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鉴定人出庭驱动机制的完善

2017-09-10 10:46孟伟涛
商情 2017年31期
关键词:鉴定人现状对策

【摘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 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受我国现行审判模式的影响, 认识的不到位, 相关法律不完善以及鉴定人自身的一些因素等。解决鉴定人出庭问题应从完善诉讼法体系, 完善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规范, 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 建立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及人身保障制度等方面考虑。

【关键词】鉴定人 出庭驱动 现状 原因 对策

一、鉴定人出庭重要性

鉴定人出庭符合鉴定意见自身特点的要求、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与两大法系的做法一致,有利于案件真实快速发现和审判效率提高,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有利于司法鉴定权威的确立。为保障鉴定意见这一证据方法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功能优势,我国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时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公法性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遭受的不利益。在立法明文规定之下,鉴定人出庭制度日渐趋向于应然的轨道发展,并为案件真实的发现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服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诉讼双方对其所作鉴定结论的质证是实现司法公正, 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然而,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现象, 这一状况值得我们研究。

二、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一)鉴定人主观因素

当前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 其中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主观因素有:

(1)法律知识贫乏,对出庭接受质证的相关法律规范不清楚, 畏惧出庭。

(2)担心水平不够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差, 担心在法庭上出丑, 从而影响以后的鉴定工作。

(3)担心出庭作证会泄漏鉴定技术秘密, 被别人掌握、利用。

(4)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差, 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 认为鉴定结束, 任务已完成, 把出庭作证视为额外工作。

(5)鉴定人大都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认为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自己的地位不相适应,特权思想严重, 不愿出庭作证。

(6)害怕自己及家人遭受打击报复。实践中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引发对鉴定人及其亲属侮辱、诽谤、甚至人身伤害等情况并不罕见,但这些行为几乎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保护不力直接导致了鉴定人不敢出庭作证。

(二)客观因素

(1)受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的影响。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 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 基本上由法官控制着鉴定人的诉讼活动,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联系甚微。在这种诉讼制度下, 鉴定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为鉴定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被法官采纳, 实际上鉴定人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官的知识缺陷, 充当的是法官的辅助人, 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出庭与否无关紧要。

(2)鉴定人工作繁忙、出庭质证费时费力、路途遥运、交通不便。

(3)出庭后受到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及出庭费用没保障等原因。虽然依法出庭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但是鉴定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应该得到合理补偿。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是专业工作的延伸甚至是深化,理应获得相应的费用。然而目前国家尚未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收费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此规定颇为原则,不易操作。重庆、四川、江苏等地虽有零星的规定,但标准普遍偏低,为100元/次。而上海、广东等沿海地区尚无明确规定,实际操作是鉴定人与法院或当事人协商,上海一般为200元,广东为300 元左右。《吉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仅为100~150元/人/次。出庭作证费用偏低及缺乏保障影响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4)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仍不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没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强制性要求。比如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鉴定人无论是在侦查、起诉、审理哪一阶段委托的, 一般都要与其他证人一样出庭作证。新刑诉“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在法庭上首先要由申请传唤的一方询问, 然后接受反方的询问, 法官只在必要时对鉴定人做一些补充性的询问。在法庭上鉴定人通常要对鉴定结论的制作过程、根据等进行解释, 回答控辩双方提出的疑问。将鉴定人证人化, 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不将鉴定人出庭质证, 作为确定鉴定结论。

三、鉴定人出庭驱动机制完善建议

(一)立法明确鉴定人出庭刚性

第一,鉴定人必须亲自到庭, 阐明其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 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鉴定人一旦接受委托进行鉴定, 他是不能让别人代替他出庭对他所出鉴定结论陈述理由的, 鉴定人亲自到庭作证的义务与其他证人无异。

第二,法律应明确规定任何未经法庭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法庭据以立案的证据, 这样, 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了法律的明确限定。

第三,对于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可以借鉴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列举性的规定一些客观情形,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 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到庭等, 经法院许可后, 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但鉴定结论必须事先经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合理怀疑, 可以宣布休庭, 就该问题重新进行鉴定。现实中有些案例是不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endprint

(二)优化鉴定人出庭程序设计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薄弱环节在于作证程序规范的缺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势在必行。鉴定人出庭的规范应当包括:

(1)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出庭的通知至少应在开庭前三日用书面的形式通知鉴定人。逾期送达鉴定人的,鉴定人可以不参加庭审, 也可以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2)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主要查明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所涉及问题的鉴定能力,是否具有该专业鉴定的执业证书以及是否具有回避情形。

(3)审查该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合法。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权益保障制度

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对此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 为了保障鉴定人的权益, 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 法律应当规定鉴定人的补偿办法, 国家应设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基金, 并对补偿的范围、对象、条件及补偿标准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便于操作。给鉴定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可调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 把对鉴定人的保护纳入证人保护制度之中, 对于有可能受到威胁的鉴定人, 应当进行重点保护, 如果有侵害、报复鉴定人的情况发生, 应当及时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只有从权利保障上使鉴定人免除后顾主忧, 鉴定人才能坦然的出庭作证。

(四)强化出庭鉴定人主体地位

现实案例中,许多时候都需要司法鉴定人到法院作证,但是司法鉴定人的低位却没有得到一定的肯定。例如:司法鉴定人必须要过安检,律师却不需要;司法鉴定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专家证人,是证人的一种,但是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之上却没有一席之地,有时候竟然与被告站在同一位置上;司法鉴定人通常在法庭之上被询问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设计隐私的相关问题。因此,这些细小的环节期待得到一定的改善。

参考文献:

[1]陈龙业.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3,(6).

[2]李学军.鉴定人出庭作證难的症结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3).

[3]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0,(5).

基金项目:2015年广东省教育厅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人文社科类)“赏罚并重:鉴定人出庭的自利驱动”(项目编号: 2015WQNCX16

1);2015年广东理工学院新教师科技项目(重点项目)“赏罚观视角下鉴定人出庭制度之反思”(项目编号:GKJ2015011)。

作者简介:孟伟涛(1988-),男,河南杞县人,法学硕士,广东理工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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