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关系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难题。目前立法的基本立场是: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被工伤保险赔偿所取代,即受害者不得再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却突破该原则,虽然该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但至少可以证明其立法态度是明确的,即职业病患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对用人单位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障碍和疑虑。
关键词 职业病 民事赔偿 工伤
作者简介:张瑞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06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减轻雇主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却加重了雇主责任,显然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意图相矛盾。且目前对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范围都没有相关配套措施,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引起很大争议,但该项规定从2001年制定之初历经三次修订依然保留,其背后的立法价值是值得深思的。立法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外加的,而是由立法这一特定的实践活动的品格所决定的,其本质上是一个人类在立法时对利益追求的取舍问题。《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患者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仍可获得民事赔偿,其初衷肯定是为了保护职业病患者获得更大程度的救济,这一点毫无争议,但疑惑也随之而来,其一,立法为何要对职业病给予特殊规定而不通过提高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数额来保障职业病患者的权益?其二,职业病患者是否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其三,如何适用民事侵权救济?这些都是需要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职业病患者民事救济现状之考察
中国人民历来崇尚“日肝忘餐、胼手胝足”的勤劳精神,但由于勤奋工作而产生的新兴职业疾病愈发繁多。受工业化生产大背景的影响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职业病患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之启发,我国也将职业病作为一种工伤纳入法律轨道,然我国生产力水平有限,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数额微乎其微,实不足以弥补职业病患者所受伤害,故而另辟蹊径,规定职业病患者还可通过民事途径来获得救济。遗憾的是,职业病患者获得民事赔偿的现实状况不太乐观,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障碍。
(一)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理解存在歧义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既规定职业病患者可获得工伤赔偿又可获得民事赔偿,该内容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歧义。民事赔偿请求权属于民法领域,适用侵权责任法,受害职工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由侵权行为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属于社会保障法范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申领,这样就会产生责任的竞合。对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模式,不同的处理模式反应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1.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工可以同时获得双份补偿,即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兼得模式的出发点是充分保障受害雇工的权益,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补偿。该模式也存在缺点:首先采用兼得模式可能使劳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额外收入;其次,兼得模式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矛盾,工伤保险制度本就是为分散企业风险而设立,而兼得模式非但没有减轻企业风险反而使其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企业来说不公平;而且,民事赔偿救济程序繁琐,耗费时间较长,既不利于劳工维权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只有少数国家采取此种模式,其中典型国家是英国,在英国劳工本身就要承担接近一半的保险费,因此,此种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受害雇工的权益。
2.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受害雇工可选择两种赔偿模式,但最后所获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此种模式既能使受害员工获得充足赔偿又可避免员工获得额外补偿,因此,相比较其他模式,该种模式更能兼顾公平,被很多国家所采用,国内很多学者也赞同此种模式。
3.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保险赔偿完全替代民事赔偿。替代模式的优点在于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且使双方免于诉讼之累。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采取的就是此种模式。但该模式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水平较低,只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显然不能弥补其损害。因此提高保险给付金额才是替代模式的出路。
(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对职业病患者來说是福音,其规定职业病患者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寻求民事赔偿救济途径。但是司法实践中职业病患者获得民事救济的情况并不乐观。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在不支持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判决理由大都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此种属于替代模式,但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仅限于工伤事故这类工伤,而对于职业病并不适用。在支持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将《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作为支持依据,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计算标准来进行民事赔偿,认为职业病者可以获得双份救济。支持部分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所依据的都是《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支持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保险后再提出民事赔偿,但仅限于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此种属于补充模式。
二、职业病患者法律救济途径之完善
(一)明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优先适用
其一,从大多数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点是《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冲突。法院在判决不支持民事赔偿时也是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为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以该条而否认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不合理的。因为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此外,我国的工伤包括两类:一类是事故伤害,一类是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所用的表述词汇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该解释不应适用于职业病这类工伤。
其二,职业病相较于其他工伤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职业病的危害是潜移默化且不可逆转的,发病者在起初并没有病发现象,但是日积月累就会造成身体机能的病变,导致整个身体机能的下降,需要巨大的后期治疗费用,而事故型工伤在治愈之后大多不需要后期的治疗费用。因此,工伤保险的赔偿数额对职业病患者来说不过是冰山一角,因此在我國社会保障水平低下的国情下,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来支持职业病患者获得民事赔偿。
(二)正确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各有优缺点,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尤为重要。工伤保险是基于保险请求权而产生,其具有强制性,在适用上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当受害人遭受工伤不需要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便可快速地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双方免于诉讼之苦,节约司法成本。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而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水平较低,因此工伤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太少,不能弥补受害人所受伤害。而民事赔偿的范围更宽泛且赔偿数额较高,但是民事诉讼成本较高、程序繁琐,而且受害者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职业病是在潜移默化中形成的,雇工在工作关系中往往处于劣势,很难举证证明雇主的过错,鉴于这些原因,很多职业病患者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在处理职业病民事赔偿问题上笔者更赞同补充模式。职业病患者可以优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及时有效的获得一部分救济,如果工伤保险赔偿不能覆盖伤害所需费用则可转而寻求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以在民事赔偿数额中减去,一方面能保证受害者得到充分救济,抚慰患者心灵,另一方面对企业来说,也能够起到预防和惩戒作用,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会有意改善工作环境保障作业安全。补充模式的弊端在实施过程中并不明显,使职业病者获得公正的赔偿才是第一要义。至于举证责任方面,只要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便能有效解决职业病患者诉讼难的问题。
(三)适用无过错民事归责原则
在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中,笔者更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职业病的发生与工作环境及作业方式密不可分,对于未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标准提供安全作业环境的企业,其对员工职业病的发生一定存在过错,尤其我国很多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节约投入成本,采购不合格的生产设备,不做好环境卫生的维护,该类企业对职业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对于按照国家标准提供作业环境的企业,其也应该遇见到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中潜在的作业危害,如化工行业,印刷行业,即使作业环境符合相关规定,但若长期从事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疾病,企业应该为员工定期体检或者更换作业环境以保障其健康,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企业对于职业病的发生至少存在过失,因此,无论企业故意或过失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且职业病多发生在老员工身上,员工为企业创造了经济效益,企业理所当然应为员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无论是出于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都应为处于弱势的员工给予公平公正的补偿。此种归责原则既免除了职业病患者举证难的问题,也不会让企业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赔偿,无需再适用过错原则来增加职业病患者的救济难度。
三、结语
职业病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完善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辅之以具体有效的配套措施是保障职业病者获得救济的出路。《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所规定的职业病患者的双重救济权力实质上是对立法的突破,该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和背后的法律价值都有待研究。保障职业病患者的救济权利涉及法律、医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目前对职业病民事赔偿进行研究的学者不多,笔者在此提出拙见以期职业病患者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救济,享受到法治社会的关怀。
参考文献:
[1]吴占英、伊士国.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6).
[2]丁海燕.论完善我国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苏州大学.2014.
[3]徐婉宁.职灾补偿与损害赔偿——以台日职业灾害之雇主责任为中心.中原财经法学.2015(6).
[4]冯爱国.试论《职业病防治法》中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卫生法制.2011(1).
[5]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1).
[6]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