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湛博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刑法修正案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的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这一修正案之前,我国从未用过“终身监禁”这一刑罚,这次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则就意味着重大、特大等情节严重的贪污犯罪分子将在狱中度过余生,再没有出狱感受自由的机会了!
一、“终身监禁”的概述。
(一)终身监禁含义。顾名思义,终身监禁就是指将犯罪分子收监执行,犯罪分子的执行时间长度为终身,即直到死亡。终身监禁可谓是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最严重的刑罚惩罚措施。(二)终身监禁的主要类型。目前,终身监禁主要包括三大类型:(1)绝对终身监禁。在一些国家里,针对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该国在立法上规定了绝对终生监禁,因此,在判决这一类型的案件时,法官是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的,只能依法判决。典型代表就是英国的谋杀罪。(2)裁量终身监禁。针对某些犯罪终身监禁是选择刑,在具体案件中,是否使用终身监禁是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决定的。目前,大部分的终身监禁立法都是采用此种方式。(3)无假释终身监禁。这一类型的终身监禁是指要求终身犯罪分子必须服刑终身,不能假释。但允许在相关情节下减刑或赦免。目前,澳大利亚和美国的一些地方适用此种规定。(三)终身监禁的功能。能够解决对于被害人存在过失或存在可宽宥的各种因素的案件中不适用死刑的问题。同时,终身监禁具有较长时间隔离罪犯的功能,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但是终身的监禁会给犯罪分子的肉体、精神带来较大的损害。因此,在终身监禁具有较好适用功能的前提下,在西方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存在与废除也一直存在不休的争论。(四)终身监禁仍受到质疑。第一,预防犯罪的效果。终身监禁这一刑罚种类是来自于外界的强制力的特殊预防,而没有从根本上来矫正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还有就是终身监禁并不以犯罪分子最终会回归社会为目的,因此,对犯罪分子的矫正效果关注的会很少。被判处不可假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不仅无法激发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动力,相反还有可能会阻碍犯罪分子自我矫正的动力。第二、经济成本。不管能否可以减刑或假释,终身监禁的执行时间都必然会很长,这就导致犯罪分子远离社会,其对社会的贡献力小。因此,国家在管理这类犯罪分子的财政支出会增加,其经济成本就会高于死刑、非终身监禁和非监禁刑。因为相对于死刑来说,终身监禁更加人道,而相对于非终身监禁和非监禁刑来说,在保护社会稳定方面又起到很大作用,因此终身监禁而得到广泛适用,但也在各种质疑中不断改进完善。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
目前,终身监禁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绝对的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谋杀罪及犯罪情节与谋杀罪类似程度的其它犯罪中。由于在我们看来,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与死刑具有相似的惩罚程度,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被作为死刑的主要替代措施。现在,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大多数是可裁量的终身监禁和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看出,因为终身监禁依然可以减刑、假释,所以被判终身监禁并不意味着必将在狱中度过余生,大多数的被判终身监禁者都被执行的是有限的终身监禁。同样,美国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也是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最严厉的刑罚。例如,一个连环杀人案件涉及美国的马里兰州、弗吉尼亚州、亚拉巴马州和华盛顿特区。由于这几个地方的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同一名犯罪分子在华盛顿特区不可能被判处死刑,最重会被判为终身监禁,但在马里兰州或弗吉尼亚州就必定会被判为死刑。因此,在对该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就会遇到几个州之间争夺审判权的现象。
三、终身监禁在我国的规定与适用
(一)为什么“终身监禁”的出现如此的备受瞩目?这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相关条文的修改背景有关,同时与我国目前的形势政策也有直接系。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界总是存在“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现象。一些重大、特大案件在案发、案件侦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备受重视,但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在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就不再有人关注具体的执行过程,大家都忽略这一最重要的环节,而这一环节才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其教育改造的最重要的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腐败的犯罪分子的改造由于各种复杂因素出现了让大家气愤的现象。例如,本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但在审判之后,都没有被送到看守所执行,就直接被保外就医,然后就逃离了监管;还有一种就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利用自己在位时的各种关系与影响力,而得到很多次减刑的机会,很快就重获自由。这些判而不罚、罚而不当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了我国的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愤慨和中央的高度重视。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形成的,我们就会找出根本原因,即我国本正常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实践中被违法操作。原本減刑、假释等刑罚减轻制度都是用来鼓励犯罪分子好好改造、改过自新的,但却被刑罚执行人员用来寻租的手段,与贪污腐败犯罪分子相勾结,就导致了刑罚执行阶段乱想频出。另外,我国刑事政策的趋势是减少死刑罪名。在这种减少死刑的背景下,同时要震慑贪污腐败分子,防止犯罪分子逃离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并防止滥用减刑、假释等减轻机会,“绝对终身监禁”则就成为了最有效的、最适合目前反腐斗争和刑事政策的惩治方法。(二)《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规定:将刑法修正案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的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终身监禁”的适用基础是: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重大、特大贪污腐败犯罪分子。这些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在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前提下,就会被减为无期徒刑,而通常情况下,都能够被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再表现好,就有可能改为有期徒刑,这样有时并不能够达到震慑贪污腐败分子的目的。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就将贪污腐败分子的后路给堵死了,即使犯罪分子最终逃过死刑的惩罚,但是却会在狱中度过余生,再无自由可享。(三)“终身监禁”除有震慑贪污腐败分子的功能外,还有其它功能。因为,在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缓罪犯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另外,我国法律还有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经查证属实;提供其它破获重大案件线索的,经查证属实;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的,都属于重大立功情节。而贪污腐败犯罪有一个特别重要的特点就是:大多数的贪污腐败犯罪都是窝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贪污腐败分子想要获得立功的机会,就必须提供线索或检举、揭发其他重大犯罪行为。考虑到“绝对终身监禁”的严厉性,大多数贪污腐败分子会选择这区立功的机会,期望将来重获自由,这样对查处贪污腐败案件会有利,使贪污腐败案件无处可藏,完全暴漏在阳光的下,更加的有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的清正廉洁。因此,可以看出“终身监禁”不仅能够震慑贪污腐败犯罪分子,还有利于贪污腐败斗争的顺利进行。
就像在英美法系一样,“终身监禁”在我国才刚刚适用,还需要好好的斟酌与谨慎的选择。但是,在死刑罪名逐渐减少的背景下,“终身监禁”的适用是不可阻挡的趋势,在未来的立法中,肯定还会在许多其他性质犯罪的刑罚惩罚中增加“终身监禁”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