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法律问题研究

2017-09-10 12:17周君
商情 2017年31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控制

【摘要】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诉讼和仲裁领域快速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产业。伴随第三方资助的发展,实践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也不断地呈现出来,诸如资助人对仲裁程序的控制问题、利益冲突的披露问题、资助人对不利缴付讼费令的责任承担问题等。然而,对于第三方资助(尤其是在仲裁领域),各国尚未出台任何对其进行直接规制的法律规范。国内对于第三方资助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适用问题研究较少,本文希望通过探究第三方资助的内涵、历史发展以及其衍生的法律问题,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进行梳理。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方资助 控制 信息披露 不利缴付讼费令

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内涵

第三方资助仲裁是近期出现的一种模式,通说认为,是指第三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提供资助并以一定比例的胜诉判决收益作為回报。这一资助安排与风险代理、诉讼保险有所区别。

其一,第三方资助与风险代理或胜诉取酬安排(Contingent Fee Agreement)不同。在风险代理协议下由律师先提供服务,若败诉则不收取或只收取少量律师费用,若胜诉则按所获判决收益比例收费。首先,第三方资助与风险代理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三方出资机构并非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其次,风险代理的主体限定为律师,而第三方资助并未限制特定主体;最后,从监管层面分析,风险代理协议在不同国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比如法国、德国等国目前仍明确禁止律师与原告或申请人之间达成风险代理协议,中国则仅允许律师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而第三方资助通常缺乏相应的监管。

其二,第三方资助与诉讼保险不同。诉讼保险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的诉讼程序进行投保,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来由保险公司分担其败诉后果。诉讼保险与第三方资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机构的盈利模式为保费,而第三方出资机构的盈利模式为胜诉裁决的利益分享。第三方资助的仲裁费用是对仲裁请求的投资而非保险,因而其对被投资者仲裁程序的影响和控制也更为直接。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缘起与发展

(一)第三方资助在诉讼领域的缘起

第三人资助诉讼并不是现代诉讼的制度创新,它在普通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助诉和包揽诉讼”(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实践。在封建时代,封建领主为了获取更多的土地,往往会大力资助涉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原告,以便从胜诉判决中获取部分土地所有权,法律为了制止这种不正当的权势扩张方式而禁止助诉和包揽诉讼。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普通法系国家对助讼和包揽诉讼的管制逐渐放宽。第三方资助诉讼在澳大利亚发展十分迅速,2006年Fostif案为澳大利亚法院承认第三人资助诉讼首开先河,而加拿大Dugal案是加拿大法院承认第三人资助诉讼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与此同时,英国上诉法院也出现了允许第三方资助诉讼的判例,但法院仍强调允许此种资助的前提是要求资助协议中不能出现不当行为。在2011年11月,英格兰和威尔士诉讼资助协会发布了一套规范资助诉讼行为的准则,这是第一次出现相关组织就第三方资助诉讼颁发规则规范。然而,受法制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第三方资助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像普通法系国家一样有所发展,而仅仅在德国等少数国家出现,且发展缓慢。

(二)第三方资助在仲裁领域的发展

第三方资助起源于诉讼领域并在仲裁领域得到适用。许多大型投资公司将投资仲裁视为其重要的业务之一,国际仲裁机构也在积极出台、修改相关仲裁规则以应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发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首版投资仲裁规则于2017年1月1日生效,该规则涉及当事人对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披露要求、存在第三方资助协议下仲裁费用分担的考虑等(SIAC《投资仲裁规则》第24(I)、33.1),这是国际仲裁机构第一次对第三方资助仲裁做出规定。紧随其后,香港立法会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了《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草案》,修改了《仲裁条例》(第609章),即允许第三方资助香港的仲裁程序。随着第三方资助的发展,其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学者们重点研究的议题。

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引起的法律问题

第三方资助的出现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一方面,它促使更多资金紧缺的当事人能够通过仲裁方式将自己的合理诉求诉诸于法律,另一方面,它促使资金充裕者有更多的流动资金作其他支配,并分散其应诉风险。正是这种巨大的市场需求和利益驱动,第三方资助正迅速发展成为一项产业。然而,这一法律现象也引起了很多担忧和质疑。比如,资助人对仲裁程序的控制问题、利益冲突的披露问题、资助人对不利缴付讼费令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下文将分别进行论述。

(一)控制问题

在第三人资助仲裁的实践中,资助人往往会通过尽职调查来确定案件的风险和回报比例,这就推动资助人或多或少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对仲裁程序的各种安排以及和解进行一定的控制。在美国、加拿大等重视律师独立的国家里,评论者们担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就在于资助会不会导致诉讼的控制权转移到商业资助人手上,而澳大利亚法院就允许资助人对诉讼进行高度的干预。英国 Excalibur Ventures LLC 诉TexasKeystone Inc一案中,第三方资助者被命令向被告(非受资助方)支付赔偿费用。该案突显出在资助者和被资助者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来控制案件的实施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笔者认为,投资者并非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投资者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对被投资方提供帮助或指导,应当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投资人对仲裁享有一定范围内的知情权,但不应干预仲裁。仅在极端情况下,比如律师与当事人恶意造成仲裁拖延、失败等情况下,投资人可以行使权利防止恶意行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信息披露问题

第三人资助使得“律师-当事人”这一简单代理关系变成“律师-当事人-资助人”的多重复合关系,进而衍生出多重利益冲突问题。比如,在实践中,由资助人向当事人推荐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较为普遍,久而久之,二者之间便产生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如果在某一案件中,仲裁员是某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而当事人一方的资助人恰恰是这一律师事务所经常合作的资助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的有序公正将不可避免受到影响。笔者认为,为了使仲裁双方保持平等,一方当事人如果受到资助,虽然这种资助是私人协议,但为了保证公平性,应当及时进行披露。那么这种披露应当是主动的披露还是仲裁庭要求下的被动披露、披露什么、披露多少等问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不利缴付讼费令问题

英格兰Arkin诉Borchard Lines Ltd一案引入了“Arkin cap”的解决办法,即如果资助的一方败诉,则应以其出资数额为限支付对方的诉费。该案是法庭对第三方出资者发出的不利缴付讼费令,而仲裁庭能否基于法定权限作出类似命令尚没有清晰的答案。仲裁庭的管辖权因仲裁协议而产生,资助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若仲裁庭执意对资助人颁下不利缴付讼费令,也会面临强制执行不能的问题。但是,对资助者作出不利讼费令可以降低资助者的滥诉风险。笔者认为,为克服仲裁庭在管辖权方面所受到的限制,资助协议必须写明第三方资助者是否承担不利缴付讼费令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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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君(1992-),男,湖北枣阳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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