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未成年人问题逐渐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要求下,在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下,对未成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发展方向,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项创新司法制度,其应用现状及发展有必要进行总结和研究。在本文中,第一部分简要分析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概念,阐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历史进程中的发展及变革,分析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院的适用现状。第二部分主要探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数量问题分析原因,为下文所阐述问题做铺垫。第三部分主要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发挥积极作用提出具体的完善构想。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社会关系
作者简介:李俊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60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法律规定的一些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有悔改表现的,对其附加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期满后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该制度是采用对涉罪未成年人附加一定条件的方式,使其在认识行为危害性,改变自我认知、行为模式的基础上,促进其改善思维方式、意识观念,修复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回归社会的目的。2012年4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針、原则、适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监督考察程序、救济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结合近几年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用现状及存在问题,对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作用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和适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上世纪90年代我国的一些基层检察院陆续开始了附加考察条件后不起诉的相关实践活动,上海市长宁区、南京市玄武区等基层检察院最早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工作,之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基层院也相继开始试点。2011年3月我院在借鉴其他先进基层院宝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暂缓起诉办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特别程序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式纳入法律的范畴,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二)暂缓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比
1.从适用范围上看,暂缓起诉适用对象除未成年人外扩大到移送起诉时为在校学生,量刑幅度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涉嫌犯罪对应刑法分则章节没有规定。
2.从司法程序上看,暂缓起诉规定是可以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考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没有突破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限制。
3.从处理结果上看,暂缓起诉考察期满后无论是最后的决定不起诉还是撤销后提起公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无本质差别。
(三)暂缓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情况
1.暂缓起诉的适用情况,从2011年3月实施以来到2012年4月,我院共对3件11人作出暂缓起诉处理,上述三起案件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上,两起故意伤害案为重伤。
2.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情况,从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共对9件12人作附条件不起诉,其中2013年受理35件79人,附条件不起诉1件1人,分别占2.8%和1.2%;2014年受理37件73人,附条件不起诉3件6人,分别占8.1%和8.2%;2015年受理21件24人,附条件不起诉2件2人,分别占9.5%和8.3%;2016年受理27件42人,附条件不起诉3件3人,分别占11%和7.1%。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比例较低的成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但涉罪未成年人中适用该制度还是有很大的提升空间,通过近几年的办案工作,大致归纳出阻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大应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暂缓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标准落差较大
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犯罪程度均较附条件不起诉有较大差距。这样就给承办人以政策收紧的信号,加之附条件不起诉条件中的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定刑的分割期间,所以较难把握,故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中外来人口比例较高
涉罪未成年人外来人口占一半以上,且流动性大,再犯和逃匿风险较高,可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改变强制措施,重新起诉,这样不但提高了司法成本,还会引起对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的诟病,所以在针对此类案件时,承办人通常会选择直接作起诉或提请作不起诉处理。
(三)由于涉罪未成年人个人原因导致不宜作附条件不起诉
除外来人口外,本市涉罪的未成年人大多为学生,学生中大多都面临着升学或者高考压力,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程序时间较长,涉罪未成年人长期处于司法考察的压力下,不利于其取得理想成绩。
(四)关护基地资源有限
目前我院已与两家企业、一所学校、一个居委会签订了关护基地协议,但实际利用有限,还有一些限制不能充分发挥关护基地的作用。作为一种考察手段,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所能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如果能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和其他机构如育青办、妇联等力量参与到考察工作中,就能更好地开展考察工作。
(五)法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规定的“有悔改表现”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而如何界定“有悔改表现”的标准不明确,承办人的理解也有较大的差别,有的认为没有负面的表现即为有悔改表现,有的认为必须得有主动性的行为才能界定为有悔改表现,所以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
(六)程序复杂繁琐,工作量较大
附条件不起诉先不用说和提起公诉相比,就与一般的相对不起诉相比,从程序上不仅增加了考察环节,还需要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侦查机关的意见,经过诸多请示汇报审批环节,签订各种帮教协议和保证书,在统一办案系统上操作的工作量大量增加。定期帮教,定期听取思想汇报,定期向监护人、关护基地了解表现情况等这一系列的工作,会使承办人在承担办案工作和特殊检察工作的基础上增加了压力,从而就选择了相对简便的提起公诉和相对不起诉。
三、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用的对策建议
(一)统一思想,转变认识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刑诉法为未成年人犯罪量身定制的一项创新举措,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坚持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提起公诉摆到同等位置,基本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以附条件不起诉作为首选。要努力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案件质量与诉讼效率、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上把案办结,更要做到恢复性司法,做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等相关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二)整合社会资源,恢复社会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载体之一,要想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有效地弥合社会关系,仅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赋予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是不够的,更需要社会多方面的参与、分工与协作,形成规范化的长效机制,才能使这项工作有活力的开展下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所有决定后的帮教、心理干预、与学校单位等衔接的很多具体问题就理所当然的由检察机关全部承担,笔者认为这些工作由相关社会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更为适合,司法机关可以起一定的辅助作用。有关机关应当就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作出相应的顶层设计,细化法律内容,明确权责分工,这样才能使该项工作更加规范法和长效化,更有针对性的恢复社会关系。
(三)灵活把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占刑事诉訟法三条,如规定适用的对象、犯罪的章节等内容是非常具体的,属于适用的原则,不能突破。“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就应当灵活把握,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其中有悔改表现,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对被害人有积极的赔偿意愿、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不应当理解须有自首、立功、积极协助抓获同案犯、和解等较严苛的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更不应过于严苛,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应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再附加至少一项如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即可以在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其他从重情节的犯罪中适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第一条既然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那么司法人员就应在审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还应当正确理解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创造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综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对其他的诉讼制度而言无疑还处于“婴幼儿阶段”,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人民赋予检察机关如此重要的一项司法权力的特殊意义和历史使命,用积极、大胆态度多用、用好这项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去探索、研究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