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7-09-01 11:39赵敏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私募基金法律规制完善

赵敏

摘要:新的历史时期,伴随着迅猛发展的私募基金行业,投资者受到PE借道IPO退出受阻等的影响,对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有了转让的需要。但从目前的立法分析,只有转让限制的规定,还没有全面规定私募基金转让的份额。通常情况下,投资者转让份额,仅仅是通过私下交易,或者是其他途径完成。因为缺乏健全的转让制度,而使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为此,为了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进行完善,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通过建立规范化和常态化法制规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关键词:转让行为;私募基金;法律规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53-02

前,在我国立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转S让份额,仅仅是限制性的规定了转让方式、受让人资格和转让的人数。随着政府对私募市场发展支持力度的加大,尽管在各个部门规章和法律之间的规定,具有大同小异的内容。但因为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以及立法中的不合理之处、操作标准的不统一,都会对私募资金行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同时对于买受人及出卖人权益的保护,也是极为不利的。基于此,本文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研究

一、私募基金转让限制规定中的存在的问题

(一)人数限制

在基金份额转让和私募基金发行立法上,我国均限制了人数。同时,法律对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也限制了不同的人数。在转让私募资金份额时,还需要对人数限制的规定进行遵守。对此进行立法的理由如下:一是个人群体是我国的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二是目前机构投资者还不具备相对成熟的机制。尽管我国对专业投资者,包括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等,具有专门的规定,并且设有行业监管机构。但相比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不管是人员的素质、数量,还是专业技术,差距都非常显著。三是机构投资者通常都具有理性的投资行为,拥有着明确的目标指向。资金份额持有者具有最大化的利益,同时也是拥有着丰富经验的老手。通常都是由专业人员测评投资对象的风险以及谈判能力。但自然人在投资时,由于投资知识的匮乏,还存在不理性投资行为。这部分投资者具有较弱的承担风险能力,仅仅看重私募资金的回报率高。因此,需要用法律强制自然人投资者的人数限制。

(二)资格限制

通常情况下,在我国立法中的合格投资者,往往都具备一定的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基金法》自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也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增定。但没有统一规定合格投资者的财产能力,而是赋予了证监会指定标准的权利。但出台的《暂行办法》,并没有对我国私募基金中合格投资者标准多样的情形进行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另有规定关于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相关公司的资管业务是否被认定为私募基金业务,是其关键点所在。从本质上分析,这些公司的资管计划属于私募基金,但名目却是不同的,并且监管归属不同的部门,这些对私募基金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三)转让方式的限制

转让中的一般性劝诱和广告的禁止性规定尽管被SEC取消,但是反对此过程中私募基金的呼声也很高。反对者认为取消和限制私募基金发行的行为,会使基金管理人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和潜在购买人宣传其产品的方式受到限制,对其证券的非公开性产生影响;还有反对者呼吁应限制SEC专门为私募基金规定方式。因为具有诸多的反对者,SEC也表明会进一步采取行动,限制私募基金的转让方式。

二、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统一合格投资者标准

尽管对私募基金的规制,证监会颁布《暂行办法》进行了规定,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在其规制范围内,纳入信托集合计划和私募基金的资管计划。还需要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我国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如果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没有在立法上进行统一,则为了逃避法律的高要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对于“私募基金”的设立,还是选择以往的业务规则设立,很难实现立法目的。除此以外,合格投资者标准的统一,也会促进私募基金份额流动性的提升。能使买卖双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促进份额转让。为此,可参照其中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中的投资者限制性规定进行统一。

(二)机构投资者与人数限制

在转让人数限制的规定上,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对自然投资人和机构投资者没有明确区分。全部的合格投资者均有人数限制的要求,并且具有非常严格的要求,这对私募基金份额的流动也是非常不利的。对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暂行办法》中对“穿透规则”进行设定,以最大化的保障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从源头上遏制我国长期存在的非法集资行为。但是,穿透核查机制,也使私募基金发行和转让的成本进一步加大。因为在此阶段,需要实质性的审查此类投资者的组成进,看该组织的投资者是否与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相符,之后在进行合并计算。通过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的统一,对机构投资者不应再进行穿透核查。为此,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取消数量,在将数量限制解除后,可将其投资额度和资格要求上限适当抬高,以解决个人投资者通过自行设立机构来规避数的限制的问题,并将对投资者带来的风险适当降低。

(三)逐步解禁转让方式

随着网络的兴起,不得以广告和劝诱形式进行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暂行办法》还在禁止渠道中,纳入了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以此对普通投资者给予保护。因为私募基金具有較窄的受众面,但由此却将份额转让的流动性降低,因为不能传播卖方信息,买方就无从知晓信息。随着不断成熟和壮大的投资机构,应对机构投资者的推介逐步开放。和个人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具有较广的信息获取的渠道。对于基金份额中蕴藏的风险,能运用专业的手段进行判断。同时机构投资者的谈判能力是极强的,可凭借一定的经验,对合理的价格进行获取。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认购起点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认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私募产品在理财市场上出现空档,并且,2016年监管层发出新规,禁止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的拆分。例如,某某宝是××财富互联网金融子公司——××财富打造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以平台所发行的“快系列”为例,产品基础资产为各类固定收益信托计划、固定收益有限合伙份额的组合,投资者通过与转让方签署《产品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受让产品收益权。

三、结论

本文针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现实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梳理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现状,对于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从法律层面,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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