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6年,在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上,不仅体现了刑事立法“宽严相济”的特点,而且提高了诉讼审判效率,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但是,认罪认罚制度在具体案件的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不可避免和无法否认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协商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94-01
作者簡介:李锦华(1993-),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一、认罪认罚协商主体范围不明确
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采用了“认罪协商”,该案就是典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协商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院。从司法实践的大多数案例来看,认罪认罚协商的主体主要就是被告人和检察院。当然,被告人和被害人也是协商主体。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之前,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使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在认罪认罚协商的实践过程中,仍需考虑的是,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公安机关与被告人,被害人与法院,法院与被告人。据前文所述,被害人的意见也是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如果检察院和被告人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害人完全无法接受,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无视被害人的意见,径行处理?法院能否将审判之手伸向庭前,在审判之前与被告人协商,从而达到速裁速判?因此,认罪认罚的协商主体范围有待法律进一步的明确。
二、认罪认罚协商缺乏救济途径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检察院是公权力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如果检察院不履行,被告人没有救济途径,只能任由该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机关作为法律的“代言人”,其公信力的彰显是法律权威性的象征之一,检察院的出尔反尔会削减其权威,刑事被告人或许因此而不愿配合案件的审查,不利于后续审判的进行。同时,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处理的案件,被告人是否可以反悔,是否可以不服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协商是否可以作为调解书的一种类型,以其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申请再审?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没有特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保障其合法有序,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认罪认罚协商有违刑诉法之嫌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被告人达成协议,为的是被告人作出认定其有罪的答辩供述。有些案件,检察院缺乏相关定案证据,或者是没有“量重刑”的证据,法院基于无罪判决率等因素的考虑,不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从而建议检察院与被告人协商,以作出量刑建议,或保证法院审判时的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等等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酌定不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两种制度,保障被告人的相关权益。而上述检察院法院的行为,在绝大多数能够或应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下,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判处刑罚,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甚至有可能处罚了无辜者。同时,也违反了刑诉法“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其罪”的规定。
四、认罪认罚协商缺乏监督
认罪认罚协商体现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体现。但是凡用权应当受到合理的监督。就目前而言,检察院与被告人协商,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就参与主体而言,仅就双方之间达成协议。被害人都不能获得有效的参与提出意见。对于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幅度多大、减轻到什么程度都是公权力一方说了算。从国外认罪认罚和辩诉交易制度看,其监督程序较为发达,不仅法院有审查协议程序和内容的权利,当事人和辩护人同样有监督检察院行使该自由裁量权的权利。公权力与私权利本身就是一组不对等的关系,加之在协商过程中,又缺乏足够的监督,容易造成被告人屈于公权力的压迫而作出违心的有罪供述。这不仅是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会造成后期审判进程受扼。难保被告人不会以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而否认该协议。如此,这一协商过程尽数白费。再者,缺乏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由于认罪认罚协商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实践过程中容易产生权钱交易,花钱买刑等现象。
随着速裁程序的不断发展推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施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处理制度,赋予了公检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审判进程,提高了审判效率,从而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同时也避免了被告人因侦查收集证据等多种原因,长期被置于羁押审判未决状态,从而保障了人权。但是,在具体实施推行方面,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需要在推进发展的过程中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和配套措施上作出细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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