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婷+张梦园
摘 要:关于用工关系对劳动合效力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在用工之日起建立,未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说明。下文笔者从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概念的区分、劳动合同成立要件以及在用工前使劳动合同有效所带来的积极效果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生效
1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概念之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以此概念我们可知劳动合同的调整对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所形成的具体的劳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最主要的特征即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特种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劳动合同也不例外,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两方则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其内容由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以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组成,如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承担遵守劳动规章的义务。与此类似的概念即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强调实际履行效果的社会关系,因此,其又称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其与劳动法律关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对于两者的区别,我们通常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属于规范范畴,简单的说可归类于“思想”。而劳动关系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和内容,属于物质社会关系,应归类于“事实”。至于联系,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没有劳动关系就不会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系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是劳动关系在受《劳动法》调整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没有劳动关系就不会有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下,便容易引发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即用工关系建立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如学者所认为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依赖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对此,笔者的答案为否定。下文将从劳动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角度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2 《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要件之分析
对于劳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劳动合同法》并未进行区分,双方当事人一经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合同即生效。对于订立合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在第3条、第19条以及17条对合同的订立原则、形式以及内容提出要求。如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此规定的合同也非必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对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做出来穷尽是列举,即仅在列举的三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才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通过上问对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未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不成立,相反,其对此做出了肯定的回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订立。
3 用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应当有效
对于劳动合同,虽然其性质已脱离民法合同,但是观察《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规则均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具有一定相似处。《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则,一般仅要求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劳动合同与此相比虽存在特殊之处——存在国家的干预、体现国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但其从形式上仍属于合同形式,属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圈定的范围内所进行的协议。既然是一种协议,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如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尊重当时人的意愿,让当事人在何以范围内决定劳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应当存在任何障碍。再者说,法律对劳动合同在某方面予以特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可是凭空增加“劳动关系实质建立”的前提要求并不能体现出对于劳动者权益特殊保护的考量,反而存在一定弊端。无论是在《合同法》上还是《劳动合同法》上,我们赋予合同效力就等于赋予合同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1.劳动合同一旦成立有效即受法律保护。2.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义务。3.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4.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若根据“没有劳动关系就不会有劳动法律关系”的观点,在没有建立事实用工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不成立,那么反而剥夺了劳动者受法律保护的机会。在此情况下,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却迟迟不予其建立用工关系,那么该合同不仅不生效,还不具备任何约束力,此时劳动者的权利无从救济。
4 赋予劳动合同效力情况下的困境及对策
根据上文的论述,无论是从禁止过度干预还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上看,都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但如此也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在只签订劳动合同,还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人员在签订合同后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能否要求工伤保险金?对此答案应为否定。此结论似乎与我上文论述存在矛盾,既然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社会保险且合同有效,该劳动者为何不能获得工伤保险金?此矛盾之处应当归因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成立即生效規定。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存在一定疏漏,合同有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合法,意思真是,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生效。劳动合同的生效只有在真正建立了劳动关系时才有意义,对于提供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义务对象只是与其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员工,也即只有存在实际用工,劳动合同才生效,用人单位也才具备实际履行义务的责任。因此,笔者赞同将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用工关系的建立时间统一,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总之,我们应当严格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概念,从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看,我们应当认定在用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但对于其生效时间,笔者认为应当与实际用工关系的建立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23-131).