定了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对于绝对的终身监禁,即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此类终身监禁在英国和美国有很多规定。在英国,对于最严重的谋杀罪,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在法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的依据。在美国,无论是在规定有死刑的州还是在废除死刑的州中,大都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
第二章、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积极价值分析
(一)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结构都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缓虽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在逻辑上属于死刑的范畴之内但是由于死缓制度存在的宗旨就是限制死刑的使用,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除极个别以外都不再执行死刑。
当今社会废除死刑并以人性化和灵活的监禁制度取而代之,正成为所有声称尊重国际人权准则的国家的试金石。[]在一定意义上,《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的终身监禁刑可以作为死刑执行的替代措施,类似于“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今后刑罚制度的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随着现在冤假错案曝光度的提高,冤假错案得到重大的修正,虽然错案根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且大多都因为“证据不足”,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进行改判,但是伴随的入罪门槛的降低和立案率的上升,增大了法官审判的压力,难以避免的会发生类似的事件,终身监禁制度从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可见,终身监禁制度在肩负着废除部分死刑的长期目标的同时,还发挥着限制死刑的现实功能。
(二)契合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
十八大以来,随着我国政府的决心越来越坚定,反腐的力度越来越大,落马的官员越来越多,官员的级别也越来越高。其中副国级的高管就有四名,正国级高管一名,反腐没有“太上皇”和“铁帽子王”。这些高管長期处于我国政治领导集团的核心和顶层,长期接触我国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了解掌握了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大量机密。其中部分高管主动泄露国家机密获取个人利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中有几名军委高管如果出狱,怀着报复心理将我国的军事机密泄露给敌对势力,将对我国的国家安全人民安全和国防安全带来巨大威胁,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国际恶势力的挑衅。因此,对于这种虽然违反的法律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可以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改革开放成果,有利于防止我国经济、政治、军事、社会受到国外敌对势力的破坏。
二、各种异见之回应
(一)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不严谨
从终身监禁制度的产生上来说,它是作为死刑代替的措施而问世的,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终身监禁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理论体系,并对现在刑事法治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虽然终身监禁进入了我国的刑法体系,但是终身监禁并没有以一个独立的适用的刑法措施出现,而仅仅在贪腐犯罪中适用,而与其执行相关的配套措施制度也未能跟进,没有厘清终身监禁制度的地位归属。对于使用的标准和原则都没有确切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为犯贪污罪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并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的利益损失,基于此条适用就会被认为犯重大贪污受贿罪数目达到三百万元以上,对社会危害极其恶劣,被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上,这一法条的表述并不严谨,因为法条中还存在这许多其他的解释,即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因为犯重大贪污罪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这些具体的问题上发条都没有进行详细的叙述,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类型的案件进行解读,会造成适用条件的不严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官裁判的恣意性。
(二)终身监禁对刑罚目的的漠视
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不得假释不得减刑”。随着社会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受功利主义的影响,刑事社会学派在批判刑事古典学派意志自由的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刑罚正当性根据在于预防犯罪。这种思想极力强调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力倡“只有矫正没有惩罚的观念”,预防犯罪是刑罚实施功力主义的要求,在终身监禁的适用过程中剥夺了犯罪份子自首立功通过改造自己来回归到社会的权利,从这种角度理解,终身监禁的适用破坏了刑罚的“改造原则”,即刑罚的特殊预防原则,刑罚存在的目的并不是将犯罪分子一直囚禁在一个与人隔绝的地方,而是通过后期的改造,使他们具备重新回归社会的能力,改变之前扭曲的价值观,重新树立新的价值观念,回归本质,这才是刑罚人道性和刑事法治的发展一脉相承,两者的关系可谓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其本身也是一种不得已的伤害行为,如果刑罚不尊重惩罚的客体,违背基本的人道精神,那么惩罚的正当性会受到质疑。“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是具有人性底蕴的,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
第三章、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改进
一、终身监禁制度立法改进的立场选择
(一)实体规范的制约
规范终身监禁的适用,就是在使用终身监禁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恣意裁判,实现同案同判,避免同案异罚。这既是形势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是發挥刑罚作用的充分条件。
(二)程序运用的禁锢
实现死缓和终身监禁之间的对接,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一般年龄偏大,而且犯罪已经剥夺了他们再犯的可能性,由于经济类犯罪一般受制于主体的身份,当主体身份发生改变时已经客观的丧失了犯罪的能力,且经济类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年纪偏大,在监狱中丧失工作能力增大监狱的看护成本,但他们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经验可以传授给其他的工作人员,起到警示的作用,对于那些没有掌握国家重要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非终身监禁的方式对其实行惩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重大立功的,例如检举揭发其他贪腐行为的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从轻处罚,不但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还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注释:
[]【英】罗杰.·胡德:“向全球废除死刑迈进: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和人权”,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刑事法学新思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4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