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
《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以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专门适用对象的终身监禁制度。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的同时根据其犯罪情况等决定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能否落到实处,取决于死缓二年期满后能否“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这意味着,不能脱离1997年《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依法减为无期徒刑”。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罪犯而言,基于其在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与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结局取决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不同表现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有助于限制终身监禁的实际执行,尽量减少终身监禁制度的弊端。为适当拉开终身监禁型死缓与普通死缓、限制减刑型死缓在刑罚力度上的差距,可以考虑将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后最低实际执行的期限设定为不能少于23年有期徒刑。
结合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和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的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终身监禁的立法初衷进行分析,对处于终身监禁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微乎其微的机会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有学者从弥补“终身监禁”立法規定的缺憾出发,主张暂予监外执行应当被允许适用于被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的犯罪分子,但种种理由均经不起推敲。立法论和司法论两种层面的理论研究不能混为一谈,在讨论终身监禁制度的执行问题时,采取限制适用的立场虽然有助于减少该制度入法所带来的诸多弊端,但是限制适用不应以曲解法律、背离该制度的设定初衷乃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
(摘自《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第37-47页。)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100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