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首要职责是审讯时在场,基本职责是抚慰 、监督 、教育、沟通、见证。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现阶段不宜盲目拓展其职责。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合适成年人 职责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陕西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 :15JZ083。
作者简介:焦悦勤,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訴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3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兴起经历了地方先行试验而后通过立法加以确认的过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该制度的全面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从该制度移植至我国后的实际运行效果看,其在弥补法定代理人制度缺失、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进少年司法制度良性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因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职责规定不完整,理论界对此看法存在分歧,实践中各地操作各行其是,不仅影响了制度预设功能的有效实现,甚至出现功能异化等现象。如不及时厘清,将会影响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纵深发展。本文针对合适成年人职责问题进行梳理,发表浅见,期望能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职责的理论争议与立法现状
我国合适成年人应履行哪些职责?理论界对此认识不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合适成年人有两项职责,即基本职责和扩展职责。前者包括讯问和审判时在场、抚慰 、监督 、沟通、教育职责,后者包括社会调查、风险评估、跟踪帮教、参与刑事和解。
二是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具有抚慰、沟通、监督、见证和教育职责。
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地方先行试验做法的理论总结。①从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可看出,讯问和审判时在场、抚慰 、监督 、沟通、见证、教育是各地合适成年人普遍进行的工作。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跟踪帮教、参与刑事和解等只是少数地区合适成年人开展的工作内容。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配套性解释中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并未将上述所有职责纳入其中,而仅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时在场、监督和教育三项职责。②未能为合适成年人全面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二、合适成年人职责的界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合理地界定合适成年人职责须先明确什么是职责。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责包括职务和责任。职务即职位规定应做的工作;责任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据此,合适成年人职责就是合适成年人在职位上须承担的工作范围、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明确了职责,就清楚了合适成年人介入刑诉活动后应做什么工作、完成哪些任务及承担哪些责任,对合适成年人实际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做法看,讯问和审判时在场应是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监督、教育、抚慰、沟通、见证是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社会调查、风险评估、跟踪帮教、参与刑事和解则是合适成年人的扩展职责。作为合适成年人,首先须在司法机关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在场,才具有履行监督 、教育、抚慰 、沟通、见证等基本职责的实际条件。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让合适成年人在未参与讯问的笔录上签字,而合适成年人因在组织上和经济上依附于司法机关而不敢拒绝、违心签字的做法,属违背职责的表现,此做法使合适成年人应履行的监督、教育、抚慰、沟通、见证等基本职责均无法得以落实,难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应严格禁止。
三、合适成年人基本职责的履行
合适成年人究竟应如何履行其基本职责?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人对其中的监督、抚慰、见证职责做过细致论述,本文不再赘述,在此仅就沟通和教育职责作一探讨。
(一)沟通职责
所谓沟通,是指使彼此相通。一般是指人与人之间通过思想与感情的传递和反馈,达到思想一致、感情通畅的目的。合适成年人在履行沟通职责时应注意:
一是应明确沟通的对象和内容。应包括:
1.与未成年人沟通,即合适成年人到达讯问现场后,应先向未成年人说明其身份和职责,了解未成年人基本情况,让未成年人知悉自己并从感情上予以接纳,以便履行职责。
2.与办案人员沟通,即从办案人员处获取基本案情,并在讯问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时,③提议暂停讯问并对未成年人进行辅导帮助。
3.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沟通。即在遇到未成年人因心智不健全或语言表达能力欠缺不能准确理解司法人员提问内容或不能正确表达答话内容时,通过解释语言文字内涵,使其准确理解发问内容,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从而使司法人员能领会未成年人供述的内容。
二是沟通方式应灵活。可用口头语言沟通,也可通过肢体语言沟通。前者是指合适成年人通过与未成年人、司法人员面对面交谈以传递相关信息、思想和情感;后者是指合适成年人通过动作、表情、眼神与未成年人、司法人员沟通。如在未成年人出现孤独、焦虑、恐惧状态时,合适成年人可向对待自己亲人那样抚摸一下其头部、拍拍其肩膀,在未成年人饥饿冷冻时给其提供饮食衣物等以达到抚慰的目的。又如,合适成年人在司法人员情绪激动、欲对未成年人打骂呵斥时,站起来给其倒杯水,暗示其抑制自己的情绪,这样既可避免其作出违法行为,又可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二)教育职责
教育,即教导启发,使明白道理。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与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在内容和范围上应有所不同。因为合适成年人针对的未成年人是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对象,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教育,应着重于思想品德方面的教育。思想品德教育的实质是将一定社会的思想道德转化为受教育者个体的思想品德,提升受教育者的思想品德素质水平,目的是培养其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时应注意:
1.要有针对性。要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体特点,对症下药,把正面灌输和积极疏导结合起来,善于引导未成年人面对现实,用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去分析问题,从而使其在大是大非面前反省自己,正确认识和评价是非善恶,改正错误。
2.要将法制教育的内容融入思想品德教育当中。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足,难以自控情感,并欠缺社会经验,处于法制观念形成的关键时期,在对其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时,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向其灌输法律知识,培养其法律意识,使其能自觉守法,避免再次犯罪。但应把握好教育的限度。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明确要求或暗示合适成年人助其劝服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有的合适成年人则积极主动地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协助司法人员获取其有罪供述。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欠缺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初衷。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应仅限于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法律后果,但不负有配合司法人员说服未成年人认罪悔罪的义务。因为在法院判决认定有罪之前,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说服未成年人认罪有违无罪推定原则。而悔罪是指悔恨自己的罪过,是否悔罪须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强迫。因为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只有自己最清楚,因此,认罪悔罪只能由其本人进行。在法院裁判做出之前,合适成年人不宜配合办案人员说服未成年人认罪悔罪。
四、合适成年人的扩展职责
合适成年人的扩展职责目前在我國只是少数地区根据本地少年司法制度发育状况和青少年保护资源具体情况对基本职责进行拓展所做的尝试。但这种尝试引发了一些现实问题:一是将合适成年人职责延伸至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跟踪帮教等领域,既造成了合适成年人与社会调查 、社区矫正等人员的身份混乱,又混淆了合适成年人制度与社会调查 、社区矫正等制度的本质区别;二是在处理首要职责、基本职责和扩张职责关系时,有的合适成年人是舍前两者而选择后者,影响了首要职责和基本职责的履行。比如,当合适成年人同时负责两个以上未成年人时,进入羁押场所后,如果在一个未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时间与和另一个未成年人交谈以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相冲突,合适成年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后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合适成年人应以履行好首要职责和基本职责为根本,现阶段盲目扩大合适成年人职责,反而会影响其首要职责和基本职责的履行效果,等到合适成年人制度发展较为成熟之时,国家社工体系有了一定规模之后,再扩展其职责,应是一条较为稳妥的路径选择。但即便如此,也应注意合适成年人与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等人员履职的前提条件不同,④角色不同,目的不同。三者虽均可由社工担任,但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名未成年人,不应由同一个社工同时担任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和社区矫正员,以免造成履行职责的混乱。
注释:
①从实践中三个代表性试点地区的做法看,上海的合适成年人具有讯问在场、抚慰、监督、沟通、教育等职责。如长宁区检察院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的含义;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其行为、语言的法律意义;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协助其与办案人员沟通,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饥饿、孤独、恐惧等状态;监督讯问活动中是否有不当行为。参见《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细则》。 昆明盘龙区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包括:通过讯问在场,监督见证警方执法,维护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通过社会调查,向警方提出处理意见,参与“司法分流”活动,为触法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对触法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监管、帮教、矫正工作。参见《昆明市盘龙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工作指导手册(试行)》。厦门同安区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讯问时在场;帮助未成年人解决饥饿、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程序和方式,协助其与讯问人员沟通;监督讯问人员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参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合适成年人实施细则》。
②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第2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第3款仅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时在场、监督职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第2款规定了讯问和审判时在场、监督和教育职责。
③ 如未成年人因身体不佳、情绪沮丧等原因对讯问有抵触情绪。
④讯问和审判时在场,不以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的前提则是认定或基本认定未成年人确实实施了正在被追诉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何挺、王贞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马珣.浅析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2).
[4]宋英辉、何挺、王贞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