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2017-09-01 19:50褚泽南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合同法

褚泽南

摘要: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对于合同自由原则加强了国家干预,这也使得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已经逐步走向衰落甚至死亡。本文尝试通过讨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及问题,探析对于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原因及表现,进而尝试评价合同自由限制。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法律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13-02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1]合同自由原则在法条中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在实践中这种自由并不局限于是否自愿订立合同,其内涵往往更接近于“合同自由”;即使在现代法律中,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诸多限制,但它仍然包函了较为广泛的内容。[2]因此,“合同自由原则”虽然被表述为“合同自愿原则”,但其内涵仍旧可以概括为民事主体依照个人意志自由订立、选择、变更、解除合同等权利,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干涉。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原因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带来的贫富分化严重、社会矛盾突出等问题是各国对其加以限制的直接原因。实际上,合同自由原则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先天缺陷”,原因在于,合同自由的出现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完美的前提之下,即假设所有的合同相对人地位相同,且具有完美的道德素养。随着时间不断的推移,现实给了合同自由理念之上的人们一记狠狠的耳光。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垄断现象如雨后春笋般越来越普遍,这种现实情况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越来越不平等。垄断行业利用自身压倒性优势不断压榨另一方的合同相对人,对于另一方合同相对人而言,他们不得不被迫接受强势地位一方的要求,除了接受没有其他选择,“合同自由”更无从谈起。实际上,当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完美的道德素质时,处于强势的一方很容易利用合同自由原则为所欲为,这样就导致了自由原则的极端化。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的赖以生存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的理论基础包括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从身份到契约”是其产生的政治基础,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是其产生的经济基础。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从身份到契约”和市场“无形的手”都遭到了质疑,概括而言,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这种思想逐渐被广泛接受,因此,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受到国家立法等手段的限制。

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确立时间较短,需要完善的空间还很大。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民普遍素质没有达到完美的境界。因此,一些当事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可能竭尽全力找到制度的漏洞,打着“合同自由”的幌子欺诈甚至压榨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合理限制,才能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将合同自由约束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过度自由,从而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走上良性轨道。

(二)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

1.缔结合同自由的限制

正如上文所说,《合同法》第四条告诉我们,合同的订立应当充分尊重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往往被“插手”和“干涉”。例如,依照国家计划订立的合同,相关当事人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与国家缔结合同;再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就说明,通常情况下,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自愿订立合同,合同即宣告成立。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并不是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即可订立合同,还要经过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审批。

对于缔约自由的限制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国家垄断行业不得拒绝当事人供给的请求。比如,国家垄断的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电信等部门不得拒绝当事人请求供应。原因在于:“上述事业居于独占的地位,一般人民事实上以来此等民生需求的供应,欠缺真正缔约自由的基础,故法律特明确规定其缔约义务”。[3]当然,这样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特种行业是否缔约的自由,另一方面也是对于请求供给的相对人的自由加以限制。

2.当事人选择相对人自由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垄断行业合同一方主体先天确定,当事人不得选择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正如前文所述,对于特种行业的规定不仅限制了特种行业主体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也限制了请求供给的相对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

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经追认。按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本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随意选择主体,双方达成合意则合同成立。然而,在我国,当事人与限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实际上是对选择相对人自由的一种限制。

3.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

首先,合同法中的其他基本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加以约束。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相辅相成,相互制约。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第六条,具体体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等行为、履行合同时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的后契约义务等。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强调社会利益,这自然与合同自由原则所体现的个人利益至上精神产生了碰撞。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平衡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了引导和限制作用。其次,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也对合同内容的决定和选择产生制约。《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是说,格式合同是预先设定好内容的合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有权力选择是否订立合同,一旦选择,合同的内容即为确定。虽然格式合同大大缩短了合同订立的时间,简化了合同订立的过程,甚至提升了合同订立的效力,但格式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实际上是对于合同自由原则中内容自由的限制。為了不使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等对格式合同的内同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最后,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还体现在租赁、消费以及劳动合同等领域。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除此之外,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中,也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而对缔约自由进行限制。

4.选择订立合同形式自由的限制

罗马法学家盖尤斯认为:“契约之债的设立并不要求有任何表达方式或文字上的特别之处,只要求缔约双发的一致同意”。这段话告诉我们,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当即宣告成立,不需要经过固定的流程或者形式。然而,《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方便快捷订立合同固然重要,但往往缺乏保障,很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所以,对于特定的合同,法律强制其必须具有固定的形式。

5.决定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选择违约救济途径自由的限制

一是对于合同变更自由的限制。《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合同变更。

二是合同解除自由的限制。比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约定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而合同的“法定解除”不是双方当事人商讨或者协议达成共识就可以决定的,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合同的“法定解除”实际上是合同解除自由的一种限制。再如,《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解除自由的限制还体现在委托、保险合同等领域。

三是合同违约自由的限制。这一点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所规定,即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多或者过少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实际损失适当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额。

三、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思考

站在合同自由至高无上的角度来看,合同自由是不得受到任何干涉和限制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自由得到了应有的约束不仅不是其没落的表现,相反是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和匡扶。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探讨的是一种纯粹理想情况下的合同自由,这种理想状态下的合同自由虽然与现实显得格格不入,给人以“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的感觉。或许有一天,当社会真正实现所有人地位平等、公民皆具美德,那么合同自由原则自然不需要加以限制,其实现自然水到渠成。第二种观点是站在现实的角度客观分析合同自由原则的现状,最终促使合同自由原则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看起来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也正是它的短板。因为当社会本位思想和个人本位思想发生碰撞和冲突时,这种观点会坚决站在维护社会利益的一方,這实际上是对合同自由本质精神的一种背离。

事实上,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实际上体现了个人利益对于社会利益的让渡。虽然在现实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社会秩序乃至社会公正,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显得很有必要,但是我总觉得限制个人利益以成全社会并不是理所当然。因此,将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评价为“是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匡正”或者是“实质正义的实现”这种说法有过于抬高其地位的嫌疑,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仅仅是客观现实的一种需要,不宜过度抬高其作用和价值,至于其限制的程度还有待商榷。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85.

[2]王利明.论合同自由原则[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1(3):354-370.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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