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 朱志军
摘 要 信用性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其信用体系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与信用体系的构建程度息息相关。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一方面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另一方面又不会过多地干预到经济,能够保证市场的稳定性、自由性和安全性。目前我国公司信用体系在信用立法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已经成为严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本文在对我国公司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现状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新公司法,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 信用体系 信用立法 失信行为 惩戒机制
作者简介:陈娟,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朱志军,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03
我国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与信用体系的构建程度息息相关,其中,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其信用体系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新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改革,降低了注册资本的市场准入门槛,是政府简政放权的一项重要举措。公司信用体系一方面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另一方面又不会过多地干预到经济,能够保证市场稳定性、自由性和安全性。但目前我国公司信用体系在信用立法等多个层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与发达国家信用水平相比有较大差距。
一、相关法律制度现状
(一)有关公司信用信息公开法律规定的现状
公司信用信息公开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需要,是信息化时代为保障公共利益而加以制度化的必然趋势。政府机构、金融部门掌控着市场主体的绝大部分信用信息,在没有法律制度强制的前提下,这些信息是不会被这些主体主动共享给社会使用。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必须通过立法这一重要手段来实现。截至2013年陆续有22个地方政府针对企业信息征集、发布等内容的条例、管理办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关于信用信息征集的地方立法包括了4个省级政府或人大常委会。此外,还有3个省级政府制定了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法律文件。随着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落实,完善法律制度来约束市场主体,降低资本注册准入门槛,加强市场管控,实现“进宽管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注册资本等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是配套的,主张用诚信手段公开透明地解决问题。在《公示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和海关总署又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条例》进行说明和诠释,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公示机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机制、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机制、企业信息公示中对虚假信息的处罚机制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机关掌握着公司的涉诉信息,将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或者提供给相关部门和机构,以此作为业务审核时的信用凭据,从而实现惩戒失信行为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这种措施能够有效遏制企业失信行为。我国在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制定了相关制度,并在2011年和2013年制定“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制定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详细失信信息,给我国的司法追责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有效地指导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为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向社会各界公布企业的失信信息,广泛引起群众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机关开展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的司法执行工作。
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司信用信息公开及其他相关方面的立法工作正有序地进行着,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为中心,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制度,较为系统全面,整部法共25条,与公司认缴制改革相呼应,是政府简政放权的又一举措。所以,针对公司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形成。
(二)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业务监管法律规定的现状
公司信用信息處理的活动牵涉到众多利益,特别是个人隐私权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征信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我国经济健康发展。为了让征信业更加规范和健康发展,多年前我国就已经开始了征信工作的立法进程。随着我国信贷征信法规日趋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相关部门认真分析研究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方法,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结合国外管理信贷的先进经验,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相关草案,让我国信贷征信管理进一步走向规范化和科学化。2012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起到了充分调动市场机制的作用,避免政府的过度监管,激发市场活力,避免信息滥用。但是,《征信条例》的具体施行还需要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2013年施行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作出了具体规范,并以此为主线,将征信机构的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信息安全规定为管理重点。
(三)有关公司失信惩戒法律规定的现状
“失信者获利、守信者失利”这种恶性循环在我国一直难以得到根治,最直接原因就在于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缺乏系统科学、专业严谨的信用法律制度对其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我国刑法和有关民商事法律中都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这些法律制度是无法根治市场的失信行为,失信惩戒机制的确立仍需要其他一系列法律制度的保障。必须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或其他社会手段去实现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同时对守信者应采取激励措施。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公司信用立法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都是在这大背景下出台的,这两部法为我国失信惩戒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根据2014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协同合作联合开展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等工作。环保部“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中指出加快建立完善信用奖惩管理制度,对于企业的守信行为采取激励政策,对于企业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严厉打击失信不正之风,从而推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信管办法》第五条②,规定了海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工作职责和内容。同时还规定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具体情形以及相应的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机制是跨部门、资源共享的联动机制,如果某一公司出现违约、失信情况并在信息系统中形成信用不良记录,那么它将会遭到其他相应部门和机构的联合抵制。
二、有关我国公司信用法律制度现状的反思
社会信用水平与法律完善程度高度相关,因此,完善信用体系相关法律规范迫在眉睫③。就目前我国公司信用体系的相关立法而言,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立法滞后、不明确且不成体系等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信用立法以行政规章为主且不成体系
近几年是信用立法的一个“旺季”,立法以部门规章为主,同时还有一些司法解释,缺少统一的基本法。就立法主体而言,不同部分各自为政,导致立法混乱、无序、不成体系,存在“征信混乱、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 等一系列问题。从效力来看,立法行政规章为主,效力位阶较低,实践中,有些地方早已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实施起来容易造成混乱和冲突。
(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只是暂行条例,仍有不足之处
1.《公示条例》未能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程度低的难题
就现阶段对信用信息的共享状况而言,远未达到公司信用体系乃至社会信用体系所需要的程度。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工商部门等都根据自身职责或者业务需要建立了相应的信用信息平台,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各自都按照各自的标准,相互隔离多于合作,总体上呈现标准不一且不成体系的状况。《公示条例》未就各部门之间信用信息的资源作出具体的规范,信用体系的建设未能落到实处。
2.完善抽查机制
为了规范企业的信息公示行为,《公示条例》中引入抽查机制,并由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抽查暂行办法》来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实施。以辖区内注册企业为抽样对象,采取随机方法,选择一定比例的企业进行检查。随机选择的比例很小,但乘以企业总数这个庞大的基数就会使得数目变得庞大,全面检查如此众多的企业公示信息工作量将会非常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抽检比例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发挥抽查机制的作用,都还有待考察。此外,抽查工作与律师事务所等相关第三方机构的合作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完善④。
3.完善信息审核机制
根据《公示条例》,企业所公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需要借助一系列手段来验证和保障,实际辨别难度较大。企业所公示的信息如果不真实、不完整,就会对社会大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造成误导,债权人将会承受更多风险。如果这些错误的信息通过信息公示机制扩散,这种风险和危害会扩大。由于样本空间有限,抽查机制未能覆盖全部企业,因此抽样检查不能完全解决信息审核存在的问题 。
4.应规定企业违约信息保存期限
信用记录的直接目的是对失信行为通过联动机制进行一定的失信惩戒,这种惩戒应当是有时间限制,就像刑罚,惩罚不是最终目的,预防和保护才是。只要当事人改正了,就应当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应对企业的失信记录规定相应的保存时限,不同种类的失信记录保存时限应当不同,从而为企业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现有公司信用法律制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三)有关公司的失信惩戒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对失信行为处罚较为模糊,失信成本较低,达不到实质性打击的效果,未能建立惩戒机制 。“违信者得利而继续违信、守信者失利而逐渐不守信”的恶性循环也难以根治。这也使得很多企业不守诚信、只顾眼前利益,甚至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失信行为,当作是发家致富的捷径。此外,关于失信惩戒的法律规定不统一,不同部门各自为政,认定标准和惩戒手段不完全相同,使得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因此,对于失信惩戒应当有一个总的规范,对于惩戒的种类、认定标准、具体救济等作出一个总领性的规定,才能保证失信惩戒规定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四)相应权利保护不足
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公示在某种程度上与信息主体某些权利是相冲突的,国外发达国家在对市场主体信用的征集、整理与使用过程中,通过健全的征信立法,防止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侵犯主体权利。但是在我国,信息主体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比比皆是,推销电话不断、垃圾短信满天飞等,这些都体现了对信息主体权利保护的不足。《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差,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相关概念的界定不清也使得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明显不足。
三、新形势下我国公司信用体系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规范信用立法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信用立法现状是行政规章为主、多头立法、效力位阶不高、适用混乱等,针对这种混乱的立法状况,当前最迫切的是在中央立法层面出台一部用于规范信用的基本法,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公开、主体权利保护和失信惩戒等几个方面 。该基本法应该对信用信息的公开、征集、使用、以及隐私权保护等方面作出指导性、原则性的规定,以此统领信用立法全局、促成各项法律制度的“立改废”工作的进行。
(二)加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
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至关重要,当信用信息的流通与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发生矛盾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制度来使两者达至平衡。对主体权利的保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完善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通过立法明确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信息主体通过合法查询自身信息的知情权、对不真实和错误信息的异议权和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将信用档案中删除信息的请求删除权;第三,救济是内在于权利的,无救济则无权利,应当立法明确信息主体权利被侵犯后的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
(三)完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及征信的相关规定
虽然公示信息真实性在相关法律制度中规定了责任机制,但真实性审核和异议机制不完善,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审核仅仅依靠抽样检查机制并不能完全满足这种需要,对于抽查比例需要根据实践效果进行调整,同时跟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的合作等问题都需要相应的细則来落实,应立法将企业的违约信息等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作出规定,并根据失信记录的种类的不同对保存时限作出不同的规定,为企业创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完善司法公开机制,保证公司涉诉信息的有效查询。裁判文书的公示就属于涉诉信息公示机制中的一种,但是裁判文书公布的信息是相对有限的,主要包括案由、判决结果、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其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多进行了处理。此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机制也属于涉诉信息公开机制之一。裁判文书公示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这两种机制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保障,前者需要完善的地方在于信息主体隐私权、商业秘密的保护上,而后者在于联动制裁以及制裁强度等方面,即涉诉信息必须实现共享,并通过信息共享使得失信被执行人处处受限。还需要对涉诉信息公示的范围、公示的程序,以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手段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完善失信惩戒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缺乏健全和完善的失信惩戒机制,导致失信行为仍然日趋恶化,当务之急是我国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进一步健全行业规范,严格监管行为和管理办法,根据认定标准界定失信行为,由司法机关行使问责权利,依法处罚失信行为。加强对公司失信行为的司法惩戒,对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应当依法进行法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判处刑罚。对于那些确实不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公司,如果该公司在诉讼中存在失信行为或者有失信记录,应当通过立法对这类公司的营业活动、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活动范围,尤其是出入国(边)境进行限制,相关负责人不得进入高消费场所、不得进行高消费活动,并定时对自己的活动情况和财产状况向法院和债权人进行报告说明。
四、总结
在对公司信用活动的规范中,法律具有道德不可替代的国家强制性作用。公司信用法律制度,就是用以规制、约束公司信用以及相关信用活动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规制为我国公司信用体系乃至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健康、有序的发展市场经济提供了保证。
注释:
大力推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国法院网.2014-03-12[引用日期2014-03-14].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28356.shtml.
《海关信管办法》第五条规定: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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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渝、张昭.企业信息公示与信用体系建设.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10).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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