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2017-08-25 12:04谷亚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帮助

谷亚娟

摘 要: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林木的所有权、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盗伐林木的行为也多发生在森林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对于盗伐林木罪共同犯罪问题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盗伐林木罪中有关的多人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行为人帮助运输行为和收买被盗伐林木行为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盗伐林木罪;共同犯罪;帮助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盗伐林木罪中,由于被盗对象树木的体积较大,且砍伐不易,运输起来也较为麻烦,故一般砍伐树木都是多人合作,共同完成。另外我国森林法对于林木的保护规定的很详细,运输和收购林木都需要相关证明,对于被盗伐的林木,如果想要大量流入市场是需要经过各个环节的监督,因此,在盗伐林木罪中较容易会出现共同犯罪。

一、多人共同實施盗伐林木行为

此时,应分情况对待。第一,如果事前共谋,或者事中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林木,毫无疑问构成盗伐林木罪。第二,行为人雇佣他人砍伐林木,并提供劳务费。我们应看劳务费的性质,若劳务费是只是按工作时间给的劳动报酬,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林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若劳务费是按盗伐林木所得分成计算,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盗伐林木的故意,是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

二、行为人帮助运输行为

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因此,对于盗伐的木材,并没有木材运输许可证,私自运输是违法的。盗伐林木罪案件大量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有些违法运输人员往往就是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或者帮助者。但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认定不一致,很难及时处理,有关部门便建议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树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便采纳了上述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四)中对刑法三百四十五条做了修正,罪名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需追诉的标准做了规定,即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而对于盗伐林木的追诉标准是盗伐2到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以上。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单独将运输数量巨大的盗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在陕西省盗伐林木罪的案例中,有许多案件都是行为人提供运输工具,对于此种行为,行为人无盗伐林木的故意,仅仅是将车辆借给盗伐林木者,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帮忙运输盗伐林木,若在盗伐林木时事前通谋,即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各共同犯罪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则构成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若明知是盗伐林木,仍帮助其运输者,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若达不到立案标准,则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三、行为人收买被盗伐林木行为

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而后刑法修正案四又对此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取消了在林区的限制。因为近年来各地加大了植树力度,林区和非林区的界限已经不太明显,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需要保护。①对于“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对明知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下列的三种情形应当推定为应当知道,一是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是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是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第三款可以说是兜底条款,因为对于被盗伐的林木来说,木材的出售都是违反规定的。对于构成此罪,同样也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即非法收购的林木需达到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这对于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来说是相对较低的。但其和惩罚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的行为的目的不同,对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更多的是为了惩罚无法证明参与盗伐林木的非法运输的行为,而本罪确是为了从市场根源阻断盗伐林木交易。

对于事前通谋的收购被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分两种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参与盗伐林木的共谋,并约定收购盗伐林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有盗伐林木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再追究其收购行为。第二情况,行为人事前与他人商议,收购盗伐林木,但并不参与盗伐林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若引起或者加强他人盗伐林木的犯意,则是盗伐林木罪的教唆犯,另外,其收购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同样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

四、小结

盗伐林木罪因其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导致其与普通的盗窃罪不同。对于盗伐林木行为的实施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共同犯罪较为常见。而对于触犯盗伐林木罪的行为人大都文化程度不高,主观恶性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也较为宽缓。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此罪也会得到更多的关注,对于盗伐林木罪的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也是我们需要研究的方向。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第572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

[3]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

[4]曹仕旺.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的认定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

[5]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J].法学研究,2016.

[6]汪海燕.林权改革视域下盗伐林木罪犯罪客体的反思[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7]雷靖宇,许静.滥伐林木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认定[J].农家之友,2008.

[8]晋海,任亚珍.滥伐林木罪实证研究——以399件滥伐林木案件为样本[J].西部法学评论,201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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