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与局限

2017-09-06 07:48高雅
魅力中国 2017年33期
关键词:名誉权原则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美国诽谤法的实际恶意原则,讨论这一原则在我国实际案例中平衡舆论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之间关系的重要意义,以此来剖析这一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与局限。

关键词:“实际恶意”原则;舆论监督权;名誉权

一、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关系

(一)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的表现

1.文章报道内容失实。造成内容不准确的原因很多,如获取新闻信息本身不是真实的,道听途说发表新闻,作者并未做深入调查等。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拒绝更正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新闻界拒绝更正报告并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则构成侵权。

3.评论不当。评论必须是真实准确的。如果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评论的内容是不公正的,特别是由于误解毁损了他人的名誉,是构成名誉侵权的。这类表现诸如错误指责别人违反社会道德,错误贬低别人,歪曲法人的商业信誉等。

4.使用了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辞。如果语言过于强烈,可能会侮辱他人的名誉,导致名誉的侵犯。舆论监督的形式包括公开报道,评论和批评。无论是新闻报道还是写作,发表批评性亦或是评论性的文章,都必须有事实根据。这三种形式可能出现看起来不真实,故意捏造等行为,造成诽谤。

5.故意披露隐私。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媒体为了吸引读者,扩大影响力,未经他人同意在公共场合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侵权。同时,侵入私人生活领域也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当它导致了公众社会评价下降时,也包括在侵犯名誉权的范围内。如果披露隐私的行为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就会出现侵权现象。受害者既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也可以侵害隐私权为由要求肇事者承担民事责任。

(二)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的原因

1.对名誉权的过度保护会影响舆论监督。2.舆论监督与名誉权权力边界的不确定性。3.利益取向的冲突。4.新闻媒体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不当。

二、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的发展与局限

(一)“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法律运用上的发展

在舆论监督过程中,新闻工作者参与损害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名誉权的行为。如果是主观动机引起的,则属于侵权行为,但如果新闻记者处于严重过失的情况下,连普通百姓都能注意到的义务都未能实现,那就是严重不负责任的,造成公众或政府官员名誉受损的也应该承担责任。

2002年6月14日《体坛周刊》发表了一篇题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事件当事人范志毅于2002年6月20日在《体坛周报》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并起诉媒体侵犯名誉权。这是首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这一案件是我国人格权领域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它清楚地说明了这样一种观点的重要性:“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名称因涉嫌赌博而损害了他们的声誉,但作为原告的公众人物,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二)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法律运用上的局限

第一,“实际恶意”判定困难。不同人在对同一个事物或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记者在报道事件所采取的写作方式和语言表达也是千差万别。

第二,目前,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公众人物,也没有公众人物的分类标准,对于普通公民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实行同等保护的。在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发生纠纷时,媒体常常因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转向真实性证明。与原告相比,证明报道的真实性要比揭露原告的虚假性更为困难。

第三,在中国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的错误与美国判例中的实际恶意相去甚远。事实和评论应该有不同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评论和事实性报道侵权与否,最终都归结为“真实性”的证明,而不是要求证明实际恶意或过失。

三、引入实际恶意原则平衡二者关系的创新性举措

(一)从国家及法律角度上看

第一,我国急需制定新闻法或相关法律条文。由于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管理停留在政治领导、行政处理和自我约束的低级阶段,出现了新闻侵权问题认定困难的局面,所以制定新闻法或相关法律规定迫在眉睫。

第二,我们现行的是责任豁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这种豁免改为过错责任原则,当真正的错误出现但并不存在“恶意”时,就能得到法律免责。建议引入创新“实际恶意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诉讼中凭空、蓄意篡改而不知道非真实含义的内容,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中国应该明确引进公众人物的法律概念,列举了公众人物的类型,并建议将政府官员划为公众人物的范畴。同时,在公开诉讼或公务名誉的诉讼中,应当明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技术层面来说,为保护大众舆论监督提供安全保障。

(二)从媒体从业人员角度上看

媒体侵权需考虑新闻记者和编辑是否故意违反新闻工作者在报告过程中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没有违法或者故意违反的,不追究媒体责任。同时,媒体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提升自身媒介素养,端正职业态度,不要受利益驱使恶意侵犯公众人物或政府官员的名誉权。

(三)从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角度上看

从适用主体的角度来看,我建议建立强化机制来保护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引进西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防止一些公共人士以出名为目的,利用媒体恶意炒作,从而净化新闻舆论环境,并且也可防止恶人先告状和滥用起诉权的侵权行为。同时,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应注意自己在公共场合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产生,也要采取正当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总结

名誉权与舆论监督都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宪法保障了每个公民言论自由的初始权,新闻从业人员由于职业的原因拥有更多的机会行使这种权利。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除非让新闻媒体、政府官员、公众人物和从业人员参照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为新闻界作证,公众舆论的行使确实存在恶意,否则这种指责是站不住脚的。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实行舆论监督的新闻媒体在中国会有更大的发挥空间,以及名誉权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21-34;

[2]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J],国际新闻界,2000年:17。

作者简介:高雅(1993—),女,汉族,籍贯:河南省光山县,单位:海南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新闻与传播。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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